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49號
PCDM,102,訴,249,2013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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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傑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幸傑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幸傑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重大,復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反覆,並與證人郭筱玉李正美有親密往來關 係,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後經本院裁定自102 年4 月24日延長羈押2 月,復於102 年 5 月15日解除禁止通信、接見之處分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於102 年6 月13日訊 問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其刑責之重,若判 刑確定,衡情得以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況被告 前有執行通緝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可 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單純限制被告 出境或具保並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故本院認被告羈 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本院並於102 年6 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 定,當庭宣示被告自102 年6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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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