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188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龍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23時30分許,與友人王錦章、 郭居萬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女人香 音樂坊」消費之際,旁桌客人翁家元因不明原因,趁王錦章 上臺唱歌時,手持不明物體,朝王錦章之頭部揮砍(起訴書 認翁家元涉嫌殺人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黃子龍見 王錦章被砍受傷後,因場面混亂,誤以為在場翁家元之同事 簡同良係其同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 在上開店內,以徒手方式毆打簡同良(起訴書誤載簡明良) ,造成簡同良受有左前額紅腫、左前臂擦傷、頸部多處擦傷 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簡同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子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00 頁 )。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甚詳(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簡同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郭居萬及吳秀美(「女人 香音樂坊」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6 張及現場圖1 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101 年3 月27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
嗣經撤銷,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8 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 其不知警惕,於本案在上址飲酒作樂,僅見友人遭砍受傷, ,竟未明究理,率以徒手方式毆打無辜之被害人簡同良,造 成簡同良受有左前額紅腫、左前臂擦傷、頸部多處擦傷紅腫 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另被告犯後雖自始坦認犯行,惟迄 本院宣判前,仍未嘗試與被害人連絡並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第106 、107 頁電話紀錄2 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