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90號
PCDM,102,訴,590,201306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慶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陳正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貳具(含SIM 卡貳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以其與「可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王正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與周信宏、鄭明洲林泓慈黃進億鄭志忠胡佳辰洪昌黎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4、36至39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周信宏等人(販賣對象、交易方式、價格、數 量均詳如附表上開編號所載),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王 正慶另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編號35所示之時間,先由「可樂」與周建廷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 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 王正慶周建廷以電話聯絡交易時、地,並由王正慶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予周建廷,並向周建廷收取2 千元價金之方式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交易毒品之時 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35所載)。嗣經警對王正慶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20分許持 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王正慶居所執行搜 索,扣得王正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 分裝勺1 支,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 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正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第90頁、第220 頁、第238 頁至第 241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1 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2頁),並經 證人周信宏、鄭明洲林泓慈黃進億鄭志忠胡佳辰周建廷洪昌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8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0 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 第69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175 頁至第182 頁、第187 頁 至第199 頁、第206 頁至第210 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 第255 頁至第258 頁),且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幀 、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097號、第1368號、101 年聲監續字 第1840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6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62 頁至第269 頁 、第14頁、第23頁、第28頁、第37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 62頁、第71頁、第77頁),足認被告王正慶前揭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憑。
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昂,取 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 衡諸被告與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並無深交,被告倘無利可圖 ,自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送交毒品之可能。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獲 利,每販賣1 公克賺9 百元至1 千4 百元、伊向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買毒品後再賣給買家,從中賺 取差價當作利潤、伊知道「阿肥」之女友「可樂」在販賣毒 品,如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伊係與「可樂」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伊可以得到繼續從「阿肥」、「可樂」處購得毒 品來販賣之好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62頁) ,足徵被告為上開毒品交易,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具有 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39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與綽號「可樂」之人就如附表 編號35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分由「可樂」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 由被告以電話聯繫交易時、地並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 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是渠2 人間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毒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 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 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前開條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 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 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 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 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 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 ,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 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 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警詢時即 坦認:「(問:你有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忠、林 泓慈、鄭明洲胡佳辰、周信宏、黃進德洪昌黎周建廷 等人?)我有賣毒品安非他命予鄭志忠林泓慈鄭明洲胡佳辰、周信宏、黃進德洪昌黎周建廷等人。」(見偵 查卷第90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固改稱:「(問: 有無販賣毒品予鄭志忠林泓慈鄭明洲胡佳辰、周信宏 、黃進億周建廷?)有」、「他們都是拿錢給我請我幫他 們購買,不是合資購買,沒有從中獲利」、「(問:有無販 賣毒品予洪昌黎楊昇樺?)他們都是拿錢給我請我幫他們 購買,不是合資購買,我沒有賺他們錢。」(見偵查卷第22 0 頁),惟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伊承認有賣,檢察 官所聲請20次,伊都有從中拿到一些毒品,賺取量差等語( 見本院聲羈卷第11頁背面),並於102 年2 月6 日檢察官訊 問時,就檢察官所訊問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均予坦承不諱。至如附表編號36至39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昌黎部分,檢察官於該次訊問庭,未經訊 問被告,即予起訴,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於警詢中已泛 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昌黎,且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 1 至39所示全部犯行自白,應認被告業就全部犯罪事實均於 偵、審中自白,則被告本件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 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害人不淺,對個人健 康、社會風氣之危害,竟無視政府查緝毒品犯行之法令及宣 導,仍分別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擴大毒品危害 範圍,兼衡其為警查獲販賣之次數為39次、販出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獲利情形,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求教化自新及收社會防衛 之效。至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求一己之利 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足以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嚴重損及國 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次數多達39次,足見犯罪情節 非輕,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客觀上難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已如前述, 而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 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另被告尚有年 幼子女需扶養,亦非本條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敘明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刑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 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共2 具(含SIM 卡 2 枚,該2 門號係被告透過友人申請後售予被告,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均係被告 所有並持用與他人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物,均係供被告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1 支則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同條項宣告沒收。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10萬7 千8 百元,均為被告因本案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財 產抵償之。另其與綽號「可樂」之成年女子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所得2 千元,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與「可樂」之人連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被告與「可樂」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固有明定,惟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 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即不 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準此,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18.4029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 心102 年3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



