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文祥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施文祥,並經該新法 定代理人施文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文化社區」公寓大廈 住戶,前於民國92年7月24日經鈞院90年度執字第4137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定訴外人立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福公 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 000分之108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776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2房屋,暨共同使用 部分即同段建號7984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同段建號 7985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949;同段建號7990號、應有部 分1000分之17之區分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並已辦妥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原告因拍賣取得被告社區地下二層包含27、28、45號等52個 停車位(按實際上係53個停車位),並於92年8月27日臚列 立福公司於系爭7985建號之53個車位明細表及該公司發文予 被告表示其於文化社區地下二層總共有53位停車位,因法院 未辦理點交,而與被告自行處理。當時之社區保全公司總幹 事交付原告如附圖一及原證七照片所示之車位平面圖(見本 院101年度補字第704號卷第30頁、第18頁),原告即依附圖 一所示之編號45號車位所在位置使用編號45號車位,而當時 編號45號車位即劃在如附圖一所示位置,並非原告自行劃上 ,此亦為鈞院96年度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所是認。原告從
92年7月24日起即使用附圖一之編號45號車位,與被告社區 並無任何爭議,迄95年11月間被告社區發現附圖一之編號45 號車位與使照圖不符,方提出刑事告訴。然原告已依附圖一 編號45號車位位置使用3年餘,與被告社區並無任何爭議, 而提告之第9屆委員或點交之第6屆委員並無人知道何以編號 45號車位係劃在附圖一所示編號45號車位位置,由此可見附 圖一之編號45號車位早在第6屆管委會成立前即已劃定。原 告所提原證七照片所示之平面圖並非原告自行繪製,而係原 告在被告社區管理室所翻拍,顯已成為被告地下二層車位所 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
⒊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之見解,在不違反使 用目的之情況下,予以重新劃定車位,僅涉及主管機關行政 管理之問題,並非不得予以重新劃定,從而使照圖上之編號 45號車位雖位於編號28號車位旁,然嗣後建商並非不得再將 編號45號車位予以變更,則此竣工圖上車位之編號並非最終 確定之各停車位位置,仍須視分管契約而定。被告社區委員 在刑案中主張附圖一之編號45號車位位置係消防與救護專用 空地。唯查,被告社區之使照圖上並無如此用途之標示,又 地下一樓相對位置亦劃有編號17號車位,業經鈞院於96年度 易字第2274號案件勘驗現場屬實。另被告強制收回附圖一之 編號45號車位後另劃成來賓收費停車位,由此可知,被告宣 稱附圖一之編號45號車位位置係不得劃定為停車位之區域, 顯然無據。綜上所述,附圖一及原證七所示地下二層平面圖 係地下二層車位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退一步言,至少係地 下二層車位所有權人之默示分管契約。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鈞院審酌後認為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立福公司於出售 本社區時,與各承購戶間訂有買賣契約書,編號45號之車位 係位於水箱C後方(即起訴狀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見本院1 01年度補字第704號卷第32頁),則立福公司出售文化社區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時,業已將該編號45號車位移至如附 圖二所示之紅色斜線部分,而與文化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成 立如附圖二之分管契約,則原告既因拍定取得立福公司於文 化社區地下二層停車位所有權,自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而 得依法使用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編號45號車位,而非 被告主張之使照圖編號28號車位旁之停車位。 ㈢建商從未提供承購戶使照圖,故使照圖所附地下二層平面圖 之車位位置從未成為車位承購人間之分管契約。爰依分管契 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
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二層,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45號停車位交付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二層,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45號停車位交付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社區建造完成是86年7月18日,建商取得86莊使字第803號 使用執照,並於86年8月28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其地下 室二樓就原告起訴主張附圖一之區塊乃公共區域,且向地政 機關登記之第45號車位,則是位於27、28號車位旁。又原告 於95年間曾因將該公共區域劃設第45號車位出租,被管委會 告涉嫌竊佔罪,檢察官起訴後,鈞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22 74號判決,認為原告因92年7月間法拍買得當時未確實點交 ,而誤信擁有系爭空地之所有權,並非趁人不知而竊佔,無 主觀犯罪意圖,所以判決無罪。但附論謂自該案辯論終結時 起,原告即已知無權占用係爭空地,今後如繼續佔用,即涉 竊佔罪之嫌,「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得再依法告發。縱使 起訴狀附圖二為真,僅能由承購戶向建商主張違約賠償,不 能主張有不存在之車位分管權利存在。