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43號
原 告 周明孝
兼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貴爵
被 告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起訴時,原係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竊毀訴外人亞東飯王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飯王公司)工廠內之財物,將工廠清 空交付新屋主而領取搬遷費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損害 亞東飯王公司之資產並間接損害原告之資產,而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明孝及周守男1,512,000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亞東飯王公司 1,51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收取。三、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陸續為下列訴之變更: ㈠於同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訴之更正狀撤回備位聲明, 主張亞東公司已就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予原告,而撤回備位聲明,就原 先位聲明並主張係就被告竊毀亞東公司財物並轉賣得款及 向新屋主領取搬遷費所造成之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另就亞東 飯王公司因此所受營業利益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以上合計向被告請求1,512,000 元 ,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0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㈡於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主張被告竊毀亞 東飯王公司財物之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二人股東權各100 萬 元,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追加其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各7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為部分之 請求;另撤回原關於搬遷費及轉賣得款之不當得利請求。 因而變更訴之聲明,就其主張被告竊毀亞東飯王公司財物 部分,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12,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主張被告侵害股東 權之部分,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各7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於101 年9 月21日以民事聲請訴之撤回、減縮、追加等狀 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上開原主張股東權受侵害所追加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各75萬元之部分。又就主張被告竊毀亞東 飯王公司財物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 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另就主張被告領取搬遷費120 萬元及轉 賣得款54萬元部分,追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原告各706,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㈣於101 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訴之再更正及言詞辯論意旨狀 ,並於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變更其訴, 主張被告轉賣亞東公司財物得款之金額為52萬元,又對於 被告竊毀亞東飯王公司財物之行為,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因 此所造成亞東飯王公司所受營業損失,並撤回關於就財物 本身價值損害所為之賠償請求,另並為原請求金額之減縮 。因而變更訴之聲明,就其主張被告竊毀亞東飯王公司財 物而造成該公司所受營業損失之部分,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就其主張被告領取搬遷費120 萬元及轉賣得款52萬元 部分,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各556,000 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后述原告訴之聲明)。
四、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分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事實上 陳述之變更,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5年5 月8 日持偽造之租賃契約,據以主張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巷0 號至6 號房屋(上開房屋原為單一 門牌之同巷1 號,嗣經整編為同址1 號至6 號)係中源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所租用,亞東飯王公司無權 使用同址3 、4 、5 號之工廠,而強行霸占該工廠,不准亞 東飯王公司之員工進出使用,經亞東飯王公司之負責人曾貴 爵與被告協商未成。而系爭房屋於95年初經本院查封拍賣而 由他人拍得,因亞東飯王公司於其上有承租權,租期至98年 4 月30日止不點交,被告遂於98年4 月間將系爭房屋內亞東 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廠機具及設備全部拆遷並竊賣予回
收商陳雍達,獲取52萬元之款項,並將清空之系爭房屋交付 予新屋主林永生、林呈衡,並向曾添財、許振裕領取自動搬 遷費120 萬元。惟系爭房屋乃亞東飯王公司向訴外人許振裕 、林文峰所承租,租賃期間自96年9 月8 日起至98年9 月8 日止,並簽訂定金抵租金協議,言明98年9 月8 日租約到期 ,如雙方解除買賣契約,500 萬元定金扣除欠租總額後退還 曾貴爵,並於亞東飯王公司於租約到期後兩個月內前遷讓房 屋時,許振裕、林文峰願補貼亞東飯王公司搬遷費250 萬元 ,是以被告無權簽立遷讓契約及領取搬遷費之行為,實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造成亞東飯王公司受有損害。另亞 東飯王公司業因被告竊賣該公司機具及設備而無法繼續營運 ,致亞東飯王公司倒閉並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而受有營業上 之損失。
㈡亞東飯王公司已依民法第294 條、第225 條之規定,將該公 司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轉讓予原告 。
㈢為此就被告擅自拆賣系爭機具設備而造成亞東飯王公司受營 業損失之部分,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各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被告領取搬遷費120 萬元及轉賣得款52萬元部分,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各556,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明孝、周守男各756,000 元,及自98年 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本件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與臺灣高等法院100 上 字第10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同一事件,原告係就同 一事件重複起訴。
