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9號
102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傑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31069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600號),及追加
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8039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6872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及附表三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七星香菸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轉讓禁藥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88年度 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67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581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1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刑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9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 刑3 月,並與①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97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至99年1 月8 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詎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 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為賺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間約0.1 或0.2 公克之量差利潤,而為下列行為:
(一)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10月4 日18時51分許,經陳國明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此門號搭配之長江牌行動電話1 具及附掛之SIM 卡1 張均係丙○○所有,且該長江牌行動電話於扣案時係安裝 2 張SIM 卡,另1 張SIM 卡亦為丙○○所有,搭配之門號
為0000000000號,下同)聯絡,以「一樣、2 」等暗語,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毛重1 公克(包含約0.2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嗣陳國明於同日19時15分許以電話通知丙○○其已抵 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其2 人即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土城區清水路207 巷口附近見面,丙○○向陳國明收得20 00元之價金,並將毛重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國明 ,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且丙○○原係以2000元之代價購 入淨重1 公克(不含約0.2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故丙○○就本次交易賺得約0.2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之量差利潤。
(二)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 年10月7 日15時10分許,經劉邦欽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以「我要叫1500」等暗語,達成以1500元之代 價向丙○○購買毛重0.7 公克(包含約0.1 公克之包裝袋 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劉邦欽於同日15時58分許 以電話通知丙○○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其2 人即於 同日16時5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207 巷口附近見 面,丙○○向劉邦欽收得1500元之價金,並將毛重0.7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邦欽,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且 丙○○原係以1500元之代價購入淨重0.7 公克(不含約 0.1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丙○○就本 次交易賺得約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三)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 年10月18日11時27分許,經陳曉涵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以「老地方、1 」等暗語,達成以1000元之代 價向丙○○購買毛重0.5 公克(包含約0.1 公克之包裝袋 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丙○○於同日11時46分許 以電話通知陳曉涵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其2 人旋在 陳曉涵住處附近即新北市土城區民德路1 段240 巷口見面 ,丙○○向陳曉涵收得1000元之價金,並將毛重0.5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曉涵,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且丙 ○○原係以1000元之代價購入淨重0.5 公克(不含約0.1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丙○○就本次交 易賺得約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四)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 年10月19日18時43分許,經陳曉涵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以「老地方、1 」等暗語,達成以1000元之代 價向丙○○購買毛重0.5 公克(包含約0.1 公克之包裝袋 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丙○○於同日18時54分許 以電話通知陳曉涵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其2 人旋在 陳曉涵住處附近即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240 巷口見面 ,丙○○向陳曉涵收得1000元之價金,並將毛重0.5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曉涵,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且丙 ○○原係以1000元之代價購入淨重0.5 公克(不含約0.1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丙○○就本次交 易賺得約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五)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 年10月21日18時1 分許,經彭榆鈞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達成以1500元為代價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毛重0.75公克(包含約0.1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之合意 ,且約定以12包七星香菸抵充其中1000元之價金;嗣其2 人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前見面,丙○○向彭榆鈞收得500 元現金及1 包七星香菸 之部分購毒對價後,本欲以1500元之價格向不詳毒品上游 販入淨重0.75公克(不包含約0.1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販售予彭榆鈞之用,而牟取約0.1 公克 甲基安非之量差利潤,然因員警已據報在旁埋伏,旋上前 表明身分,復徵得丙○○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並以現行犯為由逮捕丙○○,致丙○○未能遂行本次 毒品交易。
(六)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 年10月30日13時52分許,經陳國明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以「2 千」等暗語,達成以2000元之代價向丙 ○○購買毛重1 公克(包含約0.2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陳國明於同日14時許以電話通知丙 ○○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其2 人即於同日14時10分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207 巷口附近見面,丙○○向陳 國明收得2000元之價金,並將毛重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陳國明,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且丙○○原係以2000 元之代價購入淨重1 公克(不含約0.2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丙○○就本次交易賺得約0.2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