況原告係92年7月才 拍定取得原屬建商車位分管權,當然要依86年8月登記時之 權利主張行使,豈能主張他人與建商早年簽訂之「不動產預 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圖表,向管委會主張權利? ㈡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所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 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 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 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86年8月28日將地下二樓登記編為 新莊區榮富段第7985建號之前,申請書必然附有協議書,就 此一建號所有主建號之區分所有建物比率為協議。且該協議 必是建築物使用執照取得後,詳言之,地下二樓停車位之分 管協議,應依當時申請書所附協議書去判定,而非建商與承 購戶間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成立時。因後者,早期沒有 建造執照就已開賣,也有建造執照雖然核准後,但至建築完 成前,都有好幾次變更,並非每一案件都適用。原告所提出 原證九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圖45號車位,與竣工圖45號 車位位置不同,就是最好的說明。
㈢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將建商所交付的車位位置繪成平面圖( 如附圖一即原證七照片所示平面圖)加以管理車位使用云云
,試問有何證據是管委會所為?尤其,原證七上面那張照片 內車位、說明均用打字;與原證七下面那張照片,乃地下二 樓均屬私人車位,但卻是以手寫為之,兩者不同,怎會是管 委會繪成的平面圖?更者,原告被管委會告涉嫌竊佔罪,已 進住三年,如有所謂第二次分管協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才對且才有效,管委會沒有決定分管的權利,原 告應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才對,但根本沒有這回事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系爭房地係立福公司於86年7月18日建築開發完成,取得86 莊使字第803號使用執照,並於86年8月28日辦理第一次保存 登記之建築物,其地下室二樓該區塊乃公共區域,且依法登 記之45號車位,則是位於28號車位旁。
有文化社區之使用執照即86莊使字第803號之地下二層平面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704號卷第14頁)。 ㈡原告於92年7月24日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4137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定立福公司所有位於被告社區之系爭房地,並已於92年 8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查封筆錄記載債權 人陳報含地下室52個停車位是否屬實,應買人應自行查明, 且此部分係拍賣共同使用部分,其使用依法應由共有人協議 為之,故拍定後不點交。
有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所有權狀、拍賣記錄、 本院90年度執字第4137號執行卷宗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 1年度補字第704號卷第8-10頁、本院卷第82-85頁、第154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列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㈢原告自92年7月24日拍定後,即依拍定前之現狀使用如附圖 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之編號45號車位,迄95年11 月間被告發現附圖一編號45號車位與使照圖不符,而對原告 提出竊佔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274號判決原告無罪。
有附圖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本院96年度易字第 227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704號卷第 30頁、第18頁、第15-17頁、本院卷第18-20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 第1267號卷宗)查明屬實。
五、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原告自92年7月24日起經由立福公司受讓 使用附圖一編號45號之車位,被告社區並無任何爭議,迄95 年11月間被告社區發現該車位之位置與使照圖不符,方提出
刑事告訴,附圖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係地下二層 車位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另備位聲明則主張立福公司於出 售被告社區房地時,與各承購戶間訂有買賣契約書,編號45 號之車位係位於水箱C後方(即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而 與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如附圖二之分管契約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列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附圖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是否為地下二層車 位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㈡立福公司於出售被告社區房地時 ,與各承購戶間訂有買賣契約書,編號45號之車位係位於水 箱C後方(即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是否與被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成立如附圖二之分管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上列爭執要點及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 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 明主張附圖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為地下二層車位 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備位聲明主張立福公司於出售被告社 區房地時,與各承購戶間訂有買賣契約書,編號45號之車位 係位於水箱C後方(即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與被告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如附圖二之分管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房地係立福公司於86年7月18日建築開發完成,取得86 莊使字第803號使用執照,並於86年8月28日辦理第一次保存 登記之建築物,其地下室二樓該區塊乃公共區域,且依法登 記之45號車位,則是位於28號車位旁;原告於92年7月24日
