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6號
原 告 陳秀麗
莊正昌
莊美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鄭李月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載有明文。查本件借款 法律關係之債權人係莊文東(民國99年10月14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有陳秀麗、莊正昌、莊美淑,惟起訴時僅列陳秀 麗為原告,嗣於102年1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暨追加原告狀追 加莊正昌、莊美淑為原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本受僱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莊文東所經 營之永發茶莊,被告於受僱期間經常向莊文東借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302萬5,000元,除交付訴外人陳進德、許色枝及 陳劉金寶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予莊文東外,並以自己名義簽 發86年2月28日、86年6月20日之支票供擔保向莊文東借款共 62萬5,000元,嗣後被告即失蹤不知去向,該支票亦遭銀行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㈡被告於86年11月間曾以「麗文」為 筆名寄信予莊文東,其信件內載:「只要我還有口氣在,我 會與你算得一清二楚的」、「雖然錢不是我用掉的,可是我 經手目前他們都有困難一時之間也無法還清,所有的債務都 我一人扛,壓得我喘不過氣來,所以我不得不離開台北一段 時間…」等語,是被告承認有向莊文東借款之事實。另依該 信件之信封上所載之郵戳日期為88年11月15日,依其常理, 莊文東定於88年11月15日後收到,本件借款債權已因被告承 認而生時效中斷,並自莊文東收受信件之日起時效重行起算 ,又依民法第125條、第121條計算15年期間,莊文東縱係於 當日收到信件,計算本件債權之時效,至103年11月15日始 告消滅,而陳秀麗係於101年6月2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仍
在債權時效期間內,未罹於15年之時效,爰依借款返還請求 權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2萬5,000元及自8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86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稱被告於86年2月28日持票據號碼A0000 000之支票背書向莊文東支借第1筆借款32萬5,000元,被告 否認該借款支票為被告所背書,該印章非被告所有,更非被 告所蓋用,原告自應證明該支票為被告背書;第2筆借款之 支票固然為被告美國銀行帳戶支票,然被告從未於該支票上 蓋章,該支票上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有,是原告當應先舉證被 告於第1筆借款之支票背書及被告曾開立第2筆借款之支票, 然原告迄未舉證,自應受舉證之不利益。㈡被告於68年購買 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即居住於該址直至 93年7月6日始搬至新北市○○區○○000號,被告於87、88 年間一直住於上開北投區知行路地址,不曾搬離;且被告當 時還任職於國泰人壽(原告於82年3月4日任職直至88年6月 28日離職),一直於台北市○○○路0段0號5樓之國泰人壽 公司上班,被告當時與莊文東仍有聯絡,其亦詳知被告住於 北投區知行路,不可能找不到被告。㈢被告自68年買受北投 區知行路房屋以來一直都是所有權人,該房屋於86年少說亦 值數百萬元,遠高於原告所稱之借款,被告無須為此躲避莊 文東,退萬步言,被告真的避不見面,莊文東只要聲請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拍賣被告之房屋即可,何以十餘年來 都不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要等到莊文東死後,才拿支票稱 有借款,其間是否另有隱情。㈣姑不論原告主張借款乙事真 實性為何,原告稱被告於86年2月28日及同年6月20日借款總 計62萬5,000元,然依民法規定,借款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則原告至遲應於101年2月27日及101年6月19日起訴請求, 然原告遲至101年6月20日方聲請支付命令,是原告之請求權 早已罹於消滅時效。㈤原告既係主張權利之人,當應證明該 書信為被告所書寫,並有於86年11月間寄予莊文東之事實, 然原告所提出之書信與信封係2個獨立之文件,原告為求勝 訴之目的(參之前曾宣稱該紙信封郵戳日期為88年11月15日 ,嗣後證明係86年11月15日),當亦有可能以更接近現在日 期之信封代替,以求時效不中斷,原告首應證明該書信為被 告所書寫、及該書信曾裝入該紙信封中寄出等情。㈥被告姓 名為鄭李月嬌或李月嬌,其他人均稱呼被告為阿嬌,被告不 曾以麗文為筆名,是被告名為鄭李月嬌,怎會使用1個與姓
名毫無關連性的筆名。縱被告有1筆名叫麗文,然此1名稱無 何特殊性,至為平常,全台灣叫麗文者,可能有數十或數百 個之多,則原告首先應證明係被告有書寫該封書信,而非證 明被告叫麗文,其他叫麗文的寫信予莊文東,關被告何事。 又系爭書信中所寫絕非被告之情況,該書信主要內容係麗文 向阿東告別,稱「人活在世風之日下,事事多變化,半生所 辛苦的積蓄,在短時間被人淘空,以至現在的落魄,連一個 相處一、二十年的枕邊人,也已經往外發展去了,人情冷暖 留下我,不知該往何處,人海茫茫,只有暫時的離開台北! 」,是系爭書信寫道「連一個相處一、二十年的枕邊人,也 已經往外發展去了,人情冷暖留下我」,是麗文之枕邊人將 其拋棄,獨留麗文1人,然被告與先夫鄭辰雄於50餘年間結 婚,雙方感情融洽,不曾分離。甚者,86年底被告仍於台北 國泰人壽上班,怎會有該書信所稱要獨自離開台北,又該書 信係麗文積欠地下錢莊金錢,告知莊文東其不得已離開台北 ,然被告不曾向地下錢莊借過錢,是此封書信之麗文絕非被 告。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 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 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裁判意旨)。依原告所述系爭書信中僅 泛稱「會與你算得一清二楚」,到底是要算清楚何事?是否 為還人情或其他事情不得而知。且書信中泛稱「雖然錢不是 我用掉的,可是我經手目前他們都有困難一時之間也無法還 清,所有的債務都我一人扛」云云,此麗文僅稱錢不是其用 掉而已,而此所謂的金錢到底係向何人所借或向何人借的錢 不是他用掉的,麗文並沒有說明,更沒有提及有欠莊文東任 何金錢,是該封書信內容亦無原告所稱所謂承認該2筆借款 債務存在。㈧末按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 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 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判決意旨)。原告就借款之交付自負有舉 證責任,縱有所謂借款,依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所提之書信不僅無法證明為被告書寫,更不是被告自 身情況,書信中更無承認債務存在,且原告於莊文東死後才 起訴,何以長達15年間,莊文東都不來向被告追討,此已不 符常理,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莊文東所經營之永發茶莊期間,以自己 名義簽發86年2月28日、86年6月20日之支票供擔保向莊文東
