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34號
PCDV,102,司,34,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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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錦慧(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為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6 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晢菱公司 )業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01 年5 月7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並 依清算之相關規定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又晢菱公司章 程無清算人相關規定,亦未召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且因未 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98年11月27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原任 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已當然解任,致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 1 項規定定其法定清算人。聲請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於101 年 3 月29日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向鈞院聲請選派晢菱公司清算人,鈞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 101 年度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選派柯元達為晢菱公司清算人 ,柯元達不服,向鈞院聲請解任,嗣鈞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 101 年度司字第65號民事裁定解任柯元達清算人之職務,致 行政執行程序無法進行。另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為晢菱 公司之租稅債權人,與晢菱公司屬對立關係,且無擔任清算 人之法定職掌,聲請人若被選派為晢菱公司之清算人,將造 成租稅債權人與債務人同屬一人,實有不妥。為使執行程序 繼續進行,保全租稅債權,爰聲請選派晢菱公司之清算人等 語。
三、經查,晢菱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1 年5 月7 日北府經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晢菱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又晢菱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無 晢菱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晢菱公司復未於依主管 機關所定期限98年11月27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並變更登記, 有晢菱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影本附卷可參,是晢菱公司 之原任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足見晢菱公司目前已無董監 事可擔任其清算人。為處理晢菱公司未完結事務,以儘速消 滅其法人格,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晢菱公司選派清算人,尚無 不合。次查,本院審酌原董事長林茂生已遷出國外,原董事 高秉強之住所為香港九龍,原董事柯元達之清算人資格業經 法院裁定解任,均不適於擔任晢菱公司之清算人,有聲請人 所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晢菱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 院101 年度司字第6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而林錦慧曾 任晢菱公司之董事,且住居所仍在國內,有晢菱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參,年約48歲,正值壯年,應有相當智識及能力 ,對公司事務營運狀況理應有相當之瞭解,由其擔任晢菱公 司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晢菱公司之利益,又無非訟事件法 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林錦慧擔任晢 菱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宜,而無不合。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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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