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陳德良
陳德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蔡永
興之遺產管理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廖蘇隆
訴 訟 代 理 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嗣改制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已由改制後之分署長聲明承受訴訟 。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其與被繼承人蔡永興之 遺產所涉訟,被告機關為即被繼承人蔡永興之遺產管理人, 而為本件程序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蔡永興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六分之 一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陳德良所有。(二)被告應將 被繼承人蔡永興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為原告陳德旺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所管理蔡永興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等二人於民國87年3月2日與被繼承人蔡永興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被繼承人蔡永興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權利 範圍為六分之一,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46萬2,200元 ,價金已分二次給付完畢,系系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簽署 同意放棄優先購買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放棄優先 購買權聲明書(原證二)可稽。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永興之間買賣契約之簽訂確實為真正,
並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自得請求被繼承人蔡永興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茲臚陳理由如后所載:
1、系爭契約係委託由蕭代書事務所之蕭純真代書所製作(詳 參原證二第3頁),經證人蕭純真於101年9月4日到庭作證 ,伊證稱原告等與被繼承人蔡永興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係由其承辦,足證系爭契約確實由被繼承人蔡永興與原告 等所簽訂。
2、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永興於87年3月2日簽約之時,原告交付 2紙支票用於支付部分定金,並經被繼承人蔡永興當場簽 收(詳參原證二第3頁),而經 鈞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三重分行、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函詢原告所交付用以支付 定金之2張支票,其中支票號碼:RK0000000;發票日期: 87年3月2日;票面金額為:300萬之支票,業由原抵押權 人林錦英提兌,足見確實由原告交付予蔡永興,並由蔡永 興交付予原抵押權人林錦英提兌清償債務,並依契約附註 第5條塗銷伊與林錦英間之抵押權設定。而另一支票號碼 :RK0000000;發票日期:87年3月2日;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則由另一名抵押權人蔡棧輝提兌,並於兌現 後,同依契約附註第5條塗銷其與蔡永興間之抵押權設定 。而除前開2張支票外,其餘款項均以現金方式支付,此 由原證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繼承人蔡永興均親自 簽收可稽,以上所陳,足證原告已給付本契約價金全部完 畢。
3、綜前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永興之間買賣契約之簽訂確 實為真正,並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原告起訴請求被繼承 人蔡永興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洵屬有據。
(三)又本件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雖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其使用 地目屬於土地法所規定之農地,按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 ,以能自耕者為限,然因當時原告等之父親具備自耕農之 身份,自可以登記為原告父親所有之方式,合法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與出賣人蔡永興乃於第七條約定 ,本件不動產實行移轉登記時,其登記名義人無論以任何 人名義,甲方即原告得自由指定,乙方即出賣人蔡永興決 無異議,以上所陳,證人蕭純真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代 書,亦到庭證明之(詳參101年9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準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於訂約當時業已於契約第7條 約定,待日後原告等找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故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存在。(四)綜上所陳,雖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完畢,惟當時
雙方約定暫時不過戶,以設定抵押權方式擔保原告之債權 (原證三),待原告決定過戶日期,並指定登記名義人後 ,始辦理過戶(詳參原證二第7、第15條第1項)。原告等 本欲請求出賣人蔡永興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詎料,出賣人 即被繼承人蔡永興竟突然過世,其法定應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致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故待 鈞院以100年度司財 管字第73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後,方得爰依兩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即 被繼承人蔡永興之遺產管理人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蘆 洲市農會繳款存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 月24日新北院清87執全天字第2339號函、戶籍謄本等影本 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蕭純真,及向合作金庫銀行、蘆 洲市農會查詢支票兌現情形。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102年1月1日 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並承受相關權限業務(證5),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176條規定,請鈞院鑒核,准予承受訴訟,俾符法定程序 ,並利訴訟之進行。
(二)原告依該契約應先將價金給付與被繼承人蔡永興。惟原告 所附支票號碼:RK0000000、發票日期:87年3月2日、票 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由林錦英提兌,參照系爭291、29 6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原案,記載申請登記事 由為抵押權移轉登記,可知該300萬元係原告與第三人林 錦英抵押權讓與之對價,尚難認為原告已支付蔡永興買賣 價金,則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永興間原有之債務仍存在,即 原告仍負給付蔡永興價金之義務。是於原告給付價金前, 自不得請求被繼承人蔡永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三)系爭291、292、295、296地號土地均為修正前土地法第30 條所稱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 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原告陳稱依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本件不動產實行移轉登記時,其登記名義人 無論以任何人名義,原告得自由指定,系爭買賣契約仍為 有效存在等等。惟依最告法院85年台上字第418號、81年 台上字第1379號民事裁判要旨(證6),修正前土地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 能自耕者為限」,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 策,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 ,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故農地買受人依民法第269條規 定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者,應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 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 該第三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倘僅利用該第三人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實則未從事耕作者,則此契約無非為規避土地法 第30條規定而訂立,應認係脫法行為而無效。系爭買賣契 約並未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是縱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因所約定之給付為違反強制規定之 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請求依該契約移轉系爭土地即屬無 據。
(四)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 00000號函(證4)告「○○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均為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稱農地,是故承受人 以能自耕者為限」。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復依民法第24 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 無效」。是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因所約定之給 付為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前 述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依該契約移轉系爭土地即屬無 據。
(五)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 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就特定訴 訟有當事人之適格者,得為原告起訴,或得為被告受訴, 且以自己之名實施訴訟,並受本案判決,此項權能稱為訴 訟實施權。再者,第三人對他人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 權者,就其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有當事人 適格;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4條規定,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關於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一項,有為訴 訟實施之權能。被繼承人蔡永興於95年6月14日死亡,其 遺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3號民事裁 定指定被告為管理人確定。又原告主張應將被繼承人蔡永 興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應屬被告擔任蔡永興遺產管理人之職權範疇, 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先予陳明。
