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2年度,12號
PCDV,102,保險,12,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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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徐元城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客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爭執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 條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1年11月7 日簽立「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 健康保險」契約,詎被告竟不理會保險法等各項法律規定 ,拒絕與原告於契約中增立協商條款,原告為此對被告提 起確認協商條款有效之訴(以下簡稱前案),卻遭法院以 無效之判決駁回,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法院違法駁回,而被 告一再拒絕簽立協商條款,就事證明確之事實與原告打官 司,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予賠償。爰依保險契約、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刑法、保險法、消費者保護法 、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950,000 元、精 神損害賠償1,000,000 元、前案歷審裁判費共計81,839元 ,並登報道歉。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31,839 元。
2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刊 登半版之道歉啟事1 日。「道歉啟事」之字體為長、寬各 1 公分;其餘內容即:「本公司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經營保險契約服務,應秉持最高誠信契約。對於保 戶:徐元城君投保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契約權利變更增訂手術協商條款保障。行 使惡意拒絕理賠不負責態度,造成違法保險法第56條規定 、保險法第170 條規定、保險法第171 條規定深感抱歉萬 分。特此聲明□道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蔡宏圖□總經理:熊明河敬上□中華民國□年□月



□日。」之字體為長、寬各0.6 公分。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拒絕其在原簽立之「國泰安 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中,增訂協商條款為由。 然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保單協商條款有效及登報 道歉之前案,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拒絕 增訂協商條款,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不得重行起訴;而原告其餘之請求,相關爭點於 前案中,均經認定為無理由,因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 相同,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又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況且, 被告並無增立協商條款之義務,何來賠償責任?且本件為 民事訴訟,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等規定為各項請求,均於 法無據,被告無須賠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就爭點之判斷:
(一)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
按訴是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若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又訴訟標的,乃原告在特定訴訟中所主張之權利義 務關係,為具體特定之法律關係,非抽象之法律關係,是 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原告主張其 於本件請求各項賠償之原因事實,乃:被告一再拒絕簽立 協商條款,就事證明確之事實與原告打官司,致原告受有 損害云云,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包括於前案中打官 司之費用,原告所稱被告拒絕簽立協商條款致打官司造成 損害之侵權行為,顯然不在前案起訴之範圍內,故原告於 本件訴訟與前案固均以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且2 件 爭訟均源自被告不願與原告簽立協商條款,但因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前後有間,不得逕認是重複起訴,尚 無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一再拒絕簽立協商條款,就事證明確之事實 與原告打官司,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請求被告給付各項 賠償,經比對前案之判決內容,可知前案就兩造間之保險 契約是否存在協商條款,及被告未同意與原告簽立協商條 款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重要爭點,業已作出:原告主張增



訂之協商條款未獲被告允諾,並不存在;被告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未同意簽立協商條款,不構成侵權行為等判斷, 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字第56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在 卷可稽,因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原告僅泛稱前 案無效、違法,未提出足以推翻前述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難以認定前案就各該重要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被告抗辯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洵屬有據,本院依法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準此,兩造間既未存有協商條款,被告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可不簽立協商條款,而其於前案就原 告提起之訴訟為攻防,乃正當行使其訴訟權,俱難認係侵 害原告權利,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刑法、保險法、消費者保護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 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950, 000 元、精神損害賠償1,000,000 元、前案歷審裁判費共計 81,839元,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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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