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翁義信
翁義文
楊翁夏枝
翁秋婷(即翁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翁瑋志(即翁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雯(即翁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 江淑圓(即翁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翁阿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均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一)主文欄及理由欄中就「原告翁信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原告翁義信」。
(二)主文欄及理由欄中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 號、面積五七‧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五五‧九八 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三段第㈢項第8 行所載「如附圖所 示D、面積21.53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更正為「如附圖 所示D、面積21.51 平方公尺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