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07號
原 告 陳芑宏
施善榕
施瓊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被 告 張武雄
胡秋蓉
許紀罔市
陳忠信
林國義
王松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松貴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張武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許紀罔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國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武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許紀罔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國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張武雄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許紀罔市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林國義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陸拾壹萬肆仟元、壹佰零壹萬伍仟元、陸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王松貴、張
武雄、許紀罔市、林國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松貴、張武雄、許紀罔市、林國義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壹佰捌拾肆萬肆仟陸佰元、叁佰零肆萬柒仟陸佰元、貳佰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 原為①被告張武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面積29.2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 復原狀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1,46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②被告胡秋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 復原狀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21,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 許紀罔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27.1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149,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陳忠信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3.80 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131,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林國義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3.40 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2 9,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嗣經本 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後,並減縮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①被告王松貴 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②被告張武雄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 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310,500 元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胡秋蓉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5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許紀罔市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 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104,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陳忠信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 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被告林國義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 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161 頁)。經核原告之上開所為,均係本於被告等人無 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上揭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變 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在禁止 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65 平方公尺原為原告三人之父施朁鎰所有,施朁鎰 於98年7 月12日去世,土地由原告三人繼承,持分各三分 之一。詎被告張武雄、胡秋蓉、許紀罔市、陳忠信、林國 義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有之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請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另被告 張武雄所占用如附圖A 部分現出租於被告王松貴,開設電 腦維修店,則王松貴為無權占有之直接占有人,爰依民法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松貴自無權占有之土地 上遷出。
(二)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 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亦經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著明。查被告張武雄部分,茲原告按租金額計 算請求被告張武雄給付不當得利。因被告張武雄出租予王 松貴,以最低之租金4500元計算,自96年6 月1 日迄102 年2 月底止,共5 年9 月,共計310,500 元,並請求自10 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又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茲依上開規定計算, 請求其餘被告等返還五年間之不當得利,而被告胡秋蓉、 許紀罔市、陳忠信、林國義分別占有面積為19平方公尺、 38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因占用系爭土地 僅作為倉庫使用,茲按每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計算,請求被告胡秋蓉、許紀罔市、陳忠信、林國義等人 分別給付原告52,400、104,880 元、77,280元、69,000元 。
(三)並聲明:①被告王松貴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 。②被告張武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10,500 元 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③被告胡秋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2,4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許紀罔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8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104,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陳忠信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 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 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 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被告林國 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E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 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 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 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 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 築法第1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於92年 01月15日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段0000地號 土地原本係台北縣,○○市○○○○○段00地號上00戶房 屋之共同法定空地。是以系爭土地分割前屬於○○段0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份,而0000地號土地自48年12月15日起屬 訴外人林黃富所有,嗣被告等人或第三人因向建商購買房 屋,因建商蓋的時候坪數不足,故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被告 等人使用,是以被告等人已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成立默示 分管契約。92年01月15日分割出系爭○○段0000-0地號土 地,第一手地主為林正雄、林盛華、林安秀,嗣於92年03 月07日移轉登記予施朁鎰所有,再於98年12月22日由原告 三人繼承,則原告三人自應承擔原地主林黃富與五間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間的不定期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是以 被告非「無權占有」。
(二)又○○段0000地號(含○○段0000-0地號)既然係依據建 築法第11條,屬於原台北縣○○市○○○○○段00地號上 00戶房屋之共同法定空地,則為何地政機關讓法定空地分 割成,○○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中是否涉及地政機關之 違法或疏失?此節亦有請原告澄清之必要。
