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4號
PCDM,102,重訴,4,2013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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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斌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曾文斌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 ,惟有多名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簽立之本票與合約 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扣案玩具槍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曾 文斌所涉強盜而擄人勒贖犯嫌重大,且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之重罪;又被告曾文斌於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核與被害人 及其他共犯所述不符,且本案尚有綽號「號呆」之共犯未到 案,足認被告曾文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曾文斌 前有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曾文斌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4 月28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本院於102 年6 月19日訊問被告曾文斌後,認其所犯上開罪 嫌仍屬重大,復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 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且被告曾文斌前有通 緝記錄,依合理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如萬 一被判有罪確定的話,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曾文斌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曾文斌供述前 後不一,於偵查中亦有誣陷他人以期脫免自己刑責之舉,並 有共犯尚未到案,且被告曾文斌就本案關鍵部分之供述,特 別係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內容等,皆與其他共犯或證 人之供證顯有出入,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曾文斌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另被告曾文斌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眾多,尚未經本 院調查完畢,再衡酌被告曾文斌所涉強盜而擄人勒贖犯嫌,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曾文 斌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本院並於102 年6 月19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自102 年 6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曾文斌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曾文斌已以證人身分證 述完畢,且其他共犯均未受羈押,故無串證之虞云者。然同



案共犯是否在押,固可作為被告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 考量因素,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審酌之重點應在於「受 羈押者本身」有無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尚難僅以其他共犯或證人「就自己所涉犯嫌部分」有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逕認被告是否具此羈押原因。換言 之,其他共犯未受羈押之原因,或係彼等對於自己所涉犯嫌 部分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要難執此即謂彼等必不以「證 人」身分,與被告曾文斌生勾串情事。況被告曾文斌及其辯 護人亦有聲請傳喚非具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足見被告曾文 斌涉案部分尚待調查之證人,自非僅以同案被告為限。是被 告曾文斌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陳,應屬無據。另被告曾文斌 雖仍有串證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惟其 已於102 年6 月19日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同案被告、辯護 人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乃本院認現無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曾文斌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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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