㈡系爭機具設備屬於中源公司所有,而非屬於亞東飯王公司所 有。伊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將上開機器設備列為亞 東飯王公司所有而聲請拍賣,然此係因律師表示亞東飯王公 司將機器賣給原告周明孝,因而誤認為亞東飯王公司之機器 ,其後方確認屬中源公司所有。而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之機器 設備,原告早於94年間即已搬走,剩下的僅係鋼架、電線、 廢鐵等廢棄物。而系爭房屋內僅餘分別屬中源公司及亞東飯 王公司所有之廢料,伊僅將屬於中源公司所有之廢料賣給陳 雍達,得款52萬元,至於亞東飯王公司之廢料部分則係由該 公司債權人莊亞力交由陳雍達運走,是否為與其出售中源公 司廢料予陳雍達之同一天搬走或有無賣錢,伊並不知悉。 ㈢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自78年起出租予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
公司,該公司再將其中1 號房屋出租予上光眼鏡行,另中源 公司亦向伊承租,租約期間為78年6 月20日至98年6 月20日 。嗣亞東飯王公司再向中源公司承租,使用142 巷3 號、4 號及5 號房屋。嗣系爭房屋因強制執行而由荷商柯金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為柯金公司)承受,再賣 給許振裕跟林文峰,許振裕再把他的部分讓給曾添財,之後 再轉售給林永生和林呈衡,林永生和林呈衡是莊亞力的人頭 ,故伊將1 號房屋點交予莊亞力。而因原本上光眼鏡行之租 約係到98年6 月,伊則提早於97年10月21日就點交給莊亞力 ,莊亞力為補償而約定給付伊100 萬元,而於97年6 月15日 由訴外人丘德爭出面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然其後莊亞力又挑 剔房屋瑕疵而扣款,故伊最領得之款項約為70萬元或是80萬 元左右。而莊亞力係約在97年底受點交取得系爭房屋後,持 點交證明向銀行貸得款項後,方才開立個人票以支付上開款 項。
㈣原告所提亞東飯王公司之債權轉讓文件均屬偽造,均非屬實 。
㈤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㈡第 17頁背面至第19頁):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亞東飯王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亞東飯王公司分類帳、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 拍賣公告、協議書、同意書、亞東飯王公司89年股東常會會 議紀錄,及被告提出股份讓渡合約書、協議書、支票、債權 轉讓同意書、亞東飯王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協議書、亞東 飯王公司及中源公司員工大會會議紀錄、組織系統總圖、亞 東飯王公司95年5 月資產負債表等為證,並分別引用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0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1036號卷存資料,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 12888 號、95年度執字第38472 號執行卷宗可憑,堪認為真 正: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00○0 ○00地號 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 為被告所有,該房屋後於81年8 月28日整編為原址1 至6 號。
⒉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 李鄭麗,經營地點在臺北縣五股鄉○○路000 巷0 號,於 81年8 月21日變更組織為國光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89年12月20日更名為中源公司,持續在上開地址營業。 ⒊九加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九加九公司)於81年11
月2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設於臺北縣五股鄉○○ 路000 巷0 號3 樓,並於82年2 月12日遷址至同巷3 號1 樓,嗣於82年8 月19日更名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91年6 月14日、同年12月5 日公司負責人分別變更為張 漢洋及李滄源,復於94年3 月29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曾貴 爵,97年12月5 日公司負責人再變更為原告周守男。自九 加九公司至變更為亞東飯王公司,分別登記在臺北縣五股 鄉○○路000 巷0 號3 樓及同址3 、4 、5 號1 樓及地下 室營業。
⒋被告於81年間以上開建物及土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並於同年7 月14日 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嗣於91年6 月14日因無法清償借 款,合庫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及抵押權由 合庫銀行於93年11月間轉讓予柯金公司承受。系爭房屋經 本院查封後,於95年3 月16日擬進行第4 次拍賣,然柯金 公司於同月15日以6,900 萬元承受。
⒌訴外人曾貴爵於95年4 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曾貴爵 給付450 萬元後,被告應與李滄源、李淑慧共同將所有亞 東飯王公司股份82%及中源公司股份68%讓與曾貴爵,曾 貴爵並交付面額合計400 萬元之支票3 紙予其三人,經於 95 年6月30日兌現。
⒍被告與訴外人曾貴爵、余立雄於95年8 月9 日訂立協議書 ,約定:曾貴爵、被告及余立雄經營之湧旺企業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湧旺公司)持有亞東飯王公司及中源公司股份 之比例,依序為37.5%、12.5%、50%,曾貴爵及被告應 將各自所有上開2 家公司持份超過上開比例之部分轉讓予 湧旺公司,余立雄則轉讓湧旺公司持有之銳普公司股份 200 萬股予亞東飯王公司。三方均同意由余立雄擔任亞東 飯王公司董事長,中源公司先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迨經農 業委員會農糧署同意後再變更為余立雄,並由余立雄以亞 東飯王公司董事長名義出面與柯金公司洽談買回前揭五股 廠房事宜。
⒎訴外人林文峰、曾添財(即許振裕之繼受人)受讓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再出售予訴外人林永生、林呈衡,於97年10月 間完成移轉登記。
⒏被告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38427 號對亞東 飯王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機具設備。系爭 機具設備經公開拍賣,無人應賣後,執行法院於96年6 月 23日函知塗銷查封登記。
⒐被告於95年9 月8 日後迄今,均以亞東飯王公司負責人為
余立雄為由,拒絕曾貴爵、周守男進入系爭房屋。 ⒑原告本件係主張:
⑴被告於98年4 月間毀損竊盜亞東飯王公司所有機器設備 等財物,亞東飯王公司因此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原告 基於受讓自亞東飯王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萬元。
⑵被告將搬遷之上開機器設備等財物轉賣他人得款52萬元 ,及向曾添財及許振裕領得自動搬遷費120 萬元,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亞東飯王公司受有損害,原告 基於受讓自亞東飯王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56,000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受讓亞東飯王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⒉原告本件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與臺灣高等法院 100 上字第10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 件?
