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98號
PCDM,102,訴,998,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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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6782號、第7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貳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泰雄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9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經評定無繼續 戒治之必要,於101 年10月17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同)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未知所戒慎,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8日晚間 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之某處高爾夫球場工 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6 時 50分許,陳泰雄搭乘友人許躍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與陳泰雄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無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實稱毛重0.1580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0. 0060公克,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0.0049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1670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0.01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 48公克)、內含不明粉末之殘渣袋2 只,及許躍騰(其涉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個等物;陳泰雄且同意接 受員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㈡、另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9日晚間10時、11時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之某處高爾夫球場工地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復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誤載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網路天堂」網咖內,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經 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泰 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分別 於101 年10月19日、101 年10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分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複驗,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 )進行鑑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12年11月5 日(報告編號:1A240145 號、檢體編號:T0000000號)、2012年11月5 日(報告編號 :1A240091號、檢體編號:F0000000號)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2013 年3 月11日(報告序號:中和二-1號、檢體編號:T0000000



號)、2013年4 月8 日(報告序號:永和-1號、檢體編號: F0000000號)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 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 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T0000000號)2 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8 張附卷 可稽(見101 年毒偵字第6782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 24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 至第84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 頁;101 年毒偵字第75 83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97 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戒治期間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1 年10月 17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檢察官逕依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明:「我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再施用海洛因,同一個時段在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的高



爾夫球場工地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等語在卷( 見本院102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被告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後次序迥然有別,足見其實行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舉動間,並無相互重合或具有何必然 之連結關係,自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單一行為 同時違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論 以想像競合犯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如事實欄一、㈡部分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 ①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 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 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79 年3 月28日確定,於84年6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2年4 月24日,然因於假釋期 間內更犯下述②至⑥案件,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餘刑期7 年10月又17日;復於②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 字第5432號駁回上訴,於86年1 月21日確定;再於③86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8年1 月8 日確定;另於④ 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 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7年6 月14日確定; 又於⑤86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 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776號案件受理,嗣經被告撤回上 訴,而於87年12月30日確定;復於⑥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受理,嗣 經被告撤回上訴,而於87年11月4 日確定;上揭③至⑥案件 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21號裁定各減為有 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3 月、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與上開①案件所示殘刑7 年10月又17 日、②案件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27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5 月5 日, 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另犯下述⑦案件,而經撤銷假釋,尚 餘殘餘刑期3 年3 月又8 日,於98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 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3 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 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 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 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 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 提案結論參照),是本件被告分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固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然其中,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經本院 判處之宣告刑部分,均非有期徒刑6 月以下,即不合刑法第 41條第1 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屬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而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 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 結論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 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 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則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院就 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因其宣告刑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本文規定,合併處 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至其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依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實稱毛重0.1580公克〈含1 袋2 標籤〉 ,淨重0.0060公克,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0.004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1670公克〈含1 袋2 標 籤〉,淨重0.01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48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屬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有該中心101 年11月6 日航藥鑑字第10 15898 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6782號偵查 卷第68頁),惟該等毒品並非被告所有暨施用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陳述明確(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6782號偵查卷第43頁 、第73頁),自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而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予 以沒收;至本件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 食器1 支等物,為案外人許躍騰所有之物,業經許耀騰供承 在卷(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6782號偵查卷第11頁、第46頁) ,且許耀騰就此部分另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亦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38公克)暨 其包裝袋1 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支沒收在案, 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 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是該等扣案物應屬另案之重 要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 個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 稱該玻璃球係其友人所有等語在卷,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 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內含不明粉末之殘渣袋2 只,並無任何鑑定報告足 徵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即難逕認屬毒品違禁物併 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是就此扣案物部分,亦不併於 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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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