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李沛軒律師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莊良雄
訴訟代理人 莊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以實 測為準)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5,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49 元(見卷第3 頁起訴狀)。嗣於 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乃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面積共46.85 平 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 應給付原告349,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835 元(見卷第101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 變更,係減縮其訴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准許 。
二、原告起訴之意旨:
㈠原告於96年8 月16日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惟系爭土地 上有被告所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之建築物,屬無正當權源而占用,迭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第17 9 條之規定起訴。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土地及房屋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將之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之旨,範圍應以房屋坐落之土地範圍為界,期間 則以房屋得使用之期限為限,不宜無限擴張;否則如許房屋 買受人以增建附屬建物之方式任意擴充租賃標的之範圍、或 以拆除建物重建(改建)之方式變相延長租賃期間,非惟置 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於不顧,亦與推定兩造間租賃關係存立原 欲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 公平之意旨相悖。是參酌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法文規 定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倘若房屋買受人於取得房屋所 有權之後,復自行加蓋、增建時,則無民法第425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刻意規避「在房屋得使用期間內 ,有租賃關係」要件之限制,而將對土地所有人財產權自由 處分之侵害,無限上綱。此外,適用前開法定租賃關係規定 之前提需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且須有移轉 所有權之行為始有適用,故而違章建築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僅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自當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75年5 月8 日向訴外人邱進益購買系爭地上 物及其坐落基地,惟基地有一部分為政府道路保留徵收地, 故與訴外人邱進益約定以三年為一期,每年租金1,000 元, 故被告得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及土地法第104 條之 規定,對原告主張有租賃權之存在云云。惟參諸其等所簽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2 款中記載「該移轉標的旁邊 空院俟政府道路保留徵收地,賣方願以三年為一期,每年租 金新台幣壹仟元正出租於甲方」等字句,然該條款所指之土 地,是否即為被告現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尚無法從其字面上 之意義觀知,被告對此則應就契約記載事項負舉證責任。又 是縱令如被告所述「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乃由訴外人邱進益 先後移轉予兩造」,且前開契約上所記載之土地位置,亦為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情屬實,然揆諸上開契約條款第9 條 第2 款所示,邱進益於75年間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之時,當初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為空院,惟被告取 得系爭地上後,竟改建為廚房及臥室,上開增建區域自當未 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築及使用執照許可,而屬違章建築。參照 前開說明,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適用之餘地。更何 況,民法第425 條之1 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無溯及 既往適用效力,被告係於75年5 月8 日與邱進益簽訂系爭地 上物買賣契約,復於同年月22日方移轉取得,是無該法適用 。則被告既不得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對原告主張租 賃關係存在,當不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所訂承租人得主張優
先承買權之要件。
㈣其次,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時對於系爭土地既無民法第425 條之1 租賃權之存在,從而,被告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若違反者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屬於法無據。 被告固提出與邱進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惟契約書所載之 租賃期間最終至89年8 月28日屆至;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稱:當初被告與邱進益於75年時訂約,租金是10 00元,但後來在83、86年間還有再簽訂書面租約,租期是三 年,後來就沒有再簽訂書面租約等語;被告亦自承:我記得 我租金付到89年,租金都是由我付給邱進益,89年後還有沒 有再承租,有沒有再付租金,我不記得了等語,顯見縱使( 假設語氣)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以至於89年8 月28日止 ,確有與訴外人邱進益就系爭土地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然 該租約之性質亦至上開租賃期間屆至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規定參照)。是即便訴外人邱進益於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者 ,則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 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民法第425 條第2 項參照)。 ㈤又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而 行使,又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隨社會進步發達,亦確有開發 繁榮之實益。此外,如前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 分乃係被告購買後自行增建,係屬違建。且原告向邱進益購 買系爭土地時,並未知悉被告占用,直至委請地政機關人員 前往現場測量時方知上情,否則原告豈有購買之動機與理由 。準此,被告復未積極舉證證明原告確係以損害被告之利益 為目的,自乏依據,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仍不可取。 ㈥承上,被告上開無權占有行為,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為16,041元, 99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17,507.2元。而系爭土地位於新 北市永和區信義路,雖坐落於巷內,惟參酌該地段係屬黃金 地段,商業活動極為興盛,交通便捷鄰近捷運頂溪站步行約 3 分鐘,對外通往各商業辦公區域甚為便利,且環境清幽, 文教氣息濃厚(方圓1 公里內便有竹林國小、頂溪國小、永 平高中等學校)、巷內道路寬闊、生活機能更為優良(鄰近 有振興醫院永和分院)。另審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 上物,乃自行居住並作為廚房及臥房部分之使用,故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按年息10% 認定 為妥適,計算式如下:⒈96年8 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共2 年138 日:(申報地價16,041元×46.85 平方公尺× 10%×2 年)+(申報地價16,041元×46.85 平方公尺×10
