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吉文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游涵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8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吉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吉文(綽號「阿文」)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1 年2 月6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1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3 分許,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陳英樺(綽號「阿樺」)所撥 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中約定交易 時間、地點,並以暗語約明毒品種類、數量後,於同日下 午5 時15分許,在案外人謝易霖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 號住處樓下,由潘吉文交付毛重約八分之一錢(約 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英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陳英樺及「阿山」並 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予潘吉文,潘吉文 因此賺取該價金與販入價額間之差額以營利。
(二)於101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聽陳英樺所撥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方於電話中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於當日下午 5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
由潘吉文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英樺,陳 英樺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予潘吉文,潘吉文因此賺取 該價金與販入價額間之差額以營利。
嗣經警方對陳英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 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 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 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 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查: 證人陳英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且被告潘吉文及辯護人亦未能指出 證人陳英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陳英樺 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 爭執(本院卷第33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 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另對證人 陳英樺於警詢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惟該項證據既未 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就該 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為論述,至證人陳英樺於警詢中之 證言雖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之用(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潘吉文固坦承有使用上開2 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英樺 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並於101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 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樓下與陳英樺見面, 及於同年月10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麥 當勞附近與陳英樺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就3 月7 日那次,我與證人陳英樺見面的時候,陳 英樺就拿3,000 元給我,我也拿3,000 元出來,兩人係合資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購買;而3 月10日 那一次陳英樺只有1,000 元,我先幫陳英樺墊2,000 元,兩 人原本也是要合資,但陳英樺覺得品質不好,所以最後只剩 下我自己跟上游拿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略以:①就101 年3 月7 日部分,證人陳英樺於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係向他人購買 ,而非向被告購買,且依證人陳英樺於審理中所述,被告是 在與陳英樺見面後,在現場向友人購買同重量之毒品,顯見 被告是將自己與陳英樺的錢合資後,才去向友人購買,被告 是裝2 包一樣的毒品讓陳英樺選取,被告並無獲利,應屬合 資購毒。②就101 年3 月10日部分,證人陳英樺起先主張沒 有與被告見面,於審理中亦證述沒有見面,被告雖陳稱有見 面,但因陳英樺不滿意品質而沒有購買,但就沒有拿到毒品 一節供述一致。就監聽譯文所述討論毒品之品質部分,依被 告所述渠等曾經見面,但因對毒品品質認為不好,所以陳英 樺嗣後詢問被告毒品品質,應與情理相符,可知陳英樺當日 確實沒有拿到毒品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英樺於偵查中證 稱:(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有於 101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50分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潘吉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他購買 毒品。我跟「阿山」合資跟被告買3,500 元的海洛因,被 告在謝易霖家樓下把毒品給我們,我出1,500 元,「阿山 」出2, 000元。錢我有給他,毒品有拿到等語(101 年度 偵字第18069 號卷第5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 附表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 品,我和一位朋友「阿山」於101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許 ,合買八分之一公克(應為「八分之一錢」之誤)的海洛 因,我們去土城區金城路的麥當勞,被告在那附近賣蕃薯 ,我們買3,500 元,我出1,500 元,「阿山」出2,000 元 ,我們有把錢給潘吉文,我們有拿到毒品等語(同上偵卷
