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50號
PCDV,101,訴,1650,201306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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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李明瀠
       李明鈴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被   告  吳黃菊(即李黃悅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黃光恩(即李黃悅
       黃大鵬(即李黃悅
       黃偉銘(即李黃悅
       黃玉嬋(即李黃悅
       黃胡愛珠(即李黃
       黃明傑(即李黃悅
       黃明桂(即李黃悅
       黃雪紅(即李黃悅
       黃秋凉(即李黃悅
       黃彥閔(即李黃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明瀠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如附圖所示D、C、B、A部分(一樓面積分別為二十八點一四平方公尺、十點二八平方公尺、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十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及D、C、B、A部分(二樓面積共計六十二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被告李明瀠李明鈴黃光恩吳黃菊黃大鵬、黃偉銘、黃玉嬋黃胡愛珠黃明傑黃明桂黃雪紅黃秋凉黃彥閔應將上址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明瀠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至將前項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正雄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明瀠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後曾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原起訴被告及原聲明為民 國101年4月27日之民事起訴狀(詳本院卷㈠第3頁至第10 頁),嗣後於101年6月14日、101年7月5日、101年9月10 日、101年11月6日及102年4月26日分別具狀追加被告及變 更聲明(詳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80頁民事準備㈠狀、本院 卷㈠第86頁至第90頁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㈠第141頁至 第142頁民事準備㈢狀、本院卷㈠第192頁民事陳報狀及本 院卷㈠第197頁至第201頁民事準備㈣狀,及本院卷㈡第17 8頁至第190頁民事辯論續狀);原告另於102年3月1日具 狀撤回被告黃正德莊景貴部分之請求,並追加黃偉銘、 黃玉嬋李明鈴為被告(詳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7頁民事 補充辯論狀、第178頁至第179頁民事辯論續狀),變更起 訴聲明如實體方面一、㈣所載,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追加,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訴外人李根南 除被告李明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係屬必須合一確 定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 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 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載有明文。本件原告分 於本院101年12月27日、102年2月21日及4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於被告陳麥融林玉春莊景貴、顏 海英潘聰鎮、黃施淑子黃明田及黃雅青之起訴,此經 到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參見本院卷㈠第



229頁背面、卷㈡第43頁背面、第146頁),是原告撤回此 部分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黃大鵬、黃偉銘、黃玉嬋黃胡愛珠黃明傑、黃明 桂、黃雪紅黃秋凉黃彥閔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黃正雄 (應有部分3分之2)及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 3分之1,以下簡稱茂楷公司)分別共有。被告吳黃菊、黃 光恩、黃大鵬、黃偉銘、黃玉嬋黃胡愛珠黃明傑、黃 明桂、黃雪紅黃秋凉黃彥閔李明鈴李明瀠等人( 以下合稱被告吳黃菊等13人)之被繼承人李根南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李根南過世後,系爭建物 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黃菊等13人繼承取得。經鈞院囑託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進行現場測量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位置及面積,依該所繪製之附圖所示,系爭建物1樓 部分現區隔為四部分,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8.14平方 公尺)由被告潘聰鎮(被告抗辯僅為占有輔助人後,原告 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李明瀠使用使用,被告李明瀠並將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8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9.3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28平方公尺)分別出租 予被告陳麥融顏海英林玉春為經營魚販、童裝生意、 水果攤使用,每月租金各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抗辯上開承租人均已終止租約 搬離系爭建物,原告已撤回被告陳麥融顏海英林玉春 等人之起訴)。