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63號
PCDV,102,事聲,63,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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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鍾舒瑩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 3 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 1 月7 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 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第1 至4 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 公允」之判斷,因「公允」為一抽象之法律概念,雖立法者 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 之過程,在在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 ,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 件是否符合公允之情況逐一舉列,故一方面為免該法律概念 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 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應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 允」,法院不得逕予認可,例如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債權人會議可決之



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及第9 款「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情形,第64條第3 款「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同條第4 款「無擔保 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等規定是。另一方面則於上開反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 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 債條例上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之法律目的下,賦予法院就「公允」與否之判斷有相當之裁 量權限。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需考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其最 大償還能力外,尚須衡酌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調整是否已達妥適,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否確受 保障,三者間須整體觀察,不容偏廢,否則難達消債條例欲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最終目的。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債務人清償成數極低,影響債權人 權益實屬巨大,關於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等細項須嚴 格檢視始為公允。查債務人於98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且協商成功在 案,當時債務人於該行之欠款為無擔保放款債務總額為549, 328 元、有擔保放款債務總額1,472,580 元,經核計98年3 月債務人於渣打銀行總債務金額合計為2,021,908 元。又債 務人於99年7 月間出售名下之不動產,並稱該房地以192 萬 元售出,並償還房貸175 萬元。然債務人於渣打銀行之有擔 保放款應為1,472,580 元,並非債務人指稱之175 萬元,若 未計算98年3 月至99年7 月間債務人所償還之房貸款項,其 於售屋並扣除抵押欠款後至少應有447,420 元(1,920,000 -1,472,580 =447,420 元)之餘額,而此金額係屬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 金額僅達36萬元,是此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 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此方案顯有違法院不得逕予認 可之情形。綜上,基於更生程序受理法院應以公正第三人之 立場,協調且衡平兩造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及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1 年



度消債更字第14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56 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履行 期間6 年,以2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每期清償10,000元 ,清償總額36,000元,清償成數27.11 %之清償方案,此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每月所得薪資收入,及衡酌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後,認為債務人已有盡力清償之情,且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等情,有本 院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㈡查關於債務人前於99年7 月間出售其名下房地部分,本院前 為更生裁定時,經命債務人補正出售上開房屋所得金錢流向 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於101 年8 月23日民事補正狀 陳報稱:「該房地以192 萬元賣出、償還房貸175 萬元、所 餘17萬元用以99年8 月租屋租金、押租金共7 萬元、購買電 動機車31,800元、償還私人債務5 萬元、及其他餘額支應搬 家及子女花費」等語,並提出該房地異動索引、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私人借貸清 償證明等件為證,故本院在上開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40 號 裁定因之據以認定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 ,所出售名下房地扣除該房地貸款僅餘17萬元,並已用於基 本生活支出等情,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更生事件為執行 時,即未再行調查該筆收入情形。茲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 異議,經本院依職權向承辦債務人前揭房地抵押貸款之渣打 銀行查詢清償事宜,經該行於102 年4 月22日函覆稱:債務 人於94年10月24日抵押借款共計168 萬,利率為2.82% ,清 償日期為99年8 月19日,清償總額為1,367,129 元,利率為 1.97% 等情,並提出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據。再 參諸債務人前揭所提出於99年7 月22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於第1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臺幣壹 佰玖拾貳萬元正。」、第2 條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 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即債務人)價款之 一部分計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 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貳次付款:新臺幣伍 萬元正,俟契稅、增值稅單下達後叁日內交付此款。㈢第叁 次付款: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正。此款係銀行貸款,俟塗 銷乙方之原銀行貸款,若有餘額始交付此款。」,並於交款 備忘錄記載於99年7 月22日收受12萬元,於99年8 月12日收 受5 萬元,於99年9 月1 日收受175 萬元,而參諸買受人於



99年8 月19日所清償之房貸餘額僅為1,367,129 元,足見債 務人於99年9 月1 日尚受領有382,871 元(計算式:1,750, 000 元-1,367,129 =382,871 ),故債務人售屋所得價款 應為552,871 元(計算式:170,000 +382,871 =552,871 元),堪認債務人於101 年8 月23日並未誠實陳報出售房地 所得,且債務人係於101 年7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於 99年7 月22日以192 萬元出售其名下之房地,是上開出售房 地之價款自屬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是本件有無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所規定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 且情節重大之事由,非無疑義。再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 為更生方案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查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定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為43,200元(租屋補助每月3,600 元,自100 年度起開始 領取),再加計其上開出售房屋所得552,871 元,其可處分 所得應為596,071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4,000 元後(債 務人前於101 年8 月23日陳報售屋所得17萬元支出部分,與 此部分已有重複列計情形,故不予計入,且是否屬實,仍待 查明),尚餘392,071 元,顯高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受償總額360,000 元,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並無 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亦尚待查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惟債務人隱匿售屋財產所得,致影響法院對於其收入金 額之判定,亦影響其更生方案之最大清償額度,使更生債務 各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受限,難謂正當,堪認債務人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並非公允。原裁定並未審究於此,即逕以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而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 ,尚有未洽,聲請人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為不當,即屬有據 ,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 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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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