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29號
PCDV,101,家訴,129,201306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01 年3 月4 日起至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庚○○(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分別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庚○○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 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 。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繫屬本 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 規定處理。又本件聲請人係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墊付之扶養費及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上開部分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固屬家事訴訟事 件;惟於101 年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6 項、第104 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及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95條第2 項規定,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25號研討結果,核其 性質應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本件應改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 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
二、又本件聲請人除丁○○外,原尚有兩造所生之子丙○○、庚 ○○,其等各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其等成年後之扶養費,惟其等該部分請求於本院102 年



5 月6 日審理時已當庭撤回,有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僅餘丁○○,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 月00日生, 下稱丙○○)、庚○○(00年 0月00日生,下稱庚○○), 嗣於92年4 月4 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5 條約 定丙○○、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即兩造共同 任之;第3 條約定丙○○、庚○○之住所以丙○○上國中時 再徵求丙○○、庚○○之意見,由其等決定跟誰,父母不得 有異議。對於丙○○、庚○○的責任及義務,則繼續維持至 丙○○大學畢業;第4 條約定根據前項條文,相對人願意每 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作為丙○○、庚○○之生活 、教育費用(含健保在內),此款項在每月月初匯入聲請人 在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二)又兩造離婚後,除丙○○於97年7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 (共42個月)與相對人同住外,其餘時間丙○○、庚○○均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並支付扶養費。自兩造離婚迄 101 年3 月3 日本件聲請前,共計有8 年11月(即107 月) ,聲請人本應收受相對人匯入子女扶養費3,210,000 元(計 算式:30,000元×107 月=3,210,000 元)。詎相對人卻僅 匯款905,112 元,再扣除丙○○上開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 對人無庸負擔丙○○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合計63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42月=630,000 元),相對人尚積 欠子女扶養費1,674,888 元(計算式:3,210,000 元-905, 112 元-630,000 元=1,674,888 元),相對人給付不足之 金額皆由聲請人代為墊付,聲請人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 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而致聲請人受有損 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1,674,888 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再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3 、4 條約定,相對人應自 101 年3 月4 日起至丙○○、庚○○分別成年為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關於丙○○、庚○○之扶養費各15,000元,惟相對 人已多年未給付丙○○、庚○○扶養費,其顯無依離婚協議 書繼續履行未來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之意,是聲請人自 得請求相對人須自101 年3 月4 日起至兩造子女丙○○、庚 ○○分別成年時止,按月依約給付丙○○、庚○○之扶養費 各15,000元予聲請人。
(三)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聲請人不爭執相對人有支付丙○○95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在臺北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