(七)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 年11月2 日17時21分許,經陳國明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以「2 千」等暗語,達成以2000元之代價向丙 ○○購買毛重1 公克(包含約0.2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陳國明於同日18時8 分許以電話通 知丙○○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其2 人即於同日18時 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207 巷口附近見面,丙○○ 向陳國明收得2000元之價金,並將毛重1 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陳國明,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且丙○○原係以 2000元之代價購入淨重1 公克(不含約0.2 公克之包裝袋 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丙○○就本次交易賺得約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
(八)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 年11月17日18時15分許,經劉邦欽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以「我借2000」等暗語,達成以2000元之代價 向丙○○購買毛重1 公克(包含約0.2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劉邦欽於同日19時22分許以電 話通知丙○○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其2 人即於同日 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207 巷口附近見面,丙 ○○向劉邦欽收得2000元之價金,並將毛重1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劉邦欽,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且丙○○原 係以2000元之代價購入淨重1 公克(不含約0.2 公克之包 裝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丙○○就本次交易賺得約 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
(九)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 年11月18日16時49分許,經陳國明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以「2 千」等暗語,達成以2000元之代價向丙 ○○購買毛重1 公克(包含約0.2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陳國明於同日17時14分許以電話通 知丙○○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其2 人即於同日17時 2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207 巷口附近見面,丙○○ 向陳國明收得2000元之價金,並將毛重1 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陳國明,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且丙○○原係以 2000元之代價購入淨重1 公克(不含約0.2 公克之包裝袋 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丙○○就本次交易賺得約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
(十)又丙○○在偵查、審判中對於其上開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8 次、未遂1 次之犯行,均已自白不諱。
三、丙○○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兼為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緣甲○○、乙○○皆係丙 ○○之友人,相識數年,且甲○○與丙○○年齡差距甚大, 丙○○向以父親照顧女兒般相待,乃甲○○以「乾爹」或「 老爸」稱呼丙○○,又丙○○對乙○○懷有好感,欲追求之 ,而甲○○、乙○○皆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丙○○基 於上述情誼,竟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101 年10月5 日4 時43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以「拿1000、套1000塊」等暗語,向丙○○表達索 取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丙○○乃基於原價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嗣其二人於同日5 時13分許(起訴書將見面時間誤載為上述通話時間即4 時 43分),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見面,丙○○將淨重0.5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 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復自甲○○處取 得1000元之現金,而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二)甲○○又於101 年10月7 日1 時2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文字簡訊予丙○○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以「差1000」等暗語,向丙○○表達索 取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丙○○乃另基於原價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 時39分以回覆文 字簡訊之方式應允之。嗣其二人於同日2 時許(起訴書將 見面時間誤載為上述傳送文字簡訊時間即1 時39分),在 丙○○上址住處見面,丙○○將淨重0.5 公克(起訴書誤 載為毛重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復自甲 ○○處取得1000元之現金,而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
(三)甲○○再於101 年10月28日9 時46分及22時5 分許,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連繫,以「2000」等暗語,向丙○○表達索 取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丙○○乃另基於原價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嗣其二人於同日 22時35分許(起訴書將見面時間誤載為上述通話時間即22 時5 分),在丙○○上址住處見面,丙○○將淨重1 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毛重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 ,復自甲○○處取得2000元之現金,而原價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甲○○。
(四)乙○○於101 年11月3 日19時3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連繫,以「1 半」等暗語,向丙○○表達索取0.5 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丙○○乃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而應允之。嗣其二人於同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將 見面時間誤載為通話時間即19時37分),在乙○○位於德 峰街2 巷14號住處前見面,丙○○將淨重0.5 公克(起訴 書誤載為毛重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且 乙○○本欲交付1000元予丙○○,然因丙○○知悉乙○○ 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故向乙○○表示不用給付本次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款項,而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五)甲○○復於101 年11月17日11時46分許,使用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繫,以「2000」等暗語,向丙○○表達索取價值2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丙○○乃另基於原價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嗣其二人於同日12時16分許(起 訴書將見面時間誤載為上述通話時間即11時46分),在丙 ○○上址住處見面,丙○○將淨重1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毛重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惟甲○○迄今 仍未償付本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
