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81號
PCDV,101,訴,1681,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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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莊連得
      莊政晃
      莊政偉
      莊青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許經祿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漢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案一七九之五⑴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如附圖乙案所示鐵棚雨遮(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面積四六平方公尺)、RC水箱(面積二平方公尺)拆除,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⑴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 示A 部分面積約7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示A 部分土地上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不得在上 開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訴之聲明二關於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 拆除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民國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庭呈民事言詞辯論狀(見本院卷 第92頁以下),變更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其 上如附圖丙案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約45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⑵被告應將如附圖乙案所示鐵棚雨遮(面積189 平方公尺) 、一層鐵皮屋(面積46平方公尺)、RC水箱(面積2 平方公 尺)拆除,並不得在上開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訴之聲明二關於被告應將如附圖乙 案所示之建物、工作物拆除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衡以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屬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0 年4 月26日原告向前地主李基福購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753 平方公尺),並於100 年5 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購得前開土地時,一併購得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鐵皮房屋乙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村里0 鄰○○ 路○段00巷00號之9 ),原告莊連得並於100 年9 月8 日 設籍上址,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戶 口名簿可稽。被告則為相鄰同地段179-5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原告購買上開土地及鐵皮屋時,前地主告知沿同地 段179- 4、179-6 、179 、179-7 、179-5 地號土地與同 地段186 地號土地相鄰之位置,設有一6 公尺寬既成道路 ,可自公路通往原告土地及鐵皮屋,詎被告為圖自己之利 益,將其所有同地段179-5 地號土地上原有6 公尺寬既成 道路上搭蓋建物,致原告前開土地及鐵皮屋與公路間無法 通行,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通行權。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份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主 張通行權者為被包圍地所有人即可,非以其地上有房屋, 有人居住為必要,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斟酌 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87年台 上字第2247號判決可稽。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79-1 地號 土地,經過被告所有系爭179-5 地號土地上之6 公尺既成



道路,係通往公路之唯一道路,被告在其上搭蓋建物後, 原告所有系爭179-1 地號土地即變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袋地。準此,原告既係系爭179-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 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 爭179-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約453 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
(三)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 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 。衡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179-1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被告所有系爭179-5 地號土地既與 之毗鄰,自屬周圍土地,被告應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惟被告竟於其所有系爭179-5 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物,足 以妨阻原告所有系爭179-1 地號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 如附圖乙案所示鐵棚雨遮(面積89平方公尺)、一層鐵皮 屋(面積46平方公尺)、RC水箱(面積2 平方公尺)拆除 ,並不得在上開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四)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系爭179-5 地號土上如附圖丙案斜線所示部 分,應為周圍地損最少之處所,理由如下:
1、新北市林口區菁埔段粉寮水尾小段179-4 、179-6 、179 、179-7 、179-5 、179-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均為 周許烏豆一家人所有,並搭蓋鐵皮屋出租,當時即規劃該 179-4 、179-6 、179 、179-7 、179-5 、179-1 地號土 地南方與同地段186-3 地號相鄰處自設6 公尺寬之土地為 產業道路,供各地號土地作為通往道路通行之用。 2、被告於97年6 月向周許烏豆購買系爭179-5 土地後,被告 始擅自將道路末端封堵,並加蓋建物,阻礙道路至系爭17 9-1 地號土地之通行。
3、林口區公所對於該產業道路有進行養護,舖設柏油、道路 旁並設有排水管構、道路下方並埋設電信管線,及自來水 管線。
4、原告所有鐵皮屋林口鄉公所編有門牌,其門牌編號為粉寮