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 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李明瀠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李明瀠等13 人應拆除該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明瀠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已屬侵權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明瀠償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固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系爭土地位處蘆洲都市計畫案之商 業區,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僅約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5,且 系爭土地地段市況繁榮,被告李明瀠占有系爭土地設攤出 租他人經營商業使用,收取巨額租金利益,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仍屬偏 低,故參酌上揭規定,依系爭土地於99年1月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200元,被告李明瀠占用土 地62.58平方公尺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 為6884元【13200元(申報地價)×62.58平方公尺(占用 面積)×10%(年息)÷12(月)=688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被告李明瀠自101年3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正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金額為4589元【計算式:6884×2/3=4589(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李明瀠自101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則為2295元【計算式:6884×1/3=229 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對於被告李明瀠抗辯之陳述:被告李明瀠李明鈴雖由李 黃悅治自幼撫養,然未舉證證明李黃悅治有以他人之子女 為子女之收養意思,依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4823號判例 意旨,李黃悅治與被告2人間並無收養關係,被告2人非李 黃悅治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甚明。又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合約 書及租金收據為真正,況蘆洲鄉保和村、得勝村及仁復村 聯合辦公處(以下簡稱三村聯合辦公處)非具實體法上權 利能力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故不得為法律關係主體,則 依合約書形式判斷,應否定租賃關係已合法成立。又被告 等人於民事答辯㈡狀已自承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蔡城、李 榮昌與李銀周等3人共有,後由蔡城李榮昌李銀周之 繼承人於88年11月10日完成繼承登記,復參酌被告所提合 約書及租金收據之記載,出租人為三村聯合辦公處,而56 年8月25日、57年10月5日租金收據收款人則分為仁復村村 長李金山、得勝村村長楊天德及仁復村村長李甲木、得勝 村村長楊天德、保和村村長李鴆明,堪認該合約書之出租 人及收據之收款人均非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於被 告等舉證證明該出租行為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前,自不 生拘束所有權人效力,故被告等人辯稱該租賃關係已轉成 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伊等已因繼承取得承租權利,故非無 權占有等語,難謂適法。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李明瀠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新北市○○區○○街○○ 號附圖所示D、C、B、A部分(1樓面積分別為28.14平方 、10.28公尺、9.32平方公尺、14.84平方公尺),及D 、C、B、A部分(2樓面積共62.5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 出;被告李明瀠李明鈴黃光恩吳黃菊黃大鵬、 黃偉銘、黃玉嬋黃胡愛珠黃明傑黃明桂黃雪紅黃秋凉黃彥閔應將上址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
⒉被告李明瀠應自101年3月8日起,至將前項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正雄4589元;自101年4 月16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茂楷公司2295元。
⒊ 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李明瀠抗辯: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蘆洲鄉和尚洲樓仔厝段377地號土 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原登記為蔡城李榮昌李銀周共有,嗣李榮昌李銀周蔡城之繼承人於88年 11月10日完成繼承登記,並於101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原告。然先人來台開墾後,實際上已將系爭土地捐贈 予蘆洲鄉保和村、得勝村及仁復村為三村村民集會場所 ,而自日據時代即在該址設立三村聯合辦公處,故系爭 土地及其上集會所確屬蘆洲鄉之公產,不因村長於台灣 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私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親友 名下而改變性質。
⒉三村聯合辦公處於38年間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即三村聯 合集會所出租予訴外人華台火柴公司為工廠使用,而被 告李明瀠之父李根南則於54年8月31日,向三村聯合辦 公處承租系爭土地為上開集會所基地以外約30坪部分建 屋居住使用,兩造並簽訂合約書。依台灣省政府(47) 43府民一字第34418號令所訂頒「台灣省各縣市村里辦 公室辦事細則範本」相關規定,村里辦公室依其法定職 權就村里公產有保管保護及管理使用之權,從而,三村 聯合辦公處與李根南間租賃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⒊系爭建物由李根南出資興建,李根南過世後,被告李明 瀠及李明鈴為繼承人。李根南有二次婚姻關係,先娶李 吳玉,並於42、45年分別生下被告2人,李吳玉於46年 11月16日逝世,被告2人僅4歲及1歲多,李根南一個人 要養育二名女兒,甚為辛苦,故於49年6月30日再娶李 黃悅治。李黃悅治前曾與第三人施家興結婚後生下一女



施翰慧,惟施翰慧於44年6月19日死亡,傷心欲絕,期 間尚因不告離家而失蹤,迨於48年11月30日離婚。被告 2人於母親李吳玉死亡時,年紀尚幼,直至李根南娶李 黃悅治,為二名姊妹找了一個媽媽,正好滿足幼女對母 愛的需求,李黃悅治亦因親生女兒施翰慧過世後,母愛 天性及移情作用,李黃悅治將被告2人當作自己女兒自 幼撫養,被告2人亦將李黃悅治當作自己親生母親,一 家和樂,李黃悅治直至92年4月23日80高壽才去世,依 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 式行為,李黃悅治既將被告2人當作女兒自幼撫養,依 法已成立收養關係,故被告李明瀠李明鈴為李黃悅治 之養子女無誤,本件原告提起本訴,除被告李明瀠、李 明鈴外,尚追加被告黃光恩吳黃菊黃大鵬等11人, 係以李黃悅治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故由第三順位即 其兄弟姊妹或其繼承人再繼承或代位繼承,被告2人既 為李黃悅治自幼撫養而為其養女,李黃悅治逝世後,苟 有遺產亦當然仍由被告2人繼承,無由其第三順位繼承 人繼承之理。
