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10號
PCDM,102,重訴,10,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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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702號、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壹顆,沒收之。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壹顆、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秋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又因槍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8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57 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同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60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又因 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8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㈣各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㈡、㈢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3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 經執行後,於民國99年5 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 100 年3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二、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製造,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 5 、6 月間,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 ,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4 顆而 無故持有之。復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5 、6 月間,至址設桃



園縣桃園市春日路某處之「華山模型店」、桃園青埔棒球場 附近之五金行、桃園大新路某處之商家及向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陸續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模 型槍2 支、不具殺傷力之道具子彈、無縫鋼管、外殼、底火 、已車通或尚未車通之金屬槍管、衝鋒槍模型槍1 支、彈簧 、滑套、撞針等改造零件及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品後,於 101 年9 月間,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租屋處,以其所有 未扣案之電鑽、砂輪機、車床組、鉗子等工具,接續將所購 入尚未車通之金屬槍管零件車通,加工製造成土造金屬槍管 、改造金屬槍管(含附表三所示之金屬槍管),並以換裝車 通後之土造金屬槍管或改造金屬槍管、彈簧、撞針等物在其 所購入前開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之方式,加工製造完成具 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及如附表五 編號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及因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而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改造過程詳如附表五所示 ),並同時利用鑽頭等工具,接續將其所購得原不具殺傷力 之道具子彈或試射後之彈殼裝填工業用底火及加裝基座之方 式,製造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尚未製造完成之子彈半成品 2 顆及因不詳原因致無法擊發之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子彈 1 顆而未遂(改造過程詳如附表六所示)。黃秋戊製造加工 完成上開槍枝、子彈後,即於不詳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 顆、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7 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三所示之金屬槍管、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品、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槍枝2 支及如附表六 編號1 所示之子彈半成品2 顆藏放於其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 顆、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物 品、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子彈1 顆藏放於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江進春所承租址設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旁之貨櫃屋內。三、嗣黃秋戊於102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欲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之際,因形跡可疑 而為執行公務騎乘警用機車行經上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邱埕緯盤查,黃秋戊因恐其通緝 犯之身分及藏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槍、彈等物品為警查 獲,旋即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駕車逃離現場以躲避查緝



,警員邱埕緯見狀,隨即騎乘警用機車在後追緝,並以無線 電請求支援,黃秋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中和區 興南路2 段34巷口前時,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而暫停於該 處,邱埕緯旋即下車持槍喝令黃秋戊下車,惟黃秋戊仍拒不 下車,並倒車欲逃離現場,邱埕緯遂朝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 車輪開槍,黃秋戊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 興路2 段往華新街方向逃逸,警員邱埕緯旋再騎上警用機車 在後追緝,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警 員詹毓政亦騎乘警用機車於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加入追捕, 嗣黃秋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至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四 維街與信義街口時,因前方有車輛阻擋停駛而遭警員詹毓政 追上,警員詹毓政並於上開路口將其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停放 在黃秋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以阻擋黃秋戊逃離,詎 黃秋戊明知警員詹毓政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警 員詹毓政,警員詹毓政跳開後,遂持槍阻擋於上開自用小客 車前方,並朝前擋風玻璃射擊1 槍,黃秋戊竟又駕車衝撞警 員詹毓政,致警員詹毓政遭撞擊倒地,受有上背挫傷、左手 指挫傷、左手第3 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黃秋戊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 務,並旋即迴轉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上址。嗣因黃秋戊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遭追緝在後之警員邱埕緯開槍擊中 後,該車失控打滑而撞擊路邊柱子,黃秋戊隨即棄車逃逸, 旋遭陸續到場支援之員警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 逮捕,經徵得黃秋戊同意搜索後,當場在黃秋戊身上及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 散彈2 顆、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屬槍管、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五編號1 、 2 所示之改造槍枝2 支、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子彈半成品 2 顆,及與本案無涉之愷他命殘渣袋1 袋、甲基安非他命2 袋(其中一袋驗前淨重32 .2370公克,取樣0.0418公克,驗 餘淨重32.1952 公克,純質淨重26.7567 公克;另一袋驗前 淨重9.9180公克,取樣0.0406公克,驗餘淨重9.8774公克, 純質淨重8.6584公克)、吸食器2 組等物品,後經黃秋戊主 動向警方供出尚有槍、彈等物品藏放於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江 進春承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旁之貨櫃屋內 ,經警於102 年2 月5 日循線前往上址貨櫃屋,經徵得江進 春同意搜索後,在上址貨櫃屋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 顆、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 物品、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六編號