班之費用45,000元,惟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4 條約定,可知 相對人支付丙○○補習班費用45,000元,應係基本生活、教 育費用「額外費用」,否則相對人自應依約匯款至聲請人帳 戶,因此相對人支付丙○○補習費用45,000元不得扣除。又 相對人母親名下有不動產,除自住外,其餘均出租他人,每 月有租金收入,另其每月尚可領取亡夫之慰撫金180,305 元 ,且仍有相對人胞弟可資扶養,因此相對人之母根本無須相 對人扶養。再者,相對人本有工作,但因聲請人查封其財產 後,因擔心聲請人查扣其薪資,便不就業,實則相對人有扶 養丙○○、庚○○之能力。另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並未約 定聲請人需支付丙○○、庚○○扶養費,相對人辯稱丙○○ 與其同住期間聲請人原亦需支付丙○○之扶養費630,000 元 由相對人墊付,相對人得主張抵銷云云實無理由。 (四)綜上,爰為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74,888 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01 年3 月4 日起至101 年8 月 14日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丙○○之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3)相對人應自101 年3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16日庚○○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庚○○之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4)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對於與聲請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庚 ○○,嗣於92年4 月4 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等情不爭 執。
(二)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係約定共同任丙○○、庚○○之親權人。 基此,相對人與聲請人即應對未成年子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 ,是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墊 付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況依離婚協議書第4 條係約定相對 人「願意」每月支付30,000元作為丙○○、庚○○之生活、 教育費用,而非約定相對人「應該」支付,足見締約時已有 考量相對人未來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主張依離婚協議書為計 算,亦無可採。
(三)又由聲請人之主張,可知相對人自92年起至96年7 月止,陸 續依約給付905,112 元之扶養費,並於95年間支付丙○○之 補習費45,000元,此金額自應由聲請人請求數額中扣除。再 因丙○○自97年7 月至100 年12月間係與相對人同住,故此 期間丙○○之生活、教育費用即由相對人直接支付,亦足認 聲請人與相對人自97年7 月起,即變更協議內容,改由一人



扶養一子,扶養費用各自負擔,而不再依據原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行之。縱認相對人與丙○○同住期間,相對人仍不能免 除對庚○○之扶養義務,然基於相同理由,丙○○與相對人 同住期間,聲請人對於丙○○之扶養義務亦無從免除。是以 基於公平原則,計算基準以每月15,000元計算,聲請人於該 段期間亦應支付丙○○扶養費630,000 元,而此費用乃由相 對人代墊,相對人主張與聲請人請求墊付該段期間庚○○之 扶養費抵銷。準此,相對人與丙○○同住期間,相對人應扣 除之扶養費應為1,260,000 。
(四)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相對人中年失業,生活困頓,名下雖 有不動產但係祖產,又須扶養年長母親,已無扶養能力,此 非相對人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所能預料。因此,倘鈞院認相對 人仍須扶養丙○○、庚○○,亦請酌減扶養費數額至每人每 月2,500 元。
(五)爰答辯聲明如下:(1)聲請駁回。(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 月00日生)、庚○○(00年0 月00日生),嗣於92年4 月4 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第5 條約定兩造共同 行使丙○○、庚○○之權利義務;第3 條約定丙○○、庚○ ○之住所以丙○○上國中時再徵求丙○○、庚○○之意見, 由丙○○、庚○○決定跟誰同住,父母不得有異議。對於丙 ○○、庚○○的責任及義務,則繼續維持至丙○○大學畢業 ;第4 條約定根據前項條文,相對人願意每月支付30,000元 作為丙○○、庚○○的生活、教育費用(含健保在內),此 款項在每月月初匯入聲請人在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以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 觀之,顯係規範兩造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含 保護教養費用)之行使或負擔,其性質係屬民法第1055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關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係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是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第4 條約定,自應按月支付聲請人關 於丙○○、庚○○扶養費共30,000元。相對人雖辯稱其中年 失業,生活困頓,名下雖有不動產但係祖產,又須扶養年長 母親,已無力支付協議之子女生活教育費用,有情事變更,



