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962號
PCDV,101,婚,962,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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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962號
原   告 孫啟彬
被   告 何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 月10日在中國大陸 地區結婚,約定婚後住所設於臺灣地區之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0號。原告於89年4 月間在臺申請辦理被告進 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惟經內政部承辦人員審查後,決定不 予許可被告來臺,且自90年間起,雙方即未再聯繫,毫無互 動,被告至今始終未能來臺,兩造已分居多年,無法維持正 常婚姻關係,致雙方感情難以維繫,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1 件、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1 件、常住人口登記卡1 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嬸嬸林玉鳳。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原告、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9年1 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 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 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住所設於臺灣地區之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0號,原告於89年4 月間在臺申請辦理被告 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惟經內政部承辦人員審查後,決定 不予許可被告來臺,且自90年間起,雙方即未再聯繫,毫無 互動,被告至今始終未能來臺,兩造已分居多年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嬸嬸 林玉鳳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 錄)。且原告確曾為被告申辦來臺團聚手續,惟嗣遭內政部 以原告與被告之認識時間極短,渠等婚姻關係真正與否存疑 為由,核定未予以許可,被告無出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此 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 101 年11月1 日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等影本 各1 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結婚公證書各1 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 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89年1 月10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因未 獲內政部許可來臺,迄今未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 今約已13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 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 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 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原告於婚後在臺申請辦理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卻 遭內政部以原告與被告之認識經過時間極短,渠等婚姻關



係真正與否存疑為由,核定未予以許可,致被告未獲內政 部許可來臺,至今始終未能來臺,此雖係因我國防杜兩岸 人民虛假婚姻,確立結婚真實性之政策,以確保臺灣地區 安全與民眾福祉所致,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面談管理辦法所為,而難獨苛兩造之任何一方,然究難 謂於兩造正常婚姻之維繫無何影響,應認此已造成原告心 生痛苦,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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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