卷可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於102 年1 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平國中附近以2 萬9 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肥」之人購得 ,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89頁背面、第 90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而本件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係於102 年1 月3 日前所為,是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證明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間,有何關連,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等毒 品係供被告前揭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0只、玻璃球3 只、吸食 器2 組均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用,亦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衡情應 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張 兆 光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時間、地點、方式、價額│販毒所得│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及數量) │(新臺幣)│ │
├──┼────────────────┼────┼─────────────┤
│ 1 │王正慶先後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下午│ 3,000元│王正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5時34分、晚間6時12分許,以其所有│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電子磅│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 │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信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同日晚間6時 │ │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
│ │12分後30分鐘,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街之路旁,以新臺幣(下同)3,000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非他命販賣交付予周信宏,而從中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取價差以營利。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王正慶於101年9月29日晚間8時6分許│ 3,000元│王正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電子磅│
│ │電話,與周信宏所使用之門號091645│ │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7466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同日晚間8時6分後30分鐘,在新北市│ │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板橋區大漢橋下鬥牛士籃球場,以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3,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周信宏,而從│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 │王正慶先後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3時│ 2,000元│王正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40分、晚間 7分14分許,以其所有之│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電子磅│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信│ │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同日晚間 7時│ │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14分後30分鐘,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橋下鬥牛士籃球場,以 2,000元之價│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格,將重量約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命販賣交付予周信宏,而從中賺取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差以營利。 │ │其財產抵償之。 │
├──┼────────────────┼────┼─────────────┤
│ 4 │王正慶先後於101年12月4日晚間 6時│ 3,000元│王正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46分、 7分4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電子磅│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信宏所│ │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他命之合意,旋於同日晚間 7時44分│ │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後30分鐘,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之全家便利商店,以 3,000元之價格│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將重量約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賣交付予周信宏,而從中賺取價差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營利。 │ │其財產抵償之。 │
├──┼────────────────┼────┼─────────────┤
│ 5 │王正慶先後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5時│ 2,000元│王正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51分、晚間 7時21分許,以其所有之│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電子磅│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信│ │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同日晚間 7時│ │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21分後30分鐘,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橋下鬥牛士籃球場,以 2,000元之價│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格,將重量約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命販賣交付予周信宏,而從中賺取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差以營利。 │ │其財產抵償之。 │
├──┼────────────────┼────┼─────────────┤
│ 6 │王正慶先後於 101年12月19日晚間10│ 2,000元│王正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時 3分、10時3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電子磅│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信宏│ │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同日晚間10時37│ │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分後30分鐘,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下鬥牛士籃球場,以 2,000元之價格│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將重量約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販賣交付予周信宏,而從中賺取價差│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以營利。 │ │其財產抵償之。 │
├──┼────────────────┼────┼─────────────┤




│ 7 │王正慶於101年9月28日晚間 6時20分│ 1,000元│王正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電子磅│
│ │動電話,與鄭明洲所使用之門號0952│ │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16201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於同日晚間6時20分後1小時,在新北│ │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市新莊區省立醫院旁7-11便利商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以1,000 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甲│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鄭明洲,而從│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8 │王正慶先後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5時│ 2,500元│王正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晚間10時 8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電子磅│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明洲所│ │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他命之合意,旋於同日晚間10時 8分│ │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後30分鐘至 1小時內,在新北市板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區大漢橋下鬥牛士籃球場,以 2,500│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至3000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甲基│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鄭明洲,而從中│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賺取價差以營利。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王正慶先後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10,000元│王正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28分、 4時29分、晚間7時14分、7時│ │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電子磅│
│ │15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號行動電話,與林泓慈所使用之門號│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旋於同日晚間 7時15分許,在新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林│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泓慈住處樓下,以10,000元之價格,│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將重量約 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交付予林泓慈,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營│ │其財產抵償之。 │
│ │利。 │ │ │
├──┼────────────────┼────┼─────────────┤
│ 10 │王正慶於101年12月18日晚間7時33分│ 3,000元│王正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電子磅│