⒊上開機器設備等財物是否為亞東飯王公司所有?被告是否 確有搬遷上開機器設備等財物?如有,亞東飯王公司就是 否因此而受有營業上的損失而得向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
⒋被告有無將上開機器設備等財物轉賣他人得款52萬元?如 有,亞東飯王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 返還?
⒌被告是否向曾添財及許振裕領得搬遷補償費120 萬元?如 有,亞東飯王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 返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次按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查臺灣高等法院100 上字第1036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當事人為訴外人亞東飯王公司、被 告及訴外人李滄源、李淑慧,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所為請求則係就被告將系爭機具設備清除而造成機 器設備損失300 萬元,主張被告與李滄源、李淑慧應給付亞 東飯王公司3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該
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100 頁)。而 本件當事人為原告周明孝、周守男及被告,原告係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請求,係就被告竊毀系爭機具設備 而造成亞東飯王公司之營業損失請求給付原告各20萬元,已 如前述。是以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0 上字第1036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其基礎事實雖均為被告竊毀系爭機具設備 (參本院卷㈡第103 頁),然兩者當事人與請求均非相同, 依前開判例意旨並非同一事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反。是以被告主 張本件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云云,容非屬實而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竊盜、毀損亞東飯王公司所有機器設備,復轉 售他人得款,因而造成亞東飯王公司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 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轉賣得款之利益等情,則被告所拆遷轉 售之機器設備等財物是否為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之物,端為本 件相關請求有無理由之關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意旨亦 闡示甚明。是以原告以動產所有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難認有 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原告自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 ,而無待乎被告提出反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具設備為亞 東飯王公司所有,被告則否認其出售之物品為亞東飯王公司 所有,並以上揭情詞為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 之責。而原告就此雖提出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字第 1036號事件卷存之本院96年6 月23日板院輔95執辰字第 38472 號函、亞東飯王公司92年6 月財產目錄表、94年12月 31 日 及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登記申請書、清償債務證明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472 號 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協議書為證,惟查:
⒈原告所引用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上字第1036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提出之亞東飯王公司94年12月31日與95年12月 31日資產負債表(參該案卷㈠第第47頁、第48頁),其內 容僅記載亞東飯王公司於94年度有固定資產3,616,972 元 ,95年度有固定資產3,434,702 元,並無所指資產之明細 資料,尚無從憑為系爭機具設備為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之認 定。
