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88號
PCDV,101,重訴,288,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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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李長備
      李福正
      李富山
      李秀麗
      余李秀華
      李建樹
      李政道
      李幸錦
      李秀蓉
      李香君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陳建源
      陳鍾新妹
      陳幸煜
      陳建源
      陳建中
      陳美淑
      陳正憲
      陳正勝
      陳鴻書
      陳鴻昌
      林陳碧麗
      莊陳碧惠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及一一四0地號上之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所示,面積分為九0點六九平方公尺、二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等人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之先人李金樑與被告等之先人陳注生於民國52年2 月 13日簽訂建物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基地 為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段○○○○段00地號土地,後 因重測現改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1140地號兩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以每坪白米10台斤計算,年租 金為364 台斤半,蓋斯時因陳注生經濟條件不佳,李金樑遂 以寬厚條件出租建物基地供其避風遮雨,故特別約定租賃期 限至陳注生可承購時為止,又另載明倘日後讓渡第三者時, 須經李金樑之同意並另行簽約,倘否陳注生應拆屋返還土地 ,上開約定等均立基於照顧陳注生之基本生活方而訂立。李 金樑及陳注生均往生多年,兩造各為渠等之繼承人,兩造因 之分別承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㈡系爭土地尚有被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號、33號之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下合稱系爭建物), 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下,分隔4 區塊分租予不同攤商,如皮 鞋店、繡學號店、理髮店、紅豆餅攤販,每月分別收取租金 ,合計租金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50,000元 不等,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等人應拆除建 物返還系爭土地。
㈢被告自90年起即未繳納租金長達10年之久,俟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被告亦僅願給付5 年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之租金共計12 萬1 千元,被告顯係規避租金之情。又系爭建物業經新北市 政府認定違反建築法25條、第86條等應予拆除,故被告確有 以承租之基地供違反法令使用之情形。是以,依前揭土地法 103 條之規定,原告等具有收回租用基地之事由,遂爰依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若果本院認定先位之訴已屬無據,則兩造原約定之年租金以 364 台金半計,固經本院74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提高至年 租金為21,260元,自74年起迄今已歷27年,系爭土地價值亦 已日益增長,衡酌系爭土地位處三峽區之商業精華地段,經 訪附近區段買賣成交行情價格已高達每坪約100 萬元左右, 綜觀系爭土地之位置、立於工商業繁榮區域之程度、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前揭租金已顯失公平,故原告爰依 民法第442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等規定提起備位主張,並 備位聲明:⑴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100 萬6408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部分:




㈠被告陳鴻書部分: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然據其 前到院辯稱:兩造之被繼承人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第5 條僅約 定不得將房屋讓渡第三人,並未約定不得提供他人使用,故 縱認被告將系爭建物部分有償提供他人使用,原告自無因此 即取得終止契約,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再者,系爭建物係 依50年代之建築法令,被告之被繼承人未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亦為當時民情所允,不得以現今法令觀之認定違章建築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建源陳正憲陳正勝陳鴻昌林陳碧麗、莊陳碧 惠、陳鍾新妹陳幸煜陳建源陳美娟陳建中陳美淑 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其上坐落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 建物,占用之面積各為90.69 平方公尺、2.53平方公尺,系 爭建物設有皮鞋店、繡學號店、理髮店、紅豆餅攤販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經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業據該所提出如附 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均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 可採。
四、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時。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 時,土地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可參)。經查: ㈠本院詳閱系爭租約,其簽立日期為52年2 月13日,其中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52年2 月13日起至乙方(即陳注生)能 力可承購時為止,購時其地價應照時價按實測計算之。第5 條載明:乙方如嗣後將該房屋讓渡第三人者時,須經甲方( 即李金樑)同意後,另行契約,否則乙方應將該房拆除交還 該土地等字樣以觀(見本院卷㈠第8 頁),足認李金樑同意 陳注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係以陳注生自行居住為 前提,未經李金樑之同意下,不得讓渡於第三人。亦即,若



非以自居為限,又何須約定租賃期間至陳注生有能力承購時 為止。
㈡系爭建物究何人占有使用,仍有修改衣服繡學號之店家占有 使用,其餘修理皮鞋店、家庭理髮店、余媽媽紅豆餅攤位均 遷移他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1 年12月21日新 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另參酌原告所提出 上開家庭理髮店遷移公告照片可參(分見本院卷㈠第246-25 0 頁、第253 頁),足認系爭房屋於陳注生往生後,不詳之 時間即出租他人供營業使用迄今,業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 之規定。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等事實,有 兩造間之存證信函及提存單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193- 196 頁),被告迄今亦未積極舉證證明於90年起逐年繳納租 金之證明,系爭租約既無擔保現金可供抵償,故已逾土地法 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
㈣又被告迄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 審酌上情,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將系爭建物 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及迄今已逾2 年之租金並未繳納於原告 ,原告自得依據土地法第103 條第4 、5 款、及系爭租約之 約定、民法第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以為原告先位之訴全 部勝訴判決,自無庸對備位訴訟為論駁,附此敘明。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或答辯,自無庸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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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