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 告 吳哲名
訴訟代理人 李承熹
被 告 詹憲宗
蔡束貞(原名詹蔡束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憲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憲宗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100 年11月 22日及101 年2 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10萬元及5 萬元,合計25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1 年 5 月10日,惟被告詹憲宗竟於99年4 月21日將原登記為其所 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384 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贈與其配 偶即被告蔡束貞(原名詹蔡束貞,於100 年8 月3 日撤冠配 偶姓),並於同年5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 被告蔡束貞所有,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又原告雖於99年9 月16日即知系爭不動產已因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束貞,惟 因當時被告詹憲宗並未離婚,且其借款時所提供之身分證配 偶欄仍為被告蔡束貞之名字,其亦保證定會提供不動產設定 ,因其曾有借款紀錄(曾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二胎,惟因已 清償而塗銷),故先將金錢交付予被告詹憲宗,並要求其提 供不動產設定,未料其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蔡束貞。 綜上,被告詹憲宗已無其他資力,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 總擔保,被告詹憲宗之贈與無償行為,已有害及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 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束貞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詹憲宗所有。併為聲明 :⒈被告詹憲宗及蔡束貞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及其上38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於99年4 月2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 5 月4 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蔡束貞應將 上開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於99年4 月21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詹憲宗
名義所有。
三、被告蔡束貞則以:被告於101 年8 月份即與被告詹憲宗離婚 ,被告詹憲宗贈與蔡束貞系爭不動產,實因被告詹憲宗常向 他人借錢賭博,並逼迫蔡束貞為其償還借款,嗣蔡束貞因不 堪其擾,故與被告詹憲宗約定,倘其再向他人借錢,其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即應過戶予被告蔡束貞所有,故原告之主張並 非可採,況被告詹憲宗向原告借錢,蔡束貞皆毫不知情,亦 未曾提供權狀及證件,是原告在證件不齊全之情況下借錢予 被告詹憲宗,實與蔡束貞無關等語,資為答辯。併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詹憲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 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 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參 照)。故得依前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者,僅限於債務人之債 權人,且該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六、經查,原告主張於100 年10月17日、100 年11月22日及101 年2 月14日分別將10萬元、10萬元及5 萬元,合計25萬元, 借貸予被告詹憲宗,固據提出詹憲宗所簽發之本票為證,惟 被告詹憲宗係於99年4 月21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及其上38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贈與被告蔡束貞,並於99年5 月4 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斯時 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既尚不存在,依前開判例意旨,自 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於嗣後取得借款債權時,溯及 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被告蔡束貞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詹憲宗所有,自屬無據。且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 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自 陳於99年9 月16日即知系爭不動產已因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 蔡束貞等情,此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 稽,惟原告係於101 年9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自亦已 逾行使本件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被告蔡束貞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5 月4 日經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詹憲宗所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