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官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官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官正前於民國⑴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 8 月1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號、第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⑵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戒治部 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已屆滿3 月,經評定為合格,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1日停止戒 治出所,嗣於89年12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 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03號判決駁回上訴;⑶又於 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緝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⑷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罰金新臺幣3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⑸於92年 間因偽造文書、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57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罰金銀元3,000 元 確定,上開⑶、⑷、⑸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60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罰 金新臺幣1 萬8,000 元確定,而與⑵罪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⑹再於96年間因持 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1 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⑺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⑻ 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887 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上訴由最 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⑼於97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 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⑽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⑹至⑽案均未執行完畢)。
二、詎徐官正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14時許,在 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住處 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30日15時許,為警在上開 住處1 樓查獲徐官正之女友林雅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徵 得林雅芸之同意後,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徐官正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 所示部分僅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前查獲徐官正,並於其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另徵得徐官正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官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官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2 月23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 可證。又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白色粉塊物5 包(合計淨重5.97公克,驗餘淨重5.88公克, 空包裝總重1.8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2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共11包(總毛重10.5 公克,總淨重8.3 公克,驗餘淨重8.27公克),經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 102 年3 月4 日北市鑑毒字第056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上述 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 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 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 、施用,被告徐官正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 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 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尚未具體造成 他人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 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則分別屬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 為本案施用、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行動電話2 支及現 金新臺幣15,800元,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無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應宣告沒收銷燬或│法律依據 │備註 │
│號│沒收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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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觀為白色粉塊狀,原合計淨重5.97│
│ │驗餘淨重伍點捌捌公克│第18條第1 項前段│公克,空包裝總重1.8 公克,而得與│
│ │ │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包裝袋析離分別│
│ │ │ │秤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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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量微無法秤重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量微無法秤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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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觀為白色透明晶體,原合計淨重 │
│ │命合計驗餘淨重捌點貳│第18條第1 項前段│8.3 公克,總毛重10.5公克,而得與│
│ │柒公克 │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包裝袋析離分別│
│ │ │ │秤重 │
├─┼──────────┼────────┼────────────────┤
│四│包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刑法第38條第1 項│供或預備供徐官正施用、持有海洛因│
│ │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 │第2 款 │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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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包裹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刑法第38條第1 項│供或預備供徐官正施用、持有海洛因│
│ │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拾│第2 款 │使用 │
│ │柒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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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包裹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刑法第38條第1 項│供或預備供徐官正施用、持有甲基安│
│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第2 款 │非他命使用 │
│ │拾壹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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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電子磅秤壹台 │刑法第38條第1 項│供徐官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第2 款 │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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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吸食器壹組 │刑法第38條第1 項│供徐官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第2 款 │使用 │
├─┼──────────┼────────┼────────────────┤
│九│玻璃球壹個 │刑法第38條第1 項│供徐官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第2 款 │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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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分裝杓吸管伍支 │刑法第38條第1 項│供徐官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第2 款 │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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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分裝袋貳批 │刑法第38條第1 項│預供徐官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一│ │第2 款 │命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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