請求酌減協議金額云云。惟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 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 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本件相對人於自由意志下簽訂離婚協議 書,自難任意悔約。又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簽立 離婚協議書時原從事機械工程師多年,卻僅因覓職薪資不如 預期,於99年2 月後即從事機械工程臨時性代班工作,並以 投資股票維生,不再固定就業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27日 非訟事件筆錄),則以相對人為00年0 月0 日生,現年00歲 ,仍值就業年齡,且其原任職機械工程師多年,目前仍可從 事相關事務之代班工作,足見其在該工作領域必有專擅,且 工作能力並未減損,自難以相對人主觀上不願繼續謀職即認 有發生「情事變更」。又相對人辯稱其需扶養其母辛○○○ ,惟辛○○○名下有土地、投資各1 筆,財產共計8,240,17 0 元;100 年度所得為53,319元,所得來源大部分為利息所 得,以目前乃微利年代,可知辛○○○應有可觀存款。又其 夫乙○○於00年0 月0 日死亡後,其目前每六個月可領取遺 族撫慰金209,831 元,平均每月為18,305元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及 新北市板橋區○○小學101 年11月15日新北板○人字第 10168219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150 頁)。參 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其母辛○○○目前每月尚有其 胞弟轉交之租金收入1 萬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27日非 訟事件筆錄)。準此,可知相對人之母辛○○○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無須相對人扶養。從而,相對人辯稱其中年失 業,生活困頓,須扶養年長母親,已無能力扶養子女,有情 事變更,請求酌減扶養費云云,委不足採。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曾支付丙○○、庚○○之扶 養費905,112 元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匯款紀錄表 、聲請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 、14至16頁),復為 相對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相對人辯稱其尚有支付丙○ ○95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在臺北市私立○○短期 補習班之費用45,000元乙情,業據相對人提有收據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雖不爭執相對人有支付該款項 ,但以前詞置辯。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4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得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前段規定甚明。故於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 停止,其與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 其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自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 ,與其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子女所負之 扶養義務,核其性質係屬可分債務;而父母雙方在不妨礙子 女受扶養權利之範圍內,就其內部固得就各自應分擔之扶養 費而為約定,並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惟父母於離婚時對於子 女扶養義務之分擔雖得為約定,惟此時受扶養權利人仍為子 女,並非父母。故父母縱於離婚協議時約定由雙方共同任子 女親權人,但一方應按月給付定額之扶養費交予與子女同住 之他方父母,惟此仍係履行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與子女同 住之父或母僅本於代理人之地位代為受領而已,非謂未與子 女同住之父母一方對於與子女同住之他方父母負有給付扶養 費之義務。是以未與子女同住之父或母,固可按月交付約定 之扶養費予與子女同住之他方,以履行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惟未與子女同住之父或母倘將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直接交予子 女本人或對子女之生活教育直接支出,亦應生清償之效力。 查依兩造所訂離婚協議書第4 條雖約定相對人願意每月支付 30,000元作為丙○○、庚○○的生活、教育費用(含健保在 內),此款項在每月月初匯入聲請人在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 戶,核其目的在於履行其對於丙○○、庚○○之扶養義務, 故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既已直接支付丙○○ 95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補習費,而此費用顯係丙○ ○教育費用之一部分,應可認其係為履行對於丙○○之扶養 義務,自生清償之效力,故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從 而聲請人辯稱上開補習費既未匯入其帳戶,即係額外費用, 相對人不得予以扣除云云,尚有誤解,自無可取。綜上,堪 認相對人已依兩造之離婚協議,共給付丙○○、庚○○之生 活教育費即扶養費共950,112 元(計算式:905,112 元+ 45,000 元=950,112元)。
2.聲請人另主張兩造離婚後,除丙○○於97年7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共42個月)與相對人同住外,其餘時間丙○○ 、庚○○均與聲請人同住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亦可 信為真實。就此,相對人雖辯稱因丙○○該段期間與其同住 ,兩造離婚協議內容自97年7 月起即變更為由兩造一人扶養 一子,扶養費用各自負擔云云。惟丙○○係00年0 月00日生 ,依學制,其於93年9 月起就讀國中。又參照兩造離婚協議 書第3 條約定「丙○○、庚○○之住所以丙○○上國中時再 徵求丙○○、庚○○之意見,由其等決定跟誰,父母不得有



異議。」,可知丙○○於97年7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決 定與相對人同住,此乃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 條所定,豈有相 對人辯稱兩造有變更原離婚協議書之意,是相對人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