⒉原告自陳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與物品,原係放置 在亞東飯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號、5 號各號的1 樓、2 樓、3 樓的工廠,及非工廠登記 的部分之1 號4 樓、5 樓,與4 號、5 號之4 樓、5 樓、 6 樓房屋內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此並與亞東 飯王公司工廠登記證所載廠址為同巷3 、4 、5 號之1 、 2 樓大抵合致(參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36號卷 ㈡第47頁)。惟依其引用作為確認本件主張遭被告拆遷機 器設備內容之本院96年6 月23日板院輔95執辰字第38472 號函附表(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1號起訴狀附表,附 於該卷第5 頁,即本判決之附表,另參本院卷㈡第17頁背 面及第103 頁所載原告關於本件遭拆售物品內容之主張) ,系爭機器設備物品均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地下室、4 樓及5 樓。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0號 所示機器設備物品既係位於同巷1 號1 樓及地下室,並不 在前述原告本件所主張屬亞東飯王公司所有物品原放置之 房屋內,則附表編號1 至10號所示物品是否確為亞東飯王 公司所有之物,自非無疑。又實際到場拆遷物品之陳雍達 ,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字第1036號事件中,到庭證 述當時係在房屋之1 樓、2 樓及3 樓拆遷物品等語明確( 參該案卷㈠第191 頁背面),則如附表編號11至24所示之 物品既不在陳雍達受託拆遷物品位置之範圍內,自亦難認 原告主張被告拆遷轉賣該等物品屬實。另亞東飯王公司於 另案提出由中源公司與陳雍達所簽訂之廢料買賣契約書, 其附件一所載拆遷物品中,除「隧道式煮飯機」、「小包 裝盒及自動包裝機」兩項經亞東飯王公司註記為即被竊之 「連續式全自動煮飯機」與「全自動封口機」等字樣,而 與附表編號1 、2 之物品名稱合致外,其餘物品均與附表 所示物品名稱不符,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 至24之物品為 被告擅自拆售乙節,顯非真正。再者本院95年度執字第 38472 號執行事件初固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被告於96 年6 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以附表編號5 冷藏庫於鑑價 時已遺失1 台僅餘2 台,編號8 辦公桌遺失1 張僅餘8 張 ,編號12電腦1 台及編號14監視系統1 台均遺失、編號13 會議桌椅遺失1 組僅餘1 組,而就上開遺失之查封物撤回 強制執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執字第38472 號執 行卷宗所附指封切結、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6 月7 日板院 輔95執辰字第38472 號通知與被告96年6 月21日民事聲請 狀可稽,足見上開遺失物品於96年間即已遺失而不存在於 系爭房屋。原告猶執本院96年6 月23日板院輔95執辰字第
38472 號函,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間竊毀並轉賣上開實早 已遺失之物,尤見其主張被告拆遷轉賣之物顯事實有所出 入,而難逕採。
⒊原告所引用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1號事件中所提之亞 東飯王公司92年6 月財產目錄表中(參該案卷第105 頁至 第108 頁),雖有部分與附表相同機器設備之記載,惟: ⑴附表編號3壽司飯攪拌機、編號7室內電話16台、編號9 沙發含桌3 組、編號11辦公桌椅14組、編號13會議桌椅 2 組、編號14監視系統1 台、編號15印表機EPSON CX 3700乙台、編號16影印機1 台、編號17沙發組(含桌) 1 組、編號18置物櫃2 個、編號19電視1 台、編號20電 冰箱1 台、編號21電風扇4 台、編號22印表機EPSON 300 乙台、編號23微波爐1 台、編號24KOLIN 迷你電冰 箱1 台,均未列載於上開財產目錄表中之物品,自無從 憑認為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之物。
⑵又附表編號5 冷藏庫3 台,與上開財產目錄表所載冷藏 冷凍櫃2 式數量不符,又是否即為上開財產目錄表所載 之冷凍設備12式中之部分?而附表編號6 電腦Altos G320 1台及編號12之電腦1 台,是否即係上開財產目錄 表中所載之電腦1 台?附表編號8 辦公桌9 張,與上開 財產目錄表中之辦公桌2 張,數量亦有不合,是否包括 該2 張辦公桌在內?另附表編號10冷氣主機1 台與上開 財產目錄表中之冷氣機─分離式之內容亦不相符,原告 就此亦均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上開機具設備係 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⑶又附表編號1 全自動煮飯機數量2 台、編號4 全自動洗 盤機1 台及編號2 全自動封口機1 台,其物品名稱及數 量與上開財產目錄所載固為相符。惟上開全自動煮飯機 及全自動洗盤機,係國光一有限公司(即中源公司前身 )分別於81年12月2 日、82年2 月8 日自日本購買辦理 進口乙節,有進口報單為證(參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上字第1036號卷㈠第227 頁、第229 頁)。原告雖主張 上開機器設備實係中源公司(按當時為國光一食品工業 有限公司)以工廠名義代後成立之亞東飯王公司進口以 經營煮飯事業云云(參本院卷㈠第163 頁背面),惟亞 東飯王公司之前身九加九公司係於81年11月2 日即已成 立,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稱上開機器係中源公司代後成 立之亞東飯王公司進口云云,難認屬實。嗣原告又改稱 上開設備進口之時雖亞東飯王公司之前身九加九公司甫 為成立,而上開設備進口需經數月之作業之時間,應係