路2 段88巷99號之9 ,係沿著該產業道路之房屋順序編排 ,經被告建屋始阻礙通行。
5、原告向周許烏豆購買之鐵皮廠房,蓋在系爭179-5 與179- 1 地號土地上,原告購買時曾請地政機關實施測量,測量 結果鐵皮屋蓋在系爭179-5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約四分之一 ,但為了使原告有出入口,兩造乃合意鐵皮屋後半段由被 告使用,前段由原告使用,各使用二分之一,有該複丈成 果圖(詳原證二)可參。原告既提出四分之一的廠房給被 告使用,被告亦應提供出路給原告,始符鄰居和睦情誼。 6、被告雖主張原告通過同地段186-3 地號,接同地段186-2 地號土地通往粉寮路損害最少。然:⑴同地段186-2 地號 土地雖為水泥7 米寬之道路,但為私設道路,面積共計2, 235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共14人,加上通過系爭179-5 地 號、同地段179-8 地號、186-3 地號土地(附圖甲案)面 積192 平方公尺,共需面積2,427 平方公尺,而經過系爭 179-5 地號土地至既成道路僅需453 平方公尺(附圖案丙 案)。
②同地段186-2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共有人眾多,均係兩側 土地之地主,協調不易,且為最近才設置,其靠粉寮路口 可能設置大門,成為一封閉之區域。經過被告土地,連接 既成道路,損害最少。
(五)新北市○○區○○路○段00巷巷○○○巷00號之9 之6 公 尺柏油路面為原地主約定留作產業道路通行之用,而由林 口區公所鋪設、養護,該柏油路面下方及兩側設有公共排 水管溝、電信管線、輸電桿線及自來水管線,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此可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詢,並可傳訊證人陳 培根證明上開柏油道路設置之經過。
(六)為此,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丙 案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約45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⑵被告應 將如附圖乙案所示鐵棚雨遮(面積189 平方公尺)、一層 鐵皮屋(面積46平方公尺)、RC水箱(面積2 平方公尺) 拆除,並不得在上開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訴之聲明二關於被告應將如附圖乙 案所示之建物、工作物拆除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鈞院自不應准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 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 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 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自不待言。
2、本件被告於97年間購入系爭179-5 地號土地(含其上建物 )時,業已興築鐵皮廠房,故被告購得系爭土地後,僅就 鐵皮屋內部重新粉刷、隔間以便利使用,並未有任何搭建 鐵皮屋行為,此為原告100 年4 月購買系爭179-1 地號土 地時所明知。故若依原告主張通行方案恐將拆除被告既有 廠房,而始被告廠區門戶洞開,且生經濟效用之耗損。再 者,依原告所提方案,除使用被告系爭179-5 地號土地約 237 平方公尺(參卷附複丈成果圖乙案)外,因同地段17 9 、179-4 、179-5 、179-7 等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主張 之既成道路,且多行經他人廠區,故實際影響土地面積達 1 ,788 平方公尺(附複丈成果圖丙案),方能對外聯絡 林口區粉寮路二段88巷。反觀,原告所有之系爭179-1 地 號土地,已自同地段179-8 地號土地新闢道路可通行至同 地段18 6-2地號道路以至林口區粉寮路二段,且所經土地 並無建物,不須拆除建物,故此係影響最小、損害最小之 方式(複丈成果圖甲案)。
3、綜上,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自非適法。
(二)依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僅得通行系爭179-5 地號土地,但 同地段179-4 、179-6 、179 、179-7 地號土地,並非既 成道路,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之路權同意書,基於債 權相對性,並不能嘉惠於原告,故無助於被告土地與公路 有適宜之聯絡(亦即,僅通行系爭179-5 地號土地後仍為 袋地),亦足見原告僅以被告為請求對象,並無訴訟利益 ,且恐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為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所明文;惟無償通行權(即民法第789 條)於相鄰關 係所有權內容受限制之情形,固為該所有權(本件係指被 告)之物上負擔,但有時仍不能不考慮人之主觀因素或其 他具體情事,依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其適用。 例如無償通行權雖不生消滅時效問題,然通行地輾轉受讓 ,讓受人或知有通行負擔存在,然因有通行權之土地所有 人多年未主張或行使其通行權,甚或通行他地,乃於該土 地所利用後,始主張有無償通行權時,縱仍可認有通行權 ,但似可依權利失效原則或誠信原則認其不得主張無償, 而應支付償金;甚或讓受人不知有通行負擔而於其上建築 大樓,已無隙地可供通行後,始主張有無償通行權,似可 依情事變更原則,認該通行權已消滅,而適用第787 條之 規定,有謝在全教授,民法物權論(上),303 頁,99年 9 月修訂五版可參。
2、本件被告係97年間自訴外人李靜美、李佳蓉及李靜怡取得 系爭179-5 地號土地,取得土地時土地上業已搭建系爭鐵 皮屋廠房,有兩造買賣契約書可按;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特別事項,出賣人必須協助取得「通行」同地段179 、17 9-4 、179-5 、179-7 地號土地之權利,否則買受人即被 告得主張解除契約,益證原告稱同地段179 、179-4 、17 9-5 、179-7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 係於100 年5 月自李基福處取得系爭179-1 地號土地,購 買時明知系爭土地上(即原告所主張之通行地)業已興築 系爭鐵皮廠房。縱認系爭179-5 、179-1 地號等土地先前 源自於同一土地分割而來,惟併上開說明,鈞院仍應衡酌 ①被告取得系爭179-5 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李靜美、李佳 蓉等輾轉而來,並非直接源自李基福。②被告取得系爭17 9-5 地號土地時,該地並非供系爭179-1 地號土地通行之 用(此觀土地上已興築鐵皮廠房即明),故被告於讓受系 爭179-5 地號土地時,主觀上當然不負有通行負擔之認知 。③系爭179-1 地號土地業已另行通行他地,而非經由系 爭179-5 地號土地。(否則如何存有系爭廠房!)及④原 告購得系爭179-1 地號土地時,已明知所欲主張之通行地 上存有系爭廠房等因素,依情事變更、誠信原則等,而認 無償通行權業已消滅。
(四)倘認本件有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但「民法第七百八十七 條第二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 則,對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 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8號、



