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游進基
被 告 張順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順清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6,75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