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29號
PCDM,102,訴,429,201306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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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義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德義明知馮桃金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進入臺灣地區,復明知其與馮桃金(本案所涉共同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02 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無結婚之 真意,詎黃德義為達使大陸地區人民馮桃金順利入境臺灣地 區工作之目的,乃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概括犯意,及與馮桃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 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黃德義於民國92年間先由友人張富文陳孟金,介紹認識馮 桃金後,黃德義即與馮桃金約定,果馮桃金支付新臺幣(下 同)7 萬元暨往返大陸地區之費用為報酬,黃德義即允前往 大陸地區與馮桃金辦理結婚手續,使馮桃金得以來臺工作, 謀議既定,黃德義乃於92年7 月4 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 市,並於92年7 月11日與馮桃金至該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 ,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00 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再推由黃德義於92年7 月 31日返臺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 證,於92年8 月4 日取得海基會(92)核字第038514號證明 書後,黃德義復於92年8 月4 日持上述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 、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 區,下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內不知情且僅 具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黃德義馮桃金已於92年7 月1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以及黃 德義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 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黃德義,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黃德義繼於92年8 月11日至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蘆洲分局五 股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 保手續,經員警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黃德義 旋於92年8 月15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並提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 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出示於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憑以 申請馮桃金入境來臺之手續,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仍 未察而於92年8 月20日許可馮桃金以配偶名義入境來臺而核 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馮桃金遂於92年10月14日持上 開旅行證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交付7 萬元暨黃德義前往大陸地區之費用予黃德義;嗣馮桃金為延 長其在臺停留期間,乃與黃德義研議後,由馮桃金填具「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換團聚證申請書」,檢附該申請書、 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委託不知情之豪鵬旅行社有限公 司職員辦理延期出境,由該公司職員各於93年3 月22日(起 訴書誤載為92年3 月22日,業經公訴人更正如上)、93年9 月10日前往境管局,提出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換團聚證申請書、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 文件,出示於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憑以辦理馮桃金延後出 境之申請手續,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遂許可馮桃金以 配偶身分延長入境期限至94年4 月14日。
㈡、馮桃金於94年2 月11日出境前,先將欲再次來臺之事告知黃 德義,由黃德義於94年2 月3 日,至前開五股分駐所填具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完畢後,黃 德義再於94年2 月5 日前往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申請書後,併將上開保證書、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 事項之戶籍謄本,出示於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憑以辦理馮 桃金再次入境來臺之申請手續,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 遂許可馮桃金以配偶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逐次 加簽入出境證馮桃金乃於94年3 月8 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 親名義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㈢、馮桃金復為延長其在臺停留期間,而於94年8 月8 日前往境 管局,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加簽申請 書」,申請其延後出境之手續,並持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 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 審核,認有進行面談之必要,而於94年9 月6 日與黃德義馮桃金進行面談後,於94年9 月8 日批准許可馮桃金以配偶 身分入境之期限延長至95年3 月8 日;惟馮桃金在境管局進



行面談前,因恐於面談後未能延長其入境之期限,乃於94年 9 月6 日前往境管局面談時,同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加簽申請書」,並將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 謄本,出示於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其再次入境來 臺之申請手續,馮桃金並於面談後即94年9 月8 日自臺灣地 區出境;嗣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馮桃金於94年9 月6 日所提出之上開申請書、戶籍謄本後,許可馮桃金以配偶名 義入境來臺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馮桃金 遂於94年10月24日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㈣、馮桃金又因其入境期間將於95年4 月24日屆滿,為延長其在 臺停留期間,馮桃金乃與黃德義謀議後,推由馮桃金於94年 11月2 日前往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 或定居申請書」,並將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出 示於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憑以辦理馮桃金延後出境之申請 手續,惟境管局於94年10月20日接獲匿名檢舉信指稱「臺北 縣五股鄉○○村○○路0 段00巷00號10樓『黃德義』與大陸 女士『馮桃金』假結婚一事... 他拿了『馮桃金』7 萬元, 再幫她申請入臺」等語,境管局遂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進行調查,經該分局轉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後,蘆洲分局即於95年1 月16日以北縣警蘆陸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稱:「... 國人黃民在外積欠鉅額債務,現況生活 拮据,查訪過程顯見大陸人民馮女穿著華麗,與現經濟能力 相較不符。研判雙方婚姻關係異常,有虛偽結婚之情,建議 貴局不准予居留申請許可」等語,使境管局承辦公務員自斯 時起已懷疑黃德義涉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嫌疑,故境管局承辦公務員遂與馮桃金 約於95年3 月27日進行面談,然馮桃金並未依約前往面談, 並於上開入境期間屆滿後仍未離境而逾期居留、行方不明。 嗣因馮桃金於101 年11月6 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辦理逾期返鄉程序,即遭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 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德義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桃金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7 頁至第185 頁、本院102 年 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同案被告馮桃金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來臺查詢資料、被告黃德義及同案被告馮桃金指認張富文照 片、被告黃德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 國福建省寧德市○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8 月4 日(92)核字第038514號證 明書、同案被告馮桃金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旅行證、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旅行證換團聚證申請書、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出境 延期及加簽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大陸 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參考資料申請表、大陸同胞 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不准狀況通知單、面談結果建議表、出入境查詢資料、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被告黃德義之入出境紀錄查詢、戶籍謄本 、結婚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5年1 月16 日北縣警蘆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馮桃金入境定居或居留 清查資料表、黃德義訪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94年12月6 日北市警萬分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 即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同案被告馮桃金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健康證明、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同案被告馮桃金之未受刑 事處分公證書、面談紀錄、案外人陳孟金之面談紀錄、親屬 關係公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41 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156 頁),足徵 被告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德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並修正第2 條(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罰 金刑)等規定;另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亦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㈠、罰金刑部分,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所謂「法律變更」與法 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 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 ),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 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 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參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有罰金刑之規定,但依上 揭說明,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 刑度之條文,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 本案所為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規定之罪(詳如後述)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其各罪間有 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後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 犯之適用,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所受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所為數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於新法施



行後,均應予分論併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可論 以一罪而加重其刑,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 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 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㈤、經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 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次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 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 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 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 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 (以上為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即 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 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為,係以不實之結婚 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而由戶政機關核發登載不 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復將該等內容不實之文書持向上 開五股分駐所、境管局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德義與同案被告馮桃金間,就上 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 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 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 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 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 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 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 92年12月31日施行,對於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 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 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犯行之罰則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外,針對如行為人具有營 利意圖時,增設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處斷;查被告黃德 義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之利用假結婚之脫法方式,使大 陸地區人民馮桃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其中,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部分所為,雖受有7 萬元暨往返大陸地區之費用作 為報酬,但係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前所 犯,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 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至如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所為,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德義 此部分犯行另受有利益,是此部分應均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再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 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 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德義如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為,即先後於 92年10月14日、94年3 月8 日、94年10月24日使大陸地區人 民即同案被告馮桃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為連續犯( 詳如後述),其一部犯行既係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連續 犯之全部犯行自應均依新法即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論處;是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黃德義行 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於92 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及刑法業經 修正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核被告黃德義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等語,即有誤會。又被告黃德義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利用 不知情之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職員向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申請 同案被告馮桃金之入境事宜,為間接正犯。再被告黃德義先 後多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各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黃德義 連續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連續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同意擔任人頭配偶,使大陸地 區人民馮桃金非法來臺工作,行為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對戶政機關為戶政資料管理正確性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查被告黃德義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茲本件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然被告以假結婚之 方式任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罔顧國家安全, 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茲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 萬 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 官斟酌考量被告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 、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 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若被告不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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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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