第79頁)。又經警依法對陳英樺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被告與陳英樺於101 年3 月7 日有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話內容譯文,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000157號通訊監察書1 紙、通訊 監察譯文1 份(同上偵卷第44至46頁)、亞太行動資料查 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同上偵卷第70至76頁)在卷可 查,觀諸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確 有與陳英樺以暗語約明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即譯文所指「 姑娘」)、數量為八分之一錢(即譯文所指「小八」)後 ,相約在謝易霖(即譯文所指「阿弟仔」)住處樓下為交 易,且「阿山」嗣後亦有前往上開地點,並與陳英樺一同 出資向被告購買(即譯文中陳英樺所指「『阿山』出二, 我出一而已」等語)。本院審酌陳英樺與被告係屬朋友關 係(本院卷第62頁反面),彼此間素無仇怨,衡情尚無誣 陷被告之理,又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相互吻合,足認其所為之上開指證,可信度極高, 應堪採信。至證人陳英樺於2 次偵查中所稱之毒品交易地 點雖略有不符,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 英樺最後約定之交易地點為「阿弟ㄚ他家樓下」等情,故 認本案交易地點應為謝易霖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樓下一節,較堪採信。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辨,查:證人陳英樺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經提示附表編號一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我 們約在土城的麥當勞見面。在場的除了被告還有一個被告 的朋友。我拿3,500 元給被告後,我有問被告東西好不好 ,他當天是跟我說他也順便要拿毒品,被告就拿錢給他帶 來的朋友,被告說一人一半,我出多少,他出多少,我們 要拿四一,他應該也是拿四一,之後被告的朋友就拿東西 給被告,是海洛因,被告拿到了2 包,就拿了1 包八一給 我,被告有給我選要哪一包,可能是我的份,我有拿到八 一。我覺得我們是合資,因為當天被告也有說他有出錢云 云(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正面)。惟以證人陳英樺上 開所稱將錢交給被告合資後,被告持2 包海洛因供其選擇 等情節,不僅與其於上開偵查中所證係與「阿山」合資向 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有異,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 陳英樺來的時候,「大雄」也在現場,所以「大雄」就直 接拿1/8 錢的海洛因給陳英樺云云(同上偵卷第5 頁),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錢是陳英樺拿給我之後, 我交給「大雄」,「大雄」直接把毒品海洛因交給我跟陳 英樺一人一小包云云(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不符,且與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現場另有「阿山」到場 向被告購毒一節有別,應認證人陳英樺上開審理中之證言 ,核與事實有違,顯係為附和被告所辯「合資」購毒之辯 解所為之陳述,尚難採信。再經本院細繹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關於「... 陳英樺:『他是 跟我說空間都有一以上就要那個阿。』被告:『我知道阿 ,我有到那樣的量阿。』陳英樺:『我是說空間。』被告 :『有到那樣,只是看你要還不是不要。』陳英樺:『好 。』... 」等語,係陳英樺詢問被告所購入之海洛因純度 問題,此觀諸證人陳英樺於審理中證稱:(經提示上開譯 文內容)我是問買進來的純度可否再以葡萄糖用一比一還 混,這是在問純度的意思,也是在詢問他幫我拿的東西好 不好等語(本院卷第64頁正面)即明,則本案若係被告與 陳英樺合資購毒,渠等理應就各自之出資金額、朋分毒品 數量有所討論,然渠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對此不僅隻字未提,被告反係上開譯文中擔保其所提供 之毒品純度甚高,並洽詢陳英樺是否有意願購買,足見被 告顯非與陳英樺合資購毒。復考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 甚重,且交易風險甚高,故對於交易隱密性尤其注重,被 告若欲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大可自行向其上游購買, 而縱陳英樺亦有購買之意,其僅需介紹販毒者與陳英樺即 可,況本案被告、陳英樺所稱各自取得之海洛因數量僅有 八分之一錢、金額僅有3,500 元,渠等所欲購買之毒品數 量、金額尚屬微薄,尚難認有何因合資購毒得以獲取較優 惠價格之實益,渠等顯無合資購毒之必要,故認被告應係 欲自行販賣毒品予陳英樺,否則斷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 ,特意與陳英樺以電話聯繫,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之情 。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與陳英樺合資購毒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陳英樺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附表編號二通訊監察 譯文)我有於101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應 為「0000000000」之誤)號行動電話聯絡,向他購買毒品 。我是於當日下午5 時15分許左右,在土城區金城路麥當 勞後面的7-11便利超商附近交易。我給他1,000 元,海洛 因我有拿到等語(同上偵卷第5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提示附表編號二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 買毒品,是101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15分許,我向被告買 海洛因1,000 元,在麥當勞附近,錢有給他,他毒品有給
我等語(同上偵卷第80頁)。又經警對陳英樺所使用之00 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被告與陳英樺於101 年 3 月10日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通話內容譯文,亦據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000157號通訊 監察書1 紙、通訊監察譯文1 份、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 傳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確有與陳英樺以約明交易時間 、地點,且陳英樺有於交易完成後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所 取得之毒品海洛因純度等情。本院衡酌同上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示之同一理由,應認證人陳英樺上開偵查中 之證述,顯堪採信。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詞情置辯,查:證人陳英樺於警詢 中證稱:(經警提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 次沒有成功,因為我太晚過去了等語(同上偵卷第42頁正 面);於審理中證稱:(經提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該譯文是我請被告幫我詢問可否拿到毒品。實際 上的日期我記不清楚,我記得的就是我總共去找他問了3 次,這次好像沒有見到面,現在記不清楚。