2 所示之子彈1 顆。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 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 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 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 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是證人邱埕緯、詹毓政、陳政君林素敏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 為證據。
二、證人江進春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 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辯護人 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江進春於 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 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黃秋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邱埕緯、詹毓政、陳政君林素敏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見102 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 、第121 頁、第122 頁)及證人江進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見102 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7 頁、第8 頁)相符,並有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結果,鑑 定結果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之 照片116 張、內政部102 年3 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172 頁至第184 頁 、第217 頁至第22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3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14張 (見102 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所附照片11張、內政部102 年6 月10日內授警字第0000 000000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6 頁 )在卷可佐,復有職務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出具之 詹毓政診斷證明書、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2702號第10頁至第15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轄內員警開槍案初步勘察報告暨所 附現場勘察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19頁至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轄內員警開槍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刑案現 場測繪圖2 紙、彈道重建測繪圖1 紙、現場照片210 張、證 物清單4 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紙、新北市○○○ ○○○○○○○○號000000000T08號鑑驗書1 紙、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 份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39 人勤務分配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 無線電登記簿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 (見102 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235 頁至第305 頁、第307 頁至第310 頁、第313 頁、第333 頁至第336 頁)、江進春 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6 張、房屋租 賃契約書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第18頁至第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 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 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 續對前揭槍枝進行加工,使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成為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該當前開條例所稱之「製造 」。另被告已著手於製造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子彈3 顆,惟尚未達具有殺傷力之結果,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 槍枝前,製造、持有槍管即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 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252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論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罪,容有誤會。
㈢復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如 附表五、六所示之槍枝、子彈,其製造槍枝、子彈之各次所 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無論各次製造槍枝、子彈是否均具殺傷力,應僅 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改造槍枝、子彈, 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處斷。至於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如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之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各1 支,



並於同一時地製造未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五編號2 種類相同之 改造手槍1 支部分,因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則關於前述製造未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改 造手槍1 支部分,即無庸另論以同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 強暴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除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無視於法律規定而持有子彈及製造 槍枝、子彈,且製造槍、彈非在少數,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 威脅,再觀諸警方查扣大量供製造槍、彈之工具及零件等情 況,若非遭及時查獲,後果堪慮,又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為避免查緝,而駕車衝撞警員,致警員詹毓政受傷,除嚴 重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外,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就宣告刑 及執行刑之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1 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原具殺傷力之制式散 彈3 顆,均經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及彈頭,因火藥部分燃 燒殆盡而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之改造衝鋒槍1 支、改造手 槍1 支及如附表三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或改造金 屬槍管共6 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不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半成品2 顆、子彈1 顆,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 所生之物,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



分別供其製造改造槍枝、子彈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愷他命殘渣袋1 袋、甲基安非他命2 袋(其中一袋驗 前淨重32 .2370公克,取樣0.0418公克,驗餘淨重32.1952 公克,純質淨重26.7567 公克;另一袋驗前淨重9.9180公克 ,取樣0.0406公克,驗餘淨重9.8774公克,純質淨重8.6584 公克)、吸食器2 組,均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改造工具,既未經扣案,又無積極證據足認並未 滅失且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5 項、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 │
├──┼──────┼─────────────┼────────────┤
│1 │制式散彈1 顆│認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2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10│
│ │ │ │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
│ │ │ │三 │
├──┼──────┼─────────────┼────────────┤
│2 │制式散彈1 顆│認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2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10│
│ │ │ │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