%÷365 天×138 天)=178,7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⒉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共2 年 31日:(申報地價17,507.2元×46.85 平方公尺×10%×2 年)+(申報地價17,507.2元×46.85 平方公尺×10%÷36 5 天×31天)=171,008 元。以上二項合計349,726 元。又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占用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6,835 元(即申報地價17,507.2 元×46.85 平方公尺×10%÷12月=6,835 元)。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179 條等規定,聲明:⒈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範圍,面積共46.85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9,72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 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35 元。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意旨:
㈠被告於75年5 月8 日向訴外人邱進益購買門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惟房屋坐落之基地中 ,一部分為政府道路保留徵收地(即永和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後重測變更為○○區○○段000 地號土地),故此部分與邱進益約定以三年為一期,每月租 金1,000 元租予被告,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而非無權占有。
㈡再者,系爭634 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建物原為 訴外人邱進益所有,嗣邱進益僅將建物所有權售予被告,依 民法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邱進益與被告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且依所調之航照圖及證人楊容嫻之證述,可知被告 於購買68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當時,該建物後方確實已經 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即被告當時購買之建物包含坐落於系 爭6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自有民法第425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再依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於邱進益出賣 土地時,被告有優先購買權,且此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 。原告於96年8 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且其取得時未依土地 法第104 條規定通知被告優先購買,故其契約不得對抗被告 。
㈢再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初,即知被告之房屋坐落 其上,且被告之房屋為向系爭土地前手邱進益所買,且享有 租賃權,原告卻仍買受土地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惡意,原 告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應准許。退步言
之,系爭房屋占用之部分極為老舊及狹小,居住環境並非舒 適,且位於巷弄之內,被告亦無利用開店營業,原告主張以 申報地價10% 計算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屬過高,應以1%為適 當。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於96年8 月16日取得系爭○○區○○段000 地號( 重測前為永和市○○○○○段○○○○段000000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另相鄰之同地段689 地號(重測 前為永和市○○○○○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5 分之1 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區○○路00巷0 號、權 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一樓後 方之部分客廳、房間、曬衣間業已占用系爭634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6.85 平方公尺之範圍等情,業 經提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卷第 16、26至3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附卷可 稽(見卷第87至92頁),並再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4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補繪土地複 丈成果圖,標明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建物用途足考(詳卷第 148 、149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634 地號土地,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基於一般租賃關係而為占有,是 否有理由?㈡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情形,故基 於租賃關係而占有,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抗辯依土地法第10 4 條取得優先承買權,而為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㈣如認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 何?(卷第179 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 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嗣民法於89年5 月5 日亦本於上開判例意旨增訂第425 條之1 「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
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為明文化。尋繹上開規範 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 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 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 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
㈡經查,被告抗辯系爭634 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46.85 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物原為訴外人邱進益所有, 嗣邱進益將建物所有權售予被告,之後再將系爭634 地號土 地讓與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不否認其之前手確實係訴外人 邱進益無訛,並有台北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服務系統1 紙 可參(卷第15頁、59頁反面);原告雖否認邱進益於75年5 月8 日出售同地段689 地號暨其上門號○○區○○路00巷0 號建物予被告時,買賣範圍包含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 建物,並以被告與訴外人邱進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2 款所記載之「空院」難認即為系爭634 地號土地,且 可認其上並無建物為據。然查:
