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1年度,65號
PCDV,101,消債清,65,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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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林碧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更生裁定應予撤銷。
債務人林碧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 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 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 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一項裁定 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定 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虛報債務、隱 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 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應許債 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 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 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又更生既 經撤銷,為利債務之清理,法院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鈞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裁定100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更生事件已確定在案,然債務人於同年 2月7日及2月29日仍向保險公司投保「守護平安終身保險」 、「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新鍾情終身壽險」(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等,並擔任其保險之要保人,每月需平均 繳交新台幣(下同)2,744元,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表示 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第1至第12期僅有4,000元可供還 款,故應無其他剩餘金額可供投資或向保險公司購買保險產 品,債務人卻於更生裁定確定後即向保險公司申請投保,足 認債務人已經隱匿財產之情況,爰依消債條例第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債務人更生裁定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三、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碧蓮前於100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裁定自100年7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債務人林 碧蓮提出以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 每一個月為1期,共96期,第1至12期每期清償4,000元,第



13 至36期每期清償9,000元,第37至96期每期清償14,000元 ,總計清償1,104,000元,總清償比例39.41%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認可 上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於101年2月7日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原審卷宗在卷可稽。本件聲請 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 日起一年內,以發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即向保險 公司申請投保,足認債務人已經隱匿財產之情況,向本院聲 請撤銷債務人更生裁定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核合於 法定程序,本院即應就債務人林碧蓮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76 條第1項規定事由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 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 濫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 重債務人就有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 之誠實,故舉凡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均應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 擔保,倘債務人之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行為致影 響、減少其本身之責任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影響法院 對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 屬該條項所定之「隱匿財產」之情況;又依消債條例第1條 規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務人之更生利益外,亦須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 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更生方案裁定於101年2 月7日確定後即向保險公司申請投保,業據其提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01年3月15日國壽 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被保險人傅隆後保險契約狀況 一覽表影本一紙為證,且依國泰人壽公司102年3月18日國壽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被保險人傅隆後保險費繳納狀況一 覽表、國泰人壽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本院卷第20頁 至第29頁)內容,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傅隆後分別於101年2 月7日、同年月29日初始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守護平安終 身保險」、「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新鍾情終身壽 險」,其要保人均為本件債務人林碧蓮,保險費分別為3, 029元、2,520元、3,267元,保險費繳納方式均為銀行轉帳 ,採季繳方式,繳納情形均正常繳費;參以國泰人壽公司 102年4月0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被保險人傅隆後 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內容所示,上開被保險人傅隆後向國 泰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其保險費繳納之銀行轉帳 帳號均為本件債務人林碧蓮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依此,債務人每月即多負擔保險費2,938元之支



出。惟觀諸債務人於原更生程序進行中所提之更生方案暨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陳報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本無包含保 險費一項,雖其中有雜項支出500元,然此為法院裁量認可 更生方案時,為保障債務人最基本人性尊嚴,債務清償仍需 酌留債務人及其親屬最低度生活所需以維持最基礎生活水準 ,故該雜項支出500元之費用應用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 最基礎生活水準,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 。再者,債務人係為其配偶即上開被保險人傅隆後投保醫療 險及人身壽險,經本院就債務人有何負擔此保險之必要性及 支出費用來源為何一節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均未為 任何意見表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難認 上開保險費屬必要支出之費用,且債務人於原更生程序進行 中有隱匿此項費用之收入或浮報其他必要支出之費用數額之 虞,亦已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
五、承上,本件債務人於原更生程序進行中所提之更生方案暨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陳報其任職於利銘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為27,396元,必要支出費用總計為23,262元;本 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更生方案裁定於101年2月7日 確定,其第1至12期每期清償4,000元,第13至36期每期清償 9,000元。據國泰人壽函覆之被保險人傅隆後保險費繳納狀 況一覽表,保險費繳費日期為101年2月7日、101年5月21 日 、101年11月19日、102年3月1日,均為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 之第1至12期期間內,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 及履行更生方案費用後,餘額應為134元(計算式:27,396 元-23,262元-4,000元=134元),然債務人仍有餘力繳納 其配偶即被保險人傅隆後之保險費,顯有隱匿此項支出保險 費用之收入或浮報其他必要支出之費用數額情形,已難謂債 務人有積極誠實之態度及債務清理之誠意,以配合法院各項 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義務。且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 、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聲請更生,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 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倘有額外收入或 支出情形,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准否更生之參考,且 更生聲請狀上亦有特別載明「以上所填內容俱為真實,如有 不實,願接受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76條、 第90條、第134條、第139條、第14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處 分或制裁」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更生事件 卷第8頁),債務人實有據實陳報財產之義務,然其未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詳實記載其所得收入及陳報實際必 要支出費用數額,已有隱匿財產之情。




六、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碧蓮既於本院更生方案裁定認 可確定後,有隱匿其財產之情事;而聲請人係於法院認可更 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始查悉者,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法院撤銷更生,與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消債條例 第76條後段規定,同時裁定債務人林碧蓮開始清算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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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銘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