⒋系爭土地興建有系爭建物迄今47年間,不曾有土地所有 權人提出異議或主張終止租賃關係,而被告李明瀠自其 父李根南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即由被告李明瀠 與其丈夫潘聰鎮居住使用至今,該租賃關係已轉換為不 定期租賃關係。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上情, 則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或類推適用現 行425條規定,原告繼受土地所有權時,即負有容忍租 賃權行使義務,故被告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⒌依前所述,被告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現仍有 效存在,則原告對被告等仍有租金請求權,故原告實未 受何損害,而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依前揭合約書約 定,系爭土地每坪租金7元,每年租金合計為210元,被 告李明瀅願依此給付最近5年之租金,至超過5年部分, 因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主張時效抗辯。
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基地租金之數額以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須照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系爭土地位於蘆 洲老舊社區,巷弄狹小,且房舍簡陋,雖鄰近市場,然 因屬早市,僅於白天可擺攤營生,惟該攤販市○○○○ 道路型流通攤販,早市○市○○○道路中間及兩旁擺設



流動攤位攤車,買菜人潮一退,攤販就把攤位攤車撤走 ,全路寬恢復道路使用,足見所有攤販皆非在系爭土地 上,且系爭土地與道路間尚有一長條型空地,該空地並 非原告所有,過去林玉春等人即在該空地上擺攤,並非 占用系爭土地,過去所付租金係該空地上攤位租金,與 系爭土地無關,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內,雖有部分附 帶借給攤販臨時性、暫時性放置雜物,但非出租客體, 亦無租金可言,故原告逕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酌減 至1%至2%之間。
⒎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黃菊抗辯:
伊未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故非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原告不得僅以訴 外人李黃悅治為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納稅義務人, 逕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否認系爭建物為李黃悅 治所有,被告李明瀠已自承系爭建物係由其繼承自起造人 即其父李根南,並由其一直占有使用,且其他同順位繼承 人自始皆無異議,顯見被告李明瀠自始以繼承人身分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外觀上已足表彰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縱認被告李明瀠並無占有系爭建物 之權利,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被告表明並無回復繼承權 之意思,故在被告不欲且現實上並未請求之情形下,即非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㈢被告李明鈴黃光恩抗辯:請求爰引被告李明瀠之聲明及 答辯理由。
㈣被告黃胡愛珠黃明傑黃秋凉黃明桂黃雪紅、黃彥 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先前提出之書狀抗辯: 被告等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又鈞院至現場勘測時 ,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李明瀠居住使用,被告等人從未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故原告向被告等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被告黃大鵬、黃偉銘、黃玉嬋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黃正雄、茂楷公司主張分別於101年3月8日、4月 1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3分之2、3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為證。至於被告李明瀠抗辯系爭土地係先人來 台開墾後將地捐贈予蘆洲鄉(保和村、得勝村、仁復村) ,臺灣光復辦理總登記時,村長私心將土地登記在親友名 下,系爭土地確係蘆洲鄉公產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縱或所辯為真,然原告等人信賴土地登記而予以 買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等人亦 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所辯,無堪憑 採。
五、被告李明瀠抗辯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之系爭地上建物,其納稅義務人雖為訴外人李黃悅 治(即被告李明瀠李明鈴之繼母),惟係由其父李根南 出資興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218頁 參照),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李根南於80年8月31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李黃悅治及被告李明瀠、李 明鈴等3人,而訴外人李黃悅治復於92年4月23日死亡,訴 外人李黃悅治繼承系爭建物部分則順次由被告吳黃菊、黃 光恩、黃大鵬、黃偉銘、黃玉嬋黃胡愛珠黃明傑、黃 明桂、黃雪紅黃秋凉黃彥閔等人繼承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訴外人李根南及李黃悅治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㈠被告李明瀠李明鈴雖抗辯稱李黃悅治係自幼撫養被告2 人,渠等2人為李黃悅治之養女,及李黃悅治生前即同意 系爭建物由被告李明瀠一人繼承等語,惟據原告否認在卷 ,被告未舉證證明李黃悅治有以收養之意思而為撫養,依 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4823號判例意旨,李黃悅治與被告 2人間應無收養關係,被告2人並非李黃悅治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甚明;又與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於李根南死亡後仍係 以李黃悅治為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亦不相符,被告李明瀠李明鈴所辯無堪憑信。
㈡被告吳黃菊黃胡愛珠等人雖亦抗辯渠等並非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否認訴外人李黃悅治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云云,惟系爭建物既係由被告李明瀠實際占有使用中, 被告對於系爭建物究係由何人出資興建之事實,自屬直接 且較為可信,被告等人亦未提出李黃悅治死亡後,業經全 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將系爭建物分割由被告李明瀠一人所有 之證據,基於法定順序之繼承關係,被告等人即同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被告等人所辯自非 可採。