被告為尚在籌備階段之九加九公司進口云云(參本院卷 第9 頁),然此不惟與其先前之事實主張有所出入,且 亦未提出證據資為證明,自難遽為憑信。且依上開財產 目錄表之記載,亞東公司就所載「全自動煮飯機」及「 全自動洗盤機」之取得日期均為83年10月21日,此與國 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進口日期相距達1 年有餘,苟確 代亞東飯王公司進口,又焉有如此長期間之後始由亞東 飯王公司列入財產目錄表之理,此徵諸事理顯有未符。 而原告復未能就亞東飯王公司於上開財產目錄表所示取 得日期前,確有自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國光一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或中源公司受讓系爭全自動煮飯機、全 自動洗盤機之事實,提出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主張上開機器設備為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乙節,尚難 遽信屬實。又上開財產目錄表僅係由亞東飯王公司自行 製作,並非動產物權取得之證明文件,所載物品於客觀 上是否確為該公司之物品,本非必然,於有爭執之情形 下自仍需有其他確切之證明,而不能逕為憑以證定。且 亞東飯王公司與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原均為被告之 家族企業,此經原告自陳甚明(參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 ),其中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配偶李 鄭麗,亞東飯王公司於91年12月5 日至94年3 月28日期 間之負責人亦為被告之子李滄源,亦業如前述。參以國 光一有限公司經營地點在臺北縣五股鄉○○路000 巷0 號,所營事業為:一、各類米類製品、調理食品、盒餐 、農產品加工製造買賣及經銷業務。二、各類糧食購銷 之零售、批發、採購運銷加工及倉庫業務之經營。三、 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四、代理國內外廠 商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而九加九公司營業所為臺 北縣五股鄉○○路000 巷0 號3 樓(係自同巷1 號門牌 整編而出),並於82年2 月12日遷址至同巷3 號1 樓, 嗣於82年8 月19日更名為亞東飯王公司,所營事業為: 一、各類米類製品、(豬血糕、年糕、米糕、米飯)、 調理食品、盒餐、農產品加工(麵粉、米粉磨製)製造 買賣業務。二、各類糧食(含米,穀,小麥,麵粉,大 豆,米粉,落花生,高梁,甘藷簽,甘藷澱粉,樹薯, 樹薯簽,樹薯澱粉,大麥,大麥片,糕粉,玉米)之零 售、批發、倉儲、家工業務(磨製麵粉,磨製米粉,製 米粉)及食品機械之買賣。三、稻米(含糙米、白米、 啐米)及麵粉,小麥之批發零售買賣業務。四、前項各 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五、代
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等情 ,此有上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公司章程可稽(參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36號卷㈠第230 頁、第231 頁 、卷㈡第44 頁 、第45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1號 卷第103 頁、第10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亞 東飯王公司與中源公司之主要經營者均係被告家族,所 營事業近似,且有同址經營之情事,衡情亞東飯王公司 不無基於財務規劃而利用中源公司所有機器設備以營業 ,並自行登錄於財產目錄表中之可能,而原告亦陳稱其 於93年間始入股亞東飯王公司,對於此前上開兩公司間 有無讓與之情形並無所知等語(參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 ),自難逕以該財產目錄表認定其上所載物品確屬亞東 飯王公司所有。另原告於本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貴爵 ,曾於93年1 月2 日簽署同意書,其上記載:系爭房屋 1 、2 、3 樓現由中源公司使用部分同意無償由中源公 司使用,並確認亞東飯王公司資產及生財設備中包括中 源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車輛及其固定資產機器設備在 內,其所有權仍歸中源公司等內容(參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1036號卷㈠第170 頁),顯與上開財產 目錄表記載為亞東飯王公司財產之情形有異。雖原告猶 稱上開同意書係為消除被告疑慮所為,嗣後已多次更替 而為無效云云(參本院卷第10頁),惟該同意書既記載 有別於亞東飯王公司財產目錄表所載財產歸屬之內容, 已足使人就該財產目錄表內容真實性之憑信度存疑,此 亦不因嗣後該同意書是否已無效而有所異。是以上開財 產目錄表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具設備均係亞東 飯王公司所有。