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413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立福公司所有 位於被告社區之系爭房地,並已於92年8月15日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陳報含地下室52個 停車位是否屬實,應買人應自行查明,且此部分係拍賣共同 使用部分,其使用依法應由共有人協議為之,故拍定後不點 交;原告自92年7月24日拍定後,即依拍定前之現狀使用如 附圖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之編號45號車位,迄95 年11月間被告發現附圖一編號45號車位與使照圖不符,而對 原告提出竊佔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2274號判決原告無罪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提出之 上列竊佔案(96年度交查字第252號)詢問筆錄(見本院卷 第144-146頁)所示,證人吳文雄、游東龍、楊榮欣所言, 均僅能證明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確實曾置於被告社區 之管理室,但不能據以得知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之出 處,自難認係由地下二層車位所有權人或被告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或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或被告所劃定之地下二層車位使 用範圍。矧原告雖自92年7月24日拍定後,即依拍定前之現 狀使用如附圖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之編號45號車 位,迄95年11月間,惟在被告堅決否認被告有劃設附圖一及 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附圖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 平面圖為地下二層車位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及原告未能具 體陳明並舉證證明地下二層車位所有權人有何明示分管契約 或地下二層車位所有權人明知原告使用如附圖一及原證七地 下二層車位平面圖之編號45號車位而加以容忍,不為反對之 默示分管契約之情況下,尚難僅以原告有上列使用如附圖一 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之編號45號車位之事實,即認 附圖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為地下二層車位所有權 人之分管契約。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附圖一及原證七地下二 層車位平面圖為地下二層車位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等語,即 屬無據。
㈢查系爭房地係立福公司於86年7月18日建築開發完成,取得8 6莊使字第803號使用執照,並於86年8 月28日辦理第一次保 存登記之建築物,其地下室二樓該區塊乃公共區域,且依法 登記之45號車位,則是位於28號車位旁等情,已如前述,而 依原告提出之85年9月30日之買賣契約書、附圖二紅色斜線 部分(見本院卷第46-82頁之第65頁、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 704號卷第32頁)所示,核係系爭房地之同一社區房屋及其 基地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顯在系爭房地於86年7月18日 建築開發完成(竣工)之前,且上列買賣契約書、附圖二紅 色斜線所示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之編號45號車位,亦與竣工
圖或使照圖所示之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之編號45號車位不符 ,故本件縱認立福公司於出售被告社區房地時,與各承購戶 間訂有買賣契約書,編號45號之車位係位於水箱C後方(即 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而與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 如附圖二之分管契約等情為真,亦因嗣後於86年7月18日建 築開發完成,取得86莊使字第803號使用執照,並於86年8月 28 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地下室二樓該區塊 乃公共區域,且依法登記之45號車位,則是位於28號車位旁 ,而顯然已變更編號45號車位之位置,原先依附圖二之分管 契約既已變更,則事後原告於92年間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及編號45號車位,即應依變更後之情況予以認定是否另 有編號45號車位位置之分管約定,況原告自92年7月24日拍 定後,即依拍定前之現狀使用如附圖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 位平面圖之編號45號車位,迄95年11月間被告發現附圖一編 號45號車位與使照圖不符,而對原告提出竊佔之告訴,經檢 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4號判決原告無罪等 情,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就此備位聲明之主張復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立福公司於出 售被告社區房地時,與各承購戶間訂有買賣契約書,編號45 號之車位係位於水箱C後方(即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而 與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如附圖二之分管契約等語, 顯屬無據,洵不可採。
㈣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附圖一及原證七地下二層車位平面圖 為地下二層車位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是原告先位聲明之主 張,即屬無據。另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立福公司於出售被告社 區房地時,與各承購戶間訂有買賣契約書,編號45號之車位 係位於水箱C後方(即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而與被告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如附圖二之分管契約等語,亦屬無據 。是原告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均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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