82年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被告仍應選擇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方為適法,而本件原告 所請求之通行方案並不符合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0 年4 月26日購入系爭179-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村里0 鄰○○路○段00巷00號之9 鐵皮屋,並於100 年5 月9 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二)被告為系爭179-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與系爭179-1 地 號土地相鄰。
(三)系爭179-1 地號土地,與公路即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二段 88巷之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 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次按通 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 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 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 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查:(一)系爭179-1 地號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其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二)又系爭179-1地號土地及鄰地之使用實際情形: 1、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179-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一鐵皮屋 ,可供工廠使用。
2、被告所有系爭179-5 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地段179-7 地 號、17 9地號、179-6 地號、179-4 地號土地,目前均係 利用一條寬為6 公尺之私設柏油道路對外與新北市粉寮路 二段88巷連接,即如附圖丙案179 ⑴、179-4 ⑴、179-5 ⑴、17 9-6⑴、179-7 ⑴之斜線部分。 3、原告所有系爭179-5 地號土地,目前利用鐵皮屋前方之同 地段179-5 地號、179-8 地號、186-3 地號之部分土地所 鋪設之碎石子路(寬約5 公尺,面積192 平方公尺,即附



圖甲案之黑色部分),與同地段之186-2 地號土地所鋪設 之私設水泥道路(寬約7 公尺),對外與新北市粉寮路二 段88巷連接,其自該私設水泥道路連接至公路之長度,與 同地段179-5 地號、179-7 地號、179 地號、179-6 地號 、179-4 地號上所私設柏油道路之長度約略相當。 4、上開情形,有本院101 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三)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79-5 地號土地上之453 平 方公尺面積土地(即如附圖丙案179-5 ⑴部分),其上雖 已設有鐵棚雨遮(面積189 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46 平方公尺)及RC水箱(2 平公公尺),惟系爭179-5 地 土地對外通行所利用之私設柏油道路,業經同地段179- 4 、179-6 、179 、179-7 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無條件供為 後方土地即系爭179-5 地號土地之道路通行使用,此有兩 造不爭執之路權同意書(被證1 )附卷為證,而此私設柏 油道路亦同屬各該同地段179-4 、179-6 、179 、179- 7 地號土地之唯一對外通行道路,且行之有年,是以原告僅 需利用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79-5 土地上之如附圖丙案179- 5 ⑴部分,即得與同地段179-4 、179-6 、179 、179- 7 地號土地之地主及被告,共同利用現已作為通行使用之該 私設柏油道路,對外與公路即新北市粉寮路2 段88巷連接 。
(四)被告雖主張希望原告通行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同地段179-5 地號、179-8 地號、186-3 地號之部分土地所鋪設之碎石 子路(寬約5 公尺,面積192 平方公尺,即附圖甲案之黑 色部分),與同地段之186-2 地號土地所鋪設之私設水泥 道路(寬約7 公尺),對外與新北市粉寮路2 段88巷連接 ,惟此部分所需利用之土地及其週圍土地,仍屬空地,其 所屬地主間就各該週圍土地之使用情形未知,目前所鋪設 之碎石子路及私設水泥道路日後是否得以供作各該週圍土 地對外通行之用,亦未確定,其通行之安定性及損害之可 預測性,顯不及於同地段179-4 、179- 6、179 、179-7 地號土地上已明確供作對外通行使用之私設柏油道路。(五)綜上可知,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丙案179-5 ⑴部分所示土 地,應屬損害最低之方法,洵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即土地所有人)對被告所有系爭179-5 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丙案179-5 ⑴所示斜線部分、面積計453 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如附圖 乙案所示鐵棚雨遮(面積189 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



面積46平方公尺)、RC水箱(面積2 平方公尺)拆除, 並不得在前開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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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