因為我臨時有 事,所以我就沒有過去了等語(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 然證人陳英樺所稱並未前往上開地點為交易等情,不僅與 其與偵查中所稱有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等語有異,亦與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陳英樺有來找我,我們有一起試用海 洛因毒品,因為陳英樺當場試用後表示這次海洛因品質不 行,所以他就沒有跟我一起合資向綽號「傻仔(台語)」 購買云云(同上偵卷第6 頁);於審理中所辯:陳英樺有 先試用東西,他覺得品質不好,他原本錢有給我,錢我之 後有退給他云云(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不符,復參酌上開 附表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陳英樺:『阿文我到 了ㄚ。」被告:『你知道麥當勞後面的7-11嗎?』陳英樺 :『另外一條唷。』被告:『你到那邊打給我ㄚ。』陳英 樺:『好』... 」、「陳英樺:『文哥,你那邊那個還有 動過嗎?』被告:『沒有耶。』陳英樺:『如果沒有動還 OK阿,沒有辦法再動了吧。』被告:『有吧。我還是動給 人家。我也不會動太多,最多三分。』陳英樺:『我只有 動05,就有點..』被告:『現在很難拿,能拿到就不錯了 ㄚ。」... 」等語,足認陳英樺確已抵達交易現場,實無 其於審理中所稱未前往赴約等情。又陳英樺於該次交易時 若未取得海洛因,顯應於其後之電話中責怪被告為何失約 ,然觀諸被告、陳英樺於上開譯文中所為談論被告是否將 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及摻入比例等內容,並告以「能拿到就
不錯了」等語,足認陳英樺確已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 訛,更足以佐證被告係直接出售予陳英樺,而非與陳英樺 合資向第三人購買,否則被告又何需向陳英樺保證其摻入 之葡萄糖比例「最多三分」等語。綜上,應認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所辯並未完成毒品交易,且係合資購毒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 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 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然 被告自始即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 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 、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 ,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 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 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 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 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雖否認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 本院審酌被告與陳英樺並無何項親屬或親密友人之關係,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英樺,既有向陳英樺收取相 當之價金,復佐以被告於上開附表編號二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亦陳稱「我還是動給人家。我也不會動太多,最多三分 」等語,堪認被告有於海洛因中摻入葡萄糖以增加份量再 行出售之情,亦足認其顯有藉此賺取差價之意圖,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為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際,其主觀上 均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 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有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然因其所涉上開罪名係屬法定 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又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 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尚無藏有鉅 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 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其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 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以其所 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 徒刑之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其所涉上開2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牟利,散播毒害於國
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造成相當之危害,並足以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顯屬非是,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所 獲得之利益非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 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 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 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 。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 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所 得之3,500 元、1,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同上偵卷第26 頁反面),且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聯絡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起訴書誤引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併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係供 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 ,而被告雖坦承曾有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然辯稱不知該 行動電話係何人所有等語(同上偵卷第26頁反面),亦乏 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尚難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 宣告沒收,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查證人陳英樺於本院102 年5 月22日審理中作證時所為之證 言,核與其於101 年6 月8 日、同年8 月31日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言有所不符,又本院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言,核屬對於本 案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此既為本院執行審理職務之過程中所知 悉,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向該管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證人陳英樺偽證罪嫌,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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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A │聯絡│B │通 話 內 容 譯 文 │ 卷頁位置 │
