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周泓宇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美鈴
共同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相 對 人 周煥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暨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再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應每期加給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甲○○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實務多數見解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6項 、第74條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 ,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 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 有明文。是本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 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 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 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90年1 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子即聲請人乙○○,嗣因感情不睦於93年6月30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任之。但幾日後,相對人即將聲請人乙○○交與聲請人甲 ○○照顧,此後即消失無蹤,嗣於96年1月8日經法院將聲請 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甲○○任之。 然自93年7月間相對人將聲請人乙○○交給聲請人甲○○照 顧起至今,相對人即未負擔聲請人乙○○生活費用,全賴聲 請人甲○○獨力負擔,造成生活經濟壓力沈重,無奈下提起 本件聲請。
(二)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親,卻未支付任何扶養費,顯有
違為人父之責,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家庭收支調查」新 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應為新臺幣(下同)1 萬 7950元始足以生活,父母二人平均分擔,為此依民法第1114 條、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乙○○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 養費8975元。再相對人93年7月起即未給付聲請人乙○○扶 養費用,已如前述,是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之虞甚明,是依 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諭知相對人如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又自93年7月起,聲請人乙○○除領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每 月1900元中低收入兒童少年補助外,聲請人乙○○之扶養費 概由聲請人甲○○一人負擔,聲請人甲○○並因此而向親友 借貸達12萬元,而相對人身為人父,竟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 ,而由聲請人甲○○墊付,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家庭收支調 查」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應為1萬7950元始 足以生活,若由二人平均分擔,聲請人甲○○每月至少墊付 8975元之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並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5年來,即自96年7月起至101年7月為止,每月8975元 ,共計60個月之不當得利款項53萬8500元。並聲明:(一) 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20歲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897 5元。前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 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53萬8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前項裁定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
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所明定。本院查:(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90年1 月15日結婚,婚 後育有聲請人乙○○,嗣因感情不睦於93年6月30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任之,嗣於96年1月8日經法院將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甲○○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3年6月30日協議離婚後數日,即於93 年7月間將聲請人乙○○交與聲請人甲○○照顧,之後即消 失無蹤,且自斯時起,相對人即未負擔聲請人乙○○扶養費 用,全賴聲請人甲○○獨力負擔一節,亦據證人即聲請人甲 ○○女兒藍嘉妍到庭證稱:據其所知相對人未負擔乙○○之 扶養費,乙○○與聲請人甲○○同住,由聲請人甲○○照顧 ,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甲○○負擔等語。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 ,足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乙○○,係90年9 月17日生,現年滿 11歲,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 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惟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仍應依相對人與聲請 人甲○○之經濟能力分擔之。茲審酌如下述:
1、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金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 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 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2、聲請人甲○○陳稱其現打零工,有服務業、也有餐廳,每月 收入大約1萬5千元,需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無親人資助 ,現住處為承租,每月租金8千元,向親友借貸12萬元,另 於前婚姻中與相對人經營生意失敗,積欠卡債3 、400 萬元 ,自100 年1 月間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兒童少年補助1900元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甲○○100 年
度無所得,名下僅有1990年份、福特六和汽車乙部;相對人 100 年度薪資所得亦僅有16萬4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 萬 3667元,此外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甲○○、相對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顯見兩人之經濟 能力均屬不佳。
3、聲請人乙○○正值求學成長之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 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萬8722元。依前所認, 聲請人甲○○之經濟能力不佳,積欠鉅額債務,自100 年1 月間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兒童少年補助1900元;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亦屬不佳,平均每月所得僅為1 萬3667元。是本院認 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何泓宇之扶養費以每月6000元為適當。 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11月6 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 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乙○○請求逾此部份,因命給付扶養 費之部分,本質上係屬非訟事件,乃法院之職權,尚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每 月8975元,仍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 敘明。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 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再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給付應每期加給1500元,以維子女之最佳利 益。
五、另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 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 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 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之93年 7月間起至今,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何泓宇 均與聲請人甲○○共同生活,一切日常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 甲○○獨力負擔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6000元。是聲請人甲○○依 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甲 ○○自96年7月起共計5年之代墊扶養費,合計36萬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給付代墊款之不當得利事件 ,依前所述,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規定,聲請人甲○○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