借款共計62萬5,000元,嗣即失蹤不知去向,該2張支票亦遭 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情,固據提出支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 不足退票單,並聲請傳訊證人高莉娟等人為證(本院司促字 卷4至6頁)。被告則否認有上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 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 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 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 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 ,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 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 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 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 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 ,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被繼承人莊文東借款,雖據提出票號AI0000000、發票日 82年2月28日、票面金額32萬5,000元、經被告背書;票號00 00000、發票日86年6月20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為證,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莊文東有交付借款 乙事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證人高莉娟之證詞證明莊文東有 交付借款予被告等情,惟高莉娟於102年3月5日證稱:「( 你剛提到莊文東打電話跟妳借錢的隔天被告有帶票到2給樓 莊文東,妳再去銀行領錢拿到2樓給莊文東,莊文東拿到票 後是否有在票上記載高字,證明他是向妳調現金的?)是的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6頁背面),高莉娟所指稱者應係第 2張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借款,至於第1張票32萬5,000元 之借款,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莊文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本 件原告主張之30萬元借款部分,應屬有據,32萬5,000元借 款部分,則屬無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3款所謂起訴,係指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者而 言,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當事人不適格關係而受駁
回之判決時,於其判決確定後,亦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62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支票發票日為86年 2月28日、86年6月20日,債權人之票款、借款請求權於是時 即可行使,消滅時效期間應即起算。又本件借款債權人莊文 東之法定繼承人有陳秀麗、莊正昌、莊美淑,惟起訴時僅列 陳秀麗為原告,嗣於102年1月15日始以民事準備書暨追加原 告狀追加莊正昌、莊美淑為原告,是於102年1月15日始生當 事人適格之合法起訴效力,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 效抗辯自屬合法。雖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1月間曾以「麗文 」為筆名寄信予莊文東,其信件內載:「只要我還有口氣在 ,我會與你算得一清二楚的」、「雖然錢不是我用掉的,可 是我經手目前他們都有困難一時之間也無法還清,所有的債 務都我一人扛,壓得我喘不過氣來,所以我不得不離開台北 一段時間…」等語,承認有向莊文東借款之事實,依該信件 之信封上所載之郵戳日期為88年11月15日,莊文東應於88年 11月15日後收到,本件借款債權已因被告承認而生時效中斷 ,並自莊文東收受信件之日起時效重行起算,至103年11月 15日始告消滅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上開寄信承認債權事實。 經查,前述書信縱為被告所書寫寄發,惟觀諸前述書信內容 ,尚難認有承認債權之意思,且該信件信封上所載之郵戳日 期為86年11月15日(本院卷92頁背面),莊文東應於數日後 即接獲,時效重行起算,乃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始合法起訴 ,其請求權仍應認已罹於時效消滅。
㈣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莊文東有交付32萬5,000元借款予 被告之事實,且全部借款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62萬5,000元之 借款,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2萬5,000元,及其中32萬5,000元自86年2月28日起、30 萬元自86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