(三)就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王松貴已於100 年01月10日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時證稱,係向張林鳳妹承租店 面,因現在有糾紛,暫不收租,故原告稱被告張武雄每年 有54,000元整之不當得利云云,與事實不符。況原告復未 能舉證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等人請 求不當得利。又退萬步言倘若被告等人有占有系爭土地為 真,然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巷弄狹小,出入 交通不甚方便,原告主張依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不 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年息2%為計算實屬合理。(四)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三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 分
之1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 被告張武雄及王松貴、胡秋蓉、許紀罔市、林國義分別占有 如附圖所示A 、B 、C 、E 部分,面積各為23平方公尺、19 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第115 頁),經本院依上開內容囑託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現場施測後,依其製作載 土地複丈成果圖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等在卷 (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21 頁至131 頁)可參,且為被告 張武雄、胡秋蓉、許紀罔市、林國義、王松貴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張武雄、胡秋蓉 、許紀罔市、林國義、王松貴等人確係因使用系爭地上物而 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請 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 (一)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系法定空地,與原始建商及土 地共有人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故被告等人非無權占有是否有 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武雄、胡秋蓉、許紀罔市、陳 忠信、林國義應將占有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主 張被告王松貴應自附圖所示A 部分遷出是否有理由?(三)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不能使用上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茲審究如下。
五、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系法定空地,與原始建商及土地共有 人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故被告等人非無權占有是否有理由?(一)按法定空地指建築房屋依法留設之空地,包括建物與其後 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物間之距離,且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 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又因法定 空地之空間非僅供通行、尚有採光、排水、衛生、觀瞻等 作用,亦供建築物整體緊急避難及救災之用,其所有權及 使用權均與建物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法定空地係依附 在建物整體範圍內,不得為獨立之客體,自屬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本件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被告等人之法定 空地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三人所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倘若系爭土地確實為被告 建物之法定空地,豈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顯見被告等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等人另以當初購買房屋時,因建商蓋之坪數不足,建
商及土地所有權人即允許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 等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手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置 辯,並經證人張林鳳妹、張瓊花、黃淑貞、許金貞等人於 本院101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惟查系爭地 上物均為一層樓之磚造鐵皮屋,有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 於現場製作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而衡 之一般常情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 ,其所同意興建者,應僅係指合法建物而已,並不包括以 鐵皮屋興建之違法增建在內。況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 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 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係指依共有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 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張武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519 號100 年2 月9 日、100 年7 月6 日之訊問筆錄曾供稱施姓地主曾於70幾年間向被 告張武雄追討土地(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62頁)、訴外 人胡世清亦於102 年5 月11日提出自訴書中自陳於72年間 與施先生有土地官司,而法院判不起訴(見本院卷第216 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地主即原告三人之父親施朁鎰已不 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又本件被告等人並無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究有何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同意被告 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不得僅因系爭地上物已存在 40年,即謂彼此間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是被告等人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取。此外,被告等人復無再就渠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 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非子虛,堪 以採信。
六、原告主張被告張武雄、胡秋蓉、許紀罔市、陳忠信、林國義 應將占有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王松貴 應自附圖所示A 部分遷出是否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 只需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即有拆除之權能。查系爭土 地既為原告所有,惟現遭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A 、B 、C 、D 、E 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自係屬
無權占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等人返 還,惟原告乃係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且拆除地上物係為返還土地之前提,而就拆除部分,依上 說明,復尚需被告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始得為之。(二)次按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就增建部分究竟得否主張獨立 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仍應視所增建之建物是 否為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物而定;若係 獨立之建物,再視其是否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屬於同一人 所有,而有主物、從物之分,並依此原則而區分增建部分 之所有權歸屬。準此,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 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 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 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 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 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 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 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 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經查, 依本院現場履勘及照片所示,被告等人占有如系爭如附圖 所示A 、B 、C 、D 、E 之地上物,外觀上雖各有獨立之 出入口,然系爭地上物既與被告所有之房屋相連,且依被 告等人之主張系爭增建地上物係因建商所興建建物坪數不 夠,而由地主同意被告使用,堪認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 係規劃與主建物為一體使用之,況依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民事陳報狀供稱,除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外,其餘 部分之地上物均係規劃作為倉儲使用(見本院卷第132 頁 ),是以系爭地上物即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應認係 因主建物而增建,而應屬建物之部分,從而本件被告等人 須係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始有拆除增建之地上物權限。(三)經查,被告張武雄、許紀罔市、林國義分別為系爭如附圖 所示A 、C 、E 部分地上物之主建物所有權人,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則原告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被告張武雄、許紀罔市、林國義拆除如附圖 所示A 、C 、E 部分之地上物並交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即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如附圖所示B 、D 部分分別為胡秋蓉、陳忠信所有,則為被告胡秋蓉及 陳忠信所否認,陳稱如附圖B 部分不是胡秋蓉,主建物登 記給胡家源,如附圖D 部分不是陳忠信,主建物登記給陳 志昆等語。又被告胡秋蓉於本院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