㈢被告吳黃菊爰引民法第1146條規定認為其已非系爭建物之



繼承人云云,惟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 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 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 ,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亦即民法第1146 條第2項所定期間,為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時效之主張 為一種抗辯權,僅於受害人有所請求時,加害人始得據以 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罹於時效亦不生繼承權 消滅,本件事實與上開條文意旨尚有未符,被告不得以時 效完成為由,反指伊已非系爭建物之繼承人云云,於法顯 有未合。
六、被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係 一磚造及鐵皮屋頂之兩層長條型建物,系爭建物1樓部分 則區分為四個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1樓面積14.84平方公尺)、B(1樓面積9.32平方公尺 )、C(1樓面積10.28平方公尺)及D部分(1樓面積28. 14平方公尺),目前由被告李明瀠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 本院於101年10月5日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 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詳本院卷一第162至164 頁 參照)、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一第169頁參照)可稽。 七、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 告李明瀠雖抗辯係其被繼承人李根南於54年8月31日向三 村聯合辦公處承租系爭土地後興建系爭建物於其上,目前 仍有不定期租約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據原告否認 之,自應由被告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就被告上開抗辯各節,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㈠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 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 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 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提出 被證二合約書,及被證三租金收據等私文書之影本為證, 惟據原告否認在卷,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楊總仁,證人楊 總仁於本院102年4月18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並不知道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為何?亦未曾見過被告所提出 被證二合約書、不認識被告李明瀠之父母親等語,證人之 證言尚無法證明被告所提上開文書之真實性,被告既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本院自不得逕以該 文書之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次按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雖亦得成立,但租約 係債務契約之一種,除經所有權人同意外,此項租約對所 有權人並不當然繼續有效。又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 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 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及84年台上字第163號 判例意旨參照)。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4日 新北重地籍字第1014602130號函稱:「經查旨揭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自第一次登記起歷次變動之所有權人(詳 如附件),並未有『蘆洲鄉保和村、得勝村、仁復村聯合 辦公處」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06頁參 照),再依同函後附異動索引資料所載,系爭土地於36年 7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蔡城、李榮 昌及李銀周等3人,復於88年11月10日、89年7月1日及91 年10月15日分別經渠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於101 年1月2日、3月8日及4月1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 等人所有等情,顯見被告所辯合約書及租金收據影本上關 於三村聯合辦公處,自始自終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 明。縱認被告所提上開合約書及租金收據影本為真正,三 村聯合辦公處並非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主體,是否得為租賃 契約關係之主體,而承擔契約上債權債務關係,誠有疑義 。至於被告爰引「臺灣省各縣市村里辦公處辦事細則範本 」之規定,基於法定職權對村里公產有保護之權,故有出 租系爭土地權限之依據云云,惟系爭土地究否為「公產」 乙節,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四、所述,與原告所提 系爭土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記載所有權人之內容不同,且 村里辦公處是否有將公產出租予華台火柴公司及李根南之 法定職權,即屬有疑,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三村聯合辦公 處,當時已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出租之事實, 故被告所辯系爭建物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云云,無足憑信。
