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五七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號IUT-二○一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 ○路往龍潭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金陵路五段與東西 向快速道路橋下,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不慎撞及 前方由楊榮模駕駛,因紅燈而暫停之車號B六-五六二七號自小客車乙節應予補 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並經證人楊榮模證述屬實,復有 酒精測試值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稽,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 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 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 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 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 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 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 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 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 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 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 睡狀態。本件被告騎乘車號IUT-二○一號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 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點七二毫克可證,對照上開交 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四四,對 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 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
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且被告駕車撞及者乃係前方 因紅燈而處於暫停狀態中之車輛等情況而觀,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顯 然已達無法正確辨識道路狀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罪證 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