│ │日期時間│姓名及電話│ │姓名及電話│ │ │
│號│ │號碼 │方向│號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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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1 年3 │陳英樺 │→ │潘吉文 │A:阿文嗎? │同上偵卷45頁│
│ │月7 日下│0000000000│ │0000000000│B:恩。 │正反面(即原│
│ │午3 時50│ │ │ │A:我阿華拉。 │通訊監察譯文│
│ │分30秒 │ │ │ │B:我知。那次我沒有找到好東 │編號10部分)│
│ │ │ │ │ │ 西,後來我有了,你需不需 │ │
│ │ │ │ │ │ 要我不會打電話問你需不需 │ │
│ │ │ │ │ │ 要阿。 │ │
│ │ │ │ │ │A:那你現在方便嗎? │ │
│ │ │ │ │ │B:方便阿。 │ │
│ │ │ │ │ │A:OK的嗎? │ │
│ │ │ │ │ │B:我沒有辦法出去阿。 │ │
│ │ │ │ │ │A:我知道,我在過去沒關係阿 │ │
│ │ │ │ │ │ 。 │ │
│ │ │ │ │ │B:那你過來金城路麥當勞的巷 │ │
│ │ │ │ │ │ 子就可以看到我了ㄚ。 │ │
│ │ │ │ │ │A:那過去再講就對了嗎? │ │
│ │ │ │ │ │B:對。 │ │
│ │ │ │ │ │A:好。 │ │
│ │ │ │ │ │基地台: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 │
│ │ │ │ │ │段 219號12樓頂 │ │
│ ├────┼─────┼──┼─────┼──────────────┤ │
│ │101 年3 │陳英樺 │→ │潘吉文 │A:阿文,你那個姑娘,小八有 │ │
│ │月7 日下│0000000000│ │0000000000│ 在那邊嗎。 │ │
│ │午4 時3 │ │ │ │B:有阿,你來再說ㄚ。 │ │
│ │分8秒 │ │ │ │A:因為我還有另外一個朋友要 │ │
│ │ │ │ │ │ 叫小八。 │ │
│ │ │ │ │ │B:都有阿。 │ │
│ │ │ │ │ │A:他是跟我說空間都有一以上 │ │
│ │ │ │ │ │ 就要那個阿。 │ │
│ │ │ │ │ │B:我知道阿,我有到那樣的量 │ │
│ │ │ │ │ │ 。 │ │
│ │ │ │ │ │A:我是說空間。 │ │
│ │ │ │ │ │B:有到那樣,只是看你要還是 │ │
│ │ │ │ │ │ 不要阿。 │ │
│ │ │ │ │ │A:好。 │ │
│ │ │ │ │ │基地台: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 │
│ │ │ │ │ │段 219號12樓頂 │ │
│ ├────┼─────┼──┼─────┼──────────────┤ │
│ │101 年3 │陳英樺 │→ │潘吉文 │A:阿文,我說你在肯德基還是 │ │
│ │月7 日下│0000000000│ │0000000000│ 麥當勞嗎? │ │
│ │午4 時22│ │ │ │B:麥當勞ㄚ。 │ │
│ │分16秒 │ │ │ │A:好。 │ │
│ │ │ │ │ │基地台: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31│ │
│ │ │ │ │ │7號17樓 │ │
│ ├────┼─────┼──┼─────┼──────────────┤ │
│ │101 年3 │陳英樺 │→ │潘吉文 │A:阿文,我們約在阿弟ㄚ他家 │ │
│ │月7 日下│0000000000│ │0000000000│ 樓下。 │ │
│ │午4 時35│ │ │ │B:我已經到了ㄚ。 │ │
│ │分24秒 │ │ │ │A:好。 │ │
│ │ │ │ │ │基地台: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 │
│ │ │ │ │ │段101巷13號12樓 │ │
│ ├────┼─────┼──┼─────┼──────────────┤ │
│ │101 年3 │陳英樺 │← │何宜珍 │B:你在哪裡? │ │
│ │月7 日下│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在阿弟阿這裡阿。 │ │
│ │午4 時50│ │ │ │B:你還沒好ㄚ。 │ │
│ │分27秒 │ │ │ │A:好了ㄚ。 │ │
│ │ │ │ │ │B:你要回來了阿嗎? │ │
│ │ │ │ │ │A:要。 │ │
│ │ │ │ │ │B:阿山過去了嗎? │ │
│ │ │ │ │ │A:對阿。 │ │
│ │ │ │ │ │B:你要離開了嗎? │ │
│ │ │ │ │ │A:我在試阿。 │ │
│ │ │ │ │ │B:有什麼好試的ㄚ? │ │
│ │ │ │ │ │A:阿山出二,我出一而以阿。 │ │
│ │ │ │ │ │ 我馬上回去了ㄚ。 │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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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1 年3 │陳英樺 │→ │潘吉文 │A:文ㄚ。我等一下過去找你阿 │同上偵卷第45│
│ │月10日下│0000000000│ │0000000000│ 。 │頁反面(即原│
│ │午4 時30│ │ │ │B:好ㄚ。 │通訊監察譯文│
│ │分56秒 │ │ │ │A:一樣在麥當勞嗎? │編號12部分)│
│ │ │ │ │ │B:我沒有在麥當勞ㄚ。你到.. │ │
│ │ │ │ │ │ 家打電話給我,我在出來找 │ │
│ │ │ │ │ │ 你阿。 │ │
│ │ │ │ │ │A:好。 │ │
│ │ │ │ │ │基地台: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 │
│ │ │ │ │ │段219號12樓頂 │ │
│ ├────┼─────┼──┼─────┼──────────────┤ │
│ │101 年3 │陳英樺 │→ │潘吉文 │A:阿文我到了ㄚ。 │ │
│ │月10日下│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知道麥當勞後面的7-11嗎 │ │
│ │午5 時11│ │ │ │ ? │ │
│ │分25秒 │ │ │ │A:另外一條唷。 │ │
│ │ │ │ │ │B:你到那邊打給我ㄚ。 │ │
│ │ │ │ │ │A:好。 │ │
│ │ │ │ │ │基地台: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17│ │
│ │ │ │ │ │0 號4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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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3 │陳英樺 │← │潘吉文 │A:文哥,你那邊那個還有動過 │ │
│ │月10日下│0000000000│ │0000000000│ 嗎? │ │
│ │午5 時37│ │ │ │B:沒有耶。 │ │
│ │分26秒 │ │ │ │A:如果沒有動還OK阿,沒有辦 │ │
│ │ │ │ │ │ 法再動了吧。 │ │
│ │ │ │ │ │B:有吧。我還是動給人家。我 │ │
│ │ │ │ │ │ 也不會動太多,最多三分。 │ │
│ │ │ │ │ │A:我只有動05,就有點.. │ │
│ │ │ │ │ │B:現在很難拿,能拿到就不錯 │ │
│ │ │ │ │ │ 了ㄚ。 │ │
│ │ │ │ │ │A:好。 │ │
│ │ │ │ │ │基地台: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 │
│ │ │ │ │ │段182 之1 號16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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