庭中到庭陳稱:「胡世清是我父親,胡家源是我弟弟,主 建物於民國50幾年我父親買的,鐵皮屋也是我爸蓋的…」 等語,而被告陳忠信則陳稱:「主建物門牌0 號是我買的 ,登記在陳志昆的名下,陳志昆是我兒子,大約是他要當 兵的時候去買的,附圖D 即門牌0 號是我兒子住,我現在 是住○○街00號,我兒子是住○○路0 段000 巷00弄0號1 樓,即附圖D 部分,現在還有住我兒子的太太和小孩。」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208 頁),堪認如附圖所 示B 、D 地上物之主建物係分別登記為胡家源、陳志昆所 有,是以被告胡秋蓉、陳忠信對上開地上物並無事實上之 處分權,則原告自亦應無請求被告胡秋蓉、陳忠信拆除該 部分地上物之權限。復參以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物,始 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原告得以占有使用,即於地 上物未拆除前,應無法交還土地而無法移轉土地之占有, 故拆除地上物堪認係返還土地之前提(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承上所述,被告胡 秋蓉、陳忠信就上揭地上物部分既無拆除之權限,則原告 除不得請求被告胡秋蓉、陳忠信予以拆除外,亦堪認原告 此部分返還占有土地之請求,同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四)第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 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 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 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 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 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武雄將系爭如附圖A 所示之地 上物出租予被告王松貴,並為被告張武雄及王松貴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足認被告王松貴為系爭如 附圖A 所示之地上物之直接占有人。惟被告張武雄對系爭 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已如前述,故被告王松貴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亦無從對 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並爰引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 物之直接占有人即被告王松貴自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 遷出,應為法所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張武雄、許紀罔市、林國義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C 、E 部分,面積分別 為23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25平分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被告王松貴為系爭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直接占
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松貴自上開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 地上物遷出,於法有據,亦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不能使用上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 、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 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武雄、許 紀罔市、林國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故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爰就原告所得向被告 等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分別審究如下。
(二)被告張武雄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張武雄自96年6 月1 日至102 年2 月底為止 以每月4,500 元至5,500 元不等之租金出租予被告王松貴 ,故以最低租金4,500 元計算,請求被告張武雄給付共5 年9 月之不當得利總計310,500 元及自102 年3 月1 日起 至清償止給付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經查,雖依被告王松 貴於100 年1 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查分局查訪紀錄表中已 供稱因系爭地上物尚有現有糾紛,暫不收租等語(見臺灣 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771號卷第21頁),然被告王松 貴已於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陳稱目前租金5 千 多元,足認被告王松貴仍承租系爭地上物,被告張武雄抗 辯暫不收租等云,顯不可採。
2、次按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 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張武雄自96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底共
5 年9 個月之不當得利,就超過5 年請求部分,因已罹於 5 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僅得請求5 年之不當得利。另又 參酌系爭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位於巷弄之內,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6 至131 頁), 原告以每月最低租金4,500 元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武雄給付270,000 元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4,500 元×5 年(總計60個月)=270,000 元 】。
3、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應 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時,方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本件為拆屋還地之訴訟,給付即無確定之期限,是以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後,始負遲延之責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6 月4日 始將起訴狀繕本送達 予被告張武雄(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張武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綜上,原告得請求被 告張武雄給付270,000 元之不當得利,並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至於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許紀罔市、林國義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許紀罔市、林國義應分別給付104,880 元、 69,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 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 報地價10%之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 區,依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8 頁 ),其地目為建,而系爭建物步行5 分鐘內國小,學校旁 有公園,步行10分鐘內有公車站牌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 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供之四周現況照 片數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31 頁),而被
告許紀罔市、林國義係作倉儲使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建物使用現 況等情,認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5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 金額,尚屬合理。再者,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1,040元,而自99年1 月起提高為11,920 元,有原告檢附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院尚不得逾越原告所 主張之範圍而為審理,從而原告以96年1 月申報地價11,9 20元作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計算基礎,於法有據。是故原 告請求被告許紀罔市、林國義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分別為104,880 元、69,000元,並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4日起至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24頁、26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計算式,詳 附表所示),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請求 被告王松貴應自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張武 雄、許紀罔市、林國義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C 、E 部分,面積分別為23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25平 分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武雄 、許紀罔市、林國義應給付不當得利分別為270,000 元、10 4,880 元、69,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 101 年6 月5 日、101 年5 月24日、101 年5 月24日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之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 │ 計算式: │
├────────────────────────┤ │ 被告許紀罔市部分 │
│ 申報地價11,040×5%×5年×38平方公尺=104,880元 │ ├────────────────────────┤ │ 被告林國義部分 │
│ 申報地價11,040×5%×5 年×25平方公尺=69,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