3.又丙○○於97年7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與相對人同住期 間,兩造雖未變更原離婚協議書內容,惟相對人既已直接扶 養丙○○,承前1.之說明,相對人於該段期間自無庸給付聲 請人其應分擔關於丙○○之扶養費共630,000 元(計算式15 0 ,00 元×42月=630,000 元)。茲有疑義者乃聲請人需否 給付相對人於丙○○與相對人同住期間關於丙○○之扶養費 ?亦即相對人辯稱其亦有為聲請人墊付該段期間丙○○之扶 養費,主張與聲請人請求墊付該段期間庚○○之扶養費抵銷 ,有無理由?觀諸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內容,雖僅於第4條 規定相對人支付丙○○、庚○○生活教育費用,而無條款規 定聲請人應支付丙○○、庚○○之扶養費,惟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 條規定甚明。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 條既約定兩造所生子女丙 ○○、庚○○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可知聲請人對丙○○ 、庚○○絕非無需負擔扶養義務。準此,兩造離婚協議書第 4 條約定相對人所應支付丙○○、庚○○之扶養費,毋寧為 兩造間就扶養丙○○、庚○○義務約定之內部分擔比例,亦 即丙○○、庚○○如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僅需依離婚協議 書第4 條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庚○○扶養費共30,0 00元,其餘不足額之扶養費則應全數由聲請人補足,絕非聲 請人即無須支付丙○○、庚○○扶養費之意,聲請人辯稱離 婚協議書並未約定其需支付丙○○、庚○○扶養費云云,顯 故為曲解兩造協議內容。基此,丙○○於97年7 月1 日至 100 年12月31日與相對人同住期間,聲請人並未舉證其有支 付丙○○該段期間之扶養費,堪認相對人辯稱其亦有為聲請 人墊付丙○○於97年7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 尚非無稽。又本院審酌兩造子女丙○○、庚○○年齡相差約 3 歲,於97年7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間兩人同屬在學學 生,每月有關食衣住行育樂之花費應屬相當。因此,相對人 以其於97年7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間為聲請人墊付丙○ ○之扶養費與該段期間聲請人為其墊付庚○○之扶養費主張 抵銷,為有理由。從而,相對人亦無須支付聲請人關於庚○ ○於97年7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間之扶養費共63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42月=630,000 元)。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不能共同負 擔義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既於92年4 月4 日 離婚,對於丙○○、庚○○之扶養方法已達成協議,約定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庚○○之扶養費(即生 活教育費)共30,000元,兩造自應受上揭約定之拘束,已如 前述。惟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迄101 年3 月4 日,共計8 年 11月(即107 月),既未完全依上揭扶養費分擔之約定而為 履行,迄今僅給付子女丙○○、庚○○之扶養費共950,112 元。另於97年7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間因丙○○與相對 人同住,相對人無需支付該段期間丙○○之扶養費,並主張 以該段期間其為聲請人墊付丙○○之扶養費與聲請人請求墊 付庚○○之扶養費抵銷後,則可扣除1,260,000 元,均如上 述,其餘不足之扶養費999,888元(計算式:30,000元×107 月-950,112 元-1,260,000 元=999,888 元),均由聲請 人先行代墊,則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聲請人支出超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從而,聲 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扶養 費共999,888 元,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4 月13 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惟此屬 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 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丙○○、庚○○成年前之扶養費 部分
1.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 、4 條分別規定「... 對於丙○○、庚 ○○的責任及義務,則繼續維持至丙○○大學畢業」、「相 對人願意每月支付30,000元作為丙○○、庚○○的生活、教 育費用(含健保在內),此款項在每月月初匯入聲請人在臺 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此為兩造間就離婚後扶養子女義務 約定之內部分擔比例,詳如前述。且以丙○○、庚○○分別 為00年0 月00日、00年0 月00日生觀之,丙○○大學畢業時 ,適約為庚○○成年時。綜此,可知兩造協議相對人支付丙 ○○、庚○○扶養費之義務,係至丙○○大學畢業、庚○○



成年時。
2.聲請人據兩造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丙○○、庚○○成 年前扶養費,既係本於父母間的「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且 本件無情事變更之情事,兩造間所約定應分擔子女扶養費之 比例亦無重為酌定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如契約義務人不履 行,則契約權利人自得依契約約定之金額請求義務人給付。 從而,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01 年3 月4 日起至丙○○、庚○○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庚○○之扶養費各1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 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