(六)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蔡永興間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並 請求將被繼承人蔡永興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等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所附系爭契約書影本 記載,該契約訂立日期為87年3月2日,簽定時間距被繼承 人蔡永興死亡日(95年6月14日)將近9年,倘該契約為真 正,應有足夠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於該契約 簽訂後,被繼承人蔡永興死亡前之9年間,既未請求被繼 承人蔡永興履約或為違約之賠償,復未於蔡君死亡後亦未 曾聲請法院選任蔡永興之遺產管理人俾實行權利,實有違 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原告應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為被繼承人蔡永興所 簽訂。
(七)證據:提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年12月12日資五字第0 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6日新北 重地登宇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102年1月4日台財人 字第00000000000號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 1月14日台財產北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據。參、本院依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查詢支票兌 現及帳戶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二人於87年3月2日與被繼承人蔡永興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原屬被繼承人蔡永興所有之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六分之一,總價金1,346萬2,200元,已分二次給付完畢, 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簽署同意放棄優先購買權,並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但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繼承人蔡永興與原告二人簽定上開 買賣契約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在卷可參之外,並據證人即代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書蕭 純真到庭陳述屬實,且參照上開土地上有鐵皮屋一棟存在, 亦已移交原告與承租人訂定租約等情(見本院101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9頁以下),可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 永興已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原告一節,當堪信為真實 。
二、按於民國64年0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上開條文於民 國89年01月26日修正刪除,而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係成立於87 年3月2日,如系爭土地屬於上開法條規定之農地,其契約效 力自應受當時有效之法律限制。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6日新北重地登宇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稱:「……。二、貴處所詢○○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稱農地,是 故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見本院卷第73頁),則系爭 土地屬於上開法條有效施行期間所規定之私有農地,又其買 賣契約成立於上開法條有效施行期間,自應受上開法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者而言,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上段所定:『私有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則係指承受人 本人而言。」,此有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841號號判例 可參;又按「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 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 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 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 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 。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 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 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此亦有最高法院66年台 上第265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 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 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352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關 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 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 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 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 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 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 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3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故買受農地之承受人, 必須本人具有自耕能力,方能承受農地之移轉,倘買受人自 己於訂定農地買賣契約時,並無自耕能力者,須有待買受人 自己日後取得自耕能力再行移轉之約定,或具體指定當時已 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待該特定第三人取得自耕能力
再行移轉等約定,方能使該農地買賣契約有效,否則該農地 買賣契約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合 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向被繼承人蔡永興買受系爭土地屬 於農地,本應受上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限制,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依照前揭判例所示,以 承受人即原告本人具有自耕能力為限,然原告二人於87年間 共同向被繼承人蔡永興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並不具 自耕能力,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自不具有承受屬於農地之 系爭土地之資格一節,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雖提出原告之父 陳天生之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50頁),依戶籍登記 陳天生之職業為「半自耕農」,用以證明承受人具有自耕能 力,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應以承受人本人具有自耕 能力,方合於上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再查,依上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後段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除因繼承外,並不得移轉為 共有,本件原告二人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之原屬於被繼承人蔡 永興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各擁有權利二分之一, 則已違反上開法條所定防止農地細分之規定(參見該條64年 07月24日修正立法意旨),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與被繼 承人蔡永興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已屬無效。原告又 主張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買受人可指定有 自耕能力之壬為登記名義人,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為:「本件不動產實行移轉登記時 ,其登記名義人無論以任何人名義甲方得自由指定,乙方絕 無異議。」、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甲乙雙方 約定暫時不過戶,先由甲方設定抵押權新台幣叁仟陸佰萬元 正之抵押權,俟甲方決定過戶日期,始辦理過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永興就系爭土地 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內,固約定得由買方即原告自由指定登記 名義人,且買賣契約訂定後,並不立即辦理過戶,而由原告 決定辦理過戶時間,然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倘 若買受人自己未具有自耕能力者,必須有約定得以除去該項 限制之具體約定,方能使該農地買賣契約為有效,然本件原 告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僅泛稱登記名義人得由原告自由指 定,並未將具體之第三人載明,致不符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 旨,難以認為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永興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買 賣契約為有效。又系爭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永興就系爭土地所 訂定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仍不因上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已經刪除而變為有效,自不待言。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永興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買賣
契約乃為無效,原告主張依無效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原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