⒋原告另引用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36號事件中 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及清償債務證明 書(參該案卷㈠第43頁至第45頁),主張亞東飯王公司於 83年11月間以系爭機具設定動產抵押予臺灣土地銀行,足 見各該機具確為伊所有云云。惟查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中, 僅有全自動煮飯機、全自動洗盤機及全自動封口機等,與 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及清償債務證明書 所載標的物名稱相符,其餘物品則未有記載。又上開全自 動煮飯機、全自動洗盤機及全自動封口機,雖於83年10月 21日即由亞東飯王公司列入財產目錄表,然不能排除係亞 東飯王公司係因財務規劃而利用當時仍屬被告家族企業之 中源公司所有機器設備以營業,並自行登錄於財產目錄表
中之可能,已如前述,則亞東飯王公司83年11月間以登錄 為該公司名義之該等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銀行以擔保 債權,亦與一般家族企業互為財務支援調度之情形並無扞 格,況此亦與前述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貴爵於93年1 月2 日簽署同意書所載確認亞東飯王公司資產及生財設備中包 括中源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車輛及其固定資產機器設備 在內,其所有權仍歸中源公司等內容有所不同,而仍不足 憑以證明該等機器設備即為亞東飯王公司所有。 ⒌另被告雖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38427 號 對亞東飯王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機具設備 。系爭機具設備經公開拍賣,無人應賣後,執行法院於96 年6 月23日函知塗銷查封登記,已如前述。惟查: ⑴曾貴爵於92年11月17日以關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關鍵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李滄源、李淑敏、黃淑華簽 訂亞東飯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李滄源、李淑敏、黃淑 華同意將渠3 人持有亞東飯王公司股份合計168 萬股轉 讓予關鍵公司或關鍵公司指定人,讓渡價金為560 萬元 ,約定給付方式以亞東飯王公司之公司盈餘優先分期給 付之,李滄源、李淑敏、黃淑華同意從93 年1月1 日起 將亞東飯王公司一切業務及全部應收、應付帳款等交付 關鍵公司管理經營,並協助銀行帳戶結清變更移交,並 簽發亞東飯王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280 萬元、80萬 元及200 萬元之支票予李滄源、李淑敏、黃淑華,此有 合約書及支票存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3頁、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36號卷㈠第161 頁至第 165 頁)。然嗣該合約未經履行,曾貴爵遂於93年11月 9 日另以自己名義與李滄源及被告訂立協議書,以400 萬元價金受讓亞東飯王公司80%股權,曾貴爵並開立兩 紙面額合計400 萬元、到期日為94年11月9 日之本票, 其中乙紙交付李滄源,另乙紙由李富湧律師保管,此亦 有卷存協議書可憑(參本院卷㈡第50頁至第52頁)。其 後曾貴爵於94年2 月14日被選任為亞東飯王公司董事長 ,李滄源及曾貴爵之配偶蔡素梅經選任為董事,李淑慧 經選任為監察人,任期均自94年2 月14日起至97年2 月 13 日 止,此亦有亞東飯王公司登記資料可據。嗣曾貴 爵再於95年4 月14日與被告、李滄源及李淑慧簽訂協議 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由曾貴爵支付上開3 人450 萬元後,上開3 人共同將其等所有亞東飯王公司股份之 82% 及中源公司股份之68% 轉讓與曾貴爵,於曾貴爵交 付之面額共計450 萬元之4 張分期支票兌現後3 日內,
上開3 人負有分次移轉股份之義務,此有該協議書可憑 (參本院卷㈠第56頁)。然當日曾貴爵僅交付面額共計 400 萬元之支票3 張,另50萬元並未給付被告、李滄源 及李淑慧,此亦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判 決認定在案(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第30頁至 第41 頁 )。其後因曾貴爵及被告擬另覓資金,曾貴爵 復辭卸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亞東飯王公司即委任訴 外人黃忠信為總經理,有亞東飯王公司95年7 月17日股 東會會議紀錄及95年7 月20日上訴人暨中源公司合併股 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據(參本院卷第57頁、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上字第1036號卷㈡第231 頁至第233 頁)。 嗣被告覓得余立雄同意投資入股亞東飯王公司及中源公 司,被告及曾貴爵再於95年8 月9 日與余立雄簽訂協議 書(下稱乙協議書),約定由余立雄以湧旺公司持有之 銳普公司股份投資入股,移轉予亞東飯王公司;湧旺公 司、被告及曾貴爵三方就亞東飯王公司、中源公司之股 份比例依序為50 %、12.5% 及37.5% ,曾貴爵及被告於 簽約當時持有股份超過上開比例之部分則均移轉予余立 雄指定之湧旺公司,三方均同意由余立雄擔任亞東飯王 公司董事長,中源公司先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迨經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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