⒈被告所提之75年5 月8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僅記載「該移 轉標的旁空院俟政府道路保留徵收地,賣方(即邱進益)願 以三年為一期,每年租金新台幣一千元正,出租於甲方(但 地價稅由乙方負擔)」等語(卷第48頁),然依被告提出75 年6 月7 日租賃契約書業已載明「立約人:承租人莊良雄、 出租人邱進益,雙方就永和市○○○○○段○○○○段0000 00地號(即系爭634 地號重測前之地號)土地乙筆為租賃, 由雙方約定以三年為一期,每年租金訂為新台幣一千元整」 等語(見卷第191 頁),足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 當時另向訴外人邱進益所承租之土地確實即為系爭634 地號 土地。
⒉次者,坐落於系爭6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46.85 平方公尺之建物,乃位於門牌號碼○○區○○路00 巷0 號房屋1 樓之後方,屬該房屋1 樓之一部分,並由被告 及其家人供為部分客廳、房間、晒衣間使用之事實,業經本 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考,及有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4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足考(卷第87至90、148 、149 頁),堪認為真正。而被 告於75年5 月8 日向訴外人邱進益購買同地段689 地號土地 及○○區○○路00巷0 號建物時,該建物後方已搭蓋建築物 ,並即位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稱另向訴外人邱進益承 租土地上之情,業據當時擔任上開買賣契約書見證人之土地
代書楊容嫻(原名楊麗貞)到庭證述:我是承辦本件的買賣 契約,如契約書所載,我的原名是楊麗真,當時被告是跟前 總統府副秘書長邱進益買土地,當時我是代表的是買方,被 告當時買的土地地號如契約書所載。契約書第九條⑵的這些 字是我寫,移轉標的當初就有建築物在裡面,當初邱秘書長 告訴買方說其實不用買,那是政府的道路預定地,本身就有 房子了,說買了之後也會被拆,所以叫被告不要買這個土地 ,直接使用就可以,本身已經有房子蓋好了,該條所稱的空 院就是房子後面的地方,那時候已經有蓋房子;這塊地當時 就是做室內使用,好像是臥室,還有廚房使用;秘書長說本 來就沒有買賣,說是政府預定地請被告不用買,這部分另外 有立租約但我沒有參與;我確定這條所指的道路徵收地,已 經有搭蓋建築物,因為它為在房子的後面,所以契約寫空院 ;我現在看到這份75年租約上面的字是我寫的,剛才說沒有 參與是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租約的條件如何談成的我都 已經忘記了,我只有記得邱秘書長有提到說如果要的話,你 加20萬我全部賣給你,但是因為這個是政府預定地,買了也 沒有用,可以用租的,並說如果政府要拆要無條件配合;政 府道路預定地買賣時已經有建物,為何契約記載為空院可能 是當時的疏失,因為這個是屬於房子的後院,當時已經有蓋 好房子,那個部分有牆壁、屋頂,牆壁、屋頂材質忘記了, 我只有記得有隔間;我是做代書,他們要買賣時我就去看過 現場,故知道政府道路預定地範圍到那等語甚詳(卷第186 頁反面至187 頁反面),即證人楊容嫻已清楚證稱該買賣建 物之後方於當時業已興建含有牆壁、屋頂、隔間等具室內空 間之建築物,而其證稱:「好像是臥室,還有廚房使用…記 得有隔間」一節,亦與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內確實包含 房間相符。再參以證人楊容嫻與兩造間並無熟識,無利害關 係存在,其復以具結擔保其所為之證詞為真正,當無甘冒偽 證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堪認證人楊容嫻之證述係為可 信。末依常情判斷,系爭634 地號土地當時若非已有建物或 地上物占用其上,則以系爭土地將隨時遭徵收之情,被告又 有何需承租系爭土地之必要可言,由此亦堪認證人楊容嫻及 被告所述均非虛。
⒊此外,本院經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系爭634 地號土 地暨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之航空攝影 圖,經觀之74年9 月8 日航照圖(卷第142 頁),系爭634 地號土地之位置所顯現之顏色,乃與相鄰之樓層較高之信義 路67巷3 號建物所顯現的建築物顏色相同,再依陰影、與右 側屋簷相對位置、及附近現況為判斷,並有一定之高度,堪
認其上確有建築物存在,非屬於空地,而該水泥顏色之建物 亦已涵蓋系爭634 地號大部分土地,核與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之系爭建物幾已占系爭634 地號土地全部之情況亦大致相符 。是被告抗辯其於75年間向訴外人邱進益購買之信義路67巷 3 號房屋時,業已包含坐落於6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46.85 平方公尺之土地,要屬有據。原告主張系 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乃被告於買受信義路67巷3 號 建物後,再自行搭蓋或增建云云,尚非可採。
㈢由上可知,被告與訴外人邱進益就系爭634 地號土地所成立 之租賃關係,雖因該租賃契約於89年8 月28日雙方間最後一 次定期租賃到期後(見卷第70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因被告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依89年5 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無法繼續存在 。惟系爭634 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既原屬 訴外人邱進益所有,邱進益並於75年5 月8 日先將包含此部 分建物在內之○○區○○路00巷0 號房屋出售予被告,嗣再 於96年8 月16日同以買賣關係移轉系爭634 地號土地給原告 所有,再依被告與邱進益間之原租賃關係,亦可知邱進益之 真意並非僅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是依照前述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仍應推 斷土地承買人(原告)默許房屋承買人(被告)繼續使用土 地,且二者間成立「租賃」關係。且按民法第425 條之1規 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雖以「 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 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 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23 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 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 亦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即在土地所有權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所 有之情形下,仍屬該條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類推解釋 ;且嗣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房屋讓與他人時,亦應符 合該條所定之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事,仍應有該條所規定之推斷土地 承買人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適用。執此,被告 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雖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亦仍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屬灼然。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係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634 地號土地云云,即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此部分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為無理由。又本院既經認定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 建物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另抗辯尚基於優先承 買權而屬有權占有部分,本院即無庸續為審酌,併予敘明。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無 權占有乙節,尚無可採,被告本於與前手間就系爭建物買賣 之法律關係所繼受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相符合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坐落於系爭6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46.8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349,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835 元,洵無 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