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華麗蘭皮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裕豐
人
相 對 人 王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新北市板 橋區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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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30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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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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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8月2日 │2,400,000元 │1,081,457元 │102年4月5日 │102年4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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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8月2日 │600,000元 │270,372元 │102年4月5日 │102年4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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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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