│ │動電話,與林泓慈所使用之門號0978│ │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135031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於同日晚間 7時33分許,在新北市蘆│ │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洲區00街00巷00弄00號00樓林泓慈住│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處樓下,以3,000 元之價格,將重量│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林泓慈,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王正慶先後於101年9月21日下午 5時│ 3,000元│王正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1分、 5時41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電子磅│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億所│ │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他命之合意,旋於同日下午 5時41分│ │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後某時,在新北市五股交流道附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以 3,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 1公克│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黃進億,│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王正慶先後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9時│ 2,000元│王正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7 分、 9時33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電子磅│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億所│ │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他命之合意,旋於同日上午 9時33分│ │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上之萊爾│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富便利商店,以 2,000元之價格,將│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重量約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交付予黃進億,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利。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王正慶先後於101年12月19日晚間7時│ 5,000元│王正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25分、 7時5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電子磅│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億所│ │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他命之合意,旋於同日晚間 7時54分│ │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後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上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萊爾富便利商店,以 5,000元之價格│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將重量約 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賣交付予黃進億,而從中賺取價差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營利。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4 │王正慶先後於101年9月22日下午12時│ 1,500元│王正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51分、晚間8時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電子磅│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志忠│ │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同日晚間8時2分│ │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後30分鐘,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與自強路口,以 1,500元之價格,將│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重量約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交付予鄭志忠,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營│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利。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5 │王正慶先後於101年9月23日晚間 7時│ 3,000元│王正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36分、 8時1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電子磅│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志忠所│ │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他命之合意,旋於同日晚間 8時14分│ │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後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自強路口,以 3,000元之價格,將重│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量約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予鄭志忠,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6 │王正慶於101年 9月25日凌晨0時27分│ 1,500元│王正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許(起訴書誤載為 0時45分許),以│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電子磅│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與鄭志忠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市內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同日凌│ │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晨 0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 0時45分│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許)後15分鐘,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北路與自強路口,以 1,500元之價格│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將重量約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販賣交付予鄭志忠,而從中賺取價差│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以營利。 │ │ │
├──┼────────────────┼────┼─────────────┤
│ 17 │王正慶先後於101年 9月26日晚間7時│ 1,500元│王正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8分、 7時46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電子磅│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志忠所│ │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他命之合意,旋於同日晚間 7時46分│ │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後約10分鐘,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路與自強路口,以 1,500元之價格,│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將重量約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賣交付予鄭志忠,而從中賺取價差以│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營利。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8 │王正慶於101年 9月27日晚間9時38分│ 1,500元│王正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電子磅│
│ │動電話,與鄭志忠所使用之門號0936│ │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654759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於同日晚間 9時38分後1至2小時,在│ │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口,│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以1,5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0.5公克│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鄭志忠,│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9 │王正慶於101年10月1日下午2時5分許│ 1,500元│王正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電子磅│
│ │電話,與鄭志忠所使用之門號093665│ │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4759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同日下午2時5分後約10至20分鐘,在│ │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口,│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以1,5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0.5公克│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鄭志忠,│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0 │王正慶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4時38分│ 1,500元│王正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電子磅│




│ │動電話,與鄭志忠所使用之門號0936│ │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654759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於同日下午 4時38分後約10至20分鐘│ │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口,以1,5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0.5│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鄭志│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忠,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1 │王正慶於101年11月20日晚間8時45分│ 0元│王正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電子磅│
│ │動電話,與鄭志忠所使用之門號0936│ │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654759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於同日晚間 8時45分後約10至20分鐘│ │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口,以1,5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0.5│ │其價額。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鄭志│ │ │
│ │忠,惟鄭志忠並未交付價金予王正慶│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