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2號
PCDV,102,司,2,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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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國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為相對人台業工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 是公司經撤銷登記者,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次按(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 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 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觀諸 公司法第81條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公司無清算人可進行清算程 序,因而損及利害關係人權利,是僅得於無法依公司法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方可聲請法院選派,亦即無可任清算 人之人,或章程未規定、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公司股東,為公司法第81條所稱之 利害關係人。緣聲請人與林美、林國榮、劉為群、劉玉圓為 相對人公司股東,林美為公司董事,因林美未履行先前協議 書約定即將公司經營權讓與聲請人並辦理變更登記,彼此間 因此迭生訟爭,令2 人共同處理公司清算程序,顯屬強人所 難,聲請人曾委由律師發函林美,以公司清算完畢,請求林 美領回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之款項,惟林美函復稱公 司尚未清算,足證林美無協同聲請人辦理清算之意,為免公 司經廢止登記後,權義關係久懸未決,須就公司法第81條採 廣義解釋,本件實屬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公司清算人,爰 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即台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工業公司)於 97 年9月15日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之事實,有該公司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堪信 屬實。是依前揭規定,台業工業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除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自應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聲請人既為台業工業公司之股東,依



公司法第79條規定當然為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再由法院另選 派會計師擔任清算人之必要,況且聲請人與林美間是否須依 協議書約定辦理台業工業公司變更登記而涉訟,實難以苛求 林美在法律關係未明確前進行公司清算程序。聲請人主張其 與董事林美因糾葛而涉訟,無法共同處理清算程序云云,與 前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要件有間,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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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業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