八、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有系爭二層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1樓面積14.84平方公尺)、B(1樓面積9.32平方 公尺)、C(1樓面積10.28平方公尺)及D部分(1樓面 積28.1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共計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總面積為62.58平方公尺,且目前由被告李明瀠占有 使用中,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明 瀠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新北市○○區○○街○○號附圖所示 D、C、B、A部分(1樓面積分別為28.14平方、10.28公尺 、9.32平方公尺、14.84平方公尺),及D、C、B、A部分 (2樓面積共62.5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被告李明瀠李明鈴黃光恩吳黃菊黃大鵬、黃偉銘、黃玉嬋、黃 胡愛珠黃明傑黃明桂黃雪紅黃秋凉黃彥閔應將 上址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九、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 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至該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 ,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 決定之。本院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斟 酌認定如下:
㈠本件系爭建物雖係被告等人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惟系爭建物自始自終均由被告李明瀠占有使用,同時亦出 租他人獲致利益,其餘被告均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李明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有據。
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長條型之建物,後方臨蘆洲區保和社 區發展協會,面對建物左側為蘆洲區長青會,系爭建物對 面有一公有停車塔,得勝街目前有早市○○市○道路兩側 設置攤販營生,履勘時人聲鼎沸,相當熱鬧,得勝街兩側 分別接連中正路及三民路,距三民路之捷運蘆洲線三民高 中站步行約十分鐘之路程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 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一 第163頁、第193至196頁參照),故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8%計 算,方為合理。又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3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詳如附圖所示A、B、C 及D部分,建物1樓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84平方 公尺、9.32平方公尺、10.28平方公尺及28.14平方公尺) ,故系爭建物1樓共計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 62.58平方公尺,再按原告茂楷公司、黃正雄2人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分之1及3分之2計算,請求分別 自原告茂楷公司、黃正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101年4 月16日及101年3月8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原告茂楷公司部分: 每月租金之利益為1836元【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62.5 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200元×年息8%×1/3÷12=1836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黃正雄部分:每月租金之 利益為3671元【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62.58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13200元×年息8%×2/3÷12=3671,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原告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 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李明瀠 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新北市○○區○○街○○號附圖所示D 、C、B、A部分(1樓面積分別為28.14平方、10.28公尺、 9.32平方公尺、14.84平方公尺),及D、C、B、A部分( 2樓面積共62.5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被告李明瀠、李 明鈴、黃光恩吳黃菊黃大鵬、黃偉銘、黃玉嬋、黃胡 愛珠、黃明傑黃明桂黃雪紅黃秋凉黃彥閔應將上 址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明瀠應 自101年3月8日起,至將前項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黃正雄3671元;自101年4月16日起,至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茂楷公司183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明瀠李明鈴黃光恩就主文第一項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其餘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為系 爭建物係由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就主 文第一項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部分,併依職權予以准



許之,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T3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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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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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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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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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蘆洲區 │保和 │ │344 │建│814.35 │全部 │原告黃正雄應有部分:3分之2 │
│ │ │ │ │ │ │ │ │ │原告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
│ │ │ │ │ │ │ │ │ │分: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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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