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413 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涂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12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 契約,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依雙方訂定信用卡合約,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次月 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下 同)1,2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自95年4 月起即未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於 95年6月27日終止雙方契約及期限利益,被告至95年7月13日 止,共計尚積欠123,817元之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3,817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0日起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1,200元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資料、協議書暨附件、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除違約金外,尚屬可採。
五、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 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 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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