│ │ │ │三○ │
├──┼──────┼─────────────┼────────────┤
│3 │制式散彈2 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之制式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102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10│
│ │ │認具殺傷力 │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二(一)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 │
├──┼──────┼─────────────┼────────────┤
│1 │零組件1包 │認分係金屬槍身(不具扳機、│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擊錘)、金屬滑套(具塑膠槍│ 102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
│ │ │機、不具撞針)、金屬扳機、│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
│ │ │金屬護木(2 個)、金屬彈匣│ 結果二 │
│ │ │、金屬管狀物(2 枝)與金屬│㈡內政部102 年3 月21日內│
│ │ │彈簧等物。金屬槍身、金屬滑│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套、金屬扳機及金屬彈匣,均│ 說明二(二) │
│ │ │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
│ │ │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 │
│ │ │(下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其餘零件,均未列入公│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2 │改造手槍1 枝│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槍枝管制編│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 102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
│ │號0000000000│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
│ │號) │。其中槍管內具阻鐵,認非屬│ 結果六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內政部102 年3 月21日內│
│ │ │ │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說明二(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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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零組件1 包 │認分係金屬撞針、金屬彈匣、│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非制式金屬彈頭(2 顆)、金│ 102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
│ │ │屬棒狀物與金屬螺絲等物。金│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
│ │ │屬撞針及金屬彈匣,非屬公告│ 結果九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㈡內政部102 年3月21日內 │
│ │ │品,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成零件。 │ 說明二(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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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造金屬槍管│認分係金屬槍身(不具扳機)│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半成品2 枝及│、金屬滑套(具槍機、不具撞│ 102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
│ │其他零組件1 │針)、金屬槍管固定座(2 個│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
│ │包 │)、金屬彈匣、金屬護木(2 │ 結果一○ │
│ │ │個)、金屬扳機、金屬槍機、│㈡內政部102 年3 月21日內│
│ │ │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撞針半成│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品、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 │ 說明二(十) │
│ │ │枝)、金屬彈簧(6 條)、小│ │
│ │ │型高壓氣體鋼瓶、金屬鑽頭、│ │
│ │ │金屬管狀物、金屬棒狀物、金│ │
│ │ │屬桿狀物、金屬塊狀物、金屬│ │
│ │ │螺絲與塑膠管狀物等物。其中│ │
│ │ │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 │
│ │ │匣、金屬扳機、金屬槍機、金│ │
│ │ │屬撞針、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 │
│ │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均非│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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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改造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殼組合直徑8.7 ±0.5mm 金屬│102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10│
│ │ │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火│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
│ │ │藥,認不具殺傷力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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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改造子彈5顆 │㈠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8 ±│102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10│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
│ │ │ 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十四 │
│ │ │ 具殺傷力。 │ │
│ │ │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 │
│ │ │ 底火,認不具殺傷力。 │ │
│ │ │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3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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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零組件1 包 │認分係金屬槍身(不含扳機)│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金屬滑套(不具槍機與撞針│ 102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
│ │ │)、金屬彈匣(2 個)、金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
│ │ │護木、金屬桿狀物、金屬槍機│ 結果二一 │
│ │ │與金屬彈簧(2 條)。金屬槍│㈡內政部102 年3 月21日內│
│ │ │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及金│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屬槍機,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 說明二(二十一) │
│ │ │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 │
│ │ │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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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非制式子彈4 │㈠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顆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102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10│
│ │ │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二(三)、(四) │
│ │ │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 │
│ │ │ 0.5 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 │
│ │ │ 視,底火連桿均凹陷,採樣│ │
│ │ │ 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
│ │ │ 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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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零組件1批 │認分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金屬管、金屬鑽頭、金屬彈│ 102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
│ │ │簧等物。其中金屬槍管(內具│ 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
│ │ │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㈡內政部102 年6 月10日內│
│ │ │組成零件;其餘物品,未列入│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 │ 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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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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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造金屬槍管1 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2 年3 月21日內│
│ │ │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說明二(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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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改造金屬槍管1 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2 年3 月21日內│
│ │ │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說明二(九) │
├──┼────────┼─────────────┼───────────┤
│3 │土造金屬槍管1 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2 年3 月21日內│
│ │ │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說明二(十八) │
├──┼────────┼─────────────┼───────────┤
│4 │土造金屬槍管1 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2 年3 月21日內│
│ │ │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說明二(十九) │
├──┼────────┼─────────────┼───────────┤
│5 │改造金屬槍管1 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2 年3 月21日內│
│ │ │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說明二(二十) │
├──┼────────┼─────────────┼───────────┤
│6 │土造金屬槍管1 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2 年3 月21日內│
│ │ │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說明二(二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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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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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業用底火3排 │㈠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 察局102 年2 月22日│
│ │ │ 認不具殺傷力。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㈡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一│
│ │ │ 件。 │㈡內政部102 年3 月21│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2087│
│ │ │ │ 1177號函說明二(一│
│ │ │ │ ) │
├──┼────────┼─────────────┼──────────┤
│2 │彈殼2顆 │㈠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察局102 年2 月22日│
│ │ │ 零件。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驗結果四│
│ │ │ │㈡內政部102 年3 月21│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2087│
│ │ │ │ 1177號函說明二(四│
│ │ │ │ ) │
├──┼────────┼─────────────┼──────────┤
│3 │彈頭1顆 │㈠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察局102 年2 月22日│
│ │ │ 零件。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五│
│ │ │ │㈡內政部102 年3 月21│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2087│
│ │ │ │ 1177號函說明二(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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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工業用底火3排 │㈠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 察局102 年2 月22日│
│ │ │ 認不具殺傷力。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㈡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七│
│ │ │ 件。 │㈡內政部102 年3 月21│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2087│
│ │ │ │ 1177號函說明二(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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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