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09號
上 訴 人 張志弘
被上訴 人 翁和葦
葉冠緯
陳志明
徐鳳嬌
沈傳泰
侯欽源
莊南強
林文逸
葉上菁
游棉
廖信翔
林宏澤
李志信
田志順
徐崑山
李駿杰
羅川翃(原名羅友毅)
林宏猷
林佳慧
陳忠正
陳雪英
呂宗錡
林淑惠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0 年度訴字第2609號排除侵害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叁拾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玖佰
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