四、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10月21日1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1 年10月21日21許當場查 獲丙○○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榆鈞未遂犯 行時,採集丙○○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五、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6日1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11月26日至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復採集丙○○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前對被告丙○○提起公訴,於102 年1 月24日
繫屬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9 號);復於該案言詞辯終 結前,檢察官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 起訴,於102 年3 月6 日繫屬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1 號)。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8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字第14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 院先後以90年度板簡字第581 號、91年度易字第1144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嗣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 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 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 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 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第249 號卷,第52頁背面、第79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8 次、未遂1 次、轉讓禁藥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均係以淨重(不含袋重)計價販 入後,復以毛重(包含袋重)計價販出,販入與賣出之價 格雖然相同,但有賺得與袋子重量相當(0.1 、0.2 公克 不等,各次賺得之毒品量差詳如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本院第249 號卷第50、51頁、第79頁背面、 第145 、147 頁)。足見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8 次、未遂1 次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下 列事證足以佐證:
1.證人即購毒者陳國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確 有於事實欄㈠㈥㈦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明4 次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 至4 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31069 號卷第39、40、114 頁,以下偵查卷宗資料皆以 簡稱代之,且重複者均不贅列);
2.證人即購毒者劉邦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確 有於事實欄㈡㈧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邦欽2 次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部分,見偵字第31069 號卷第143 、149 頁); 3.證人即購毒者彭榆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確 有於事實欄㈤所示之時間與地點,與彭榆鈞談妥買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與對價,且於交付部分購毒對價時,即 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見偵字第28039 號卷第12至15、76、77頁); 4.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證明被告
確有於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甲○○4 次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至9 部分,見偵字第31069 卷第67、68、122 頁,本院第 249 號卷第132 至140 頁);
5.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證明被告 確有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1 次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見偵字第31069 卷第54、118 頁,本院第249 號卷第110 至114 頁);
6.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31069 號卷第4 、5 頁):
⑴事實欄㈠㈥㈦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陳國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字第31069 號卷第17頁)。 ⑵事實欄㈨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陳國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字第31069 號卷第17頁背面)。 ⑶事實欄㈡㈧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劉邦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字第31069 號卷第20頁,關於劉邦欽之譯文均 誤載為「劉邦誠」)。
⑷事實欄㈢㈣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陳曉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1069 號卷第21頁)。 ⑸事實欄㈠㈡㈢㈤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1069 號卷 第19頁)。
⑹事實欄㈣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字第31069 號卷第18頁)。
7.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彭榆鈞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字第 28039 號卷第114 至139 頁,其中與本次毒品交易有關者 主要在該卷第119 、133 頁):證明被告與彭榆鈞確有於 見面交付部分販毒對價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 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A230364號)各1 份(見毒偵 字第6872號卷第24、68頁):證明被告為警於101 年10月
21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1C040141號)各1 份(見毒偵字第7600號卷第50 、51頁):證明被告為警於101 年11月27日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鑑定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分裝袋、殘渣袋、玻璃球、吸管、磅秤、現金、行動電話 等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 裝袋、吸食器、玻璃球、磅秤、行動電話等物,及查獲現 場暨上述扣案物品照片合計50張(見偵字第28039 號卷第 36至52 ,偵字第31069 號卷第29至37頁)。 1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1 年11月2 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102 年1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毒偵字第6872號卷第 70頁,毒偵字第7600號卷第63-2、63-3頁):證明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 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重量均如附表所示,另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則不含毒品或禁藥成分。(二)關於事實欄㈠至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被告就此 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並辯稱:乙○○是我的女朋友,我 怎麼會跟她收錢,且甲○○是我乾女兒,我不可能賺她的 錢等語。而政府對毒品查緝甚嚴,刑罰甚重,倘非有利可 圖,持有毒品者固無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率將毒 品輕易讓交他人之可能,惟毒品交付者與收受者間,若存 有相當交往關係,非單純因施用毒品惡習而類聚者,仍非 無基於彼此情誼而原價甚或無償轉讓之餘地。且所謂意圖 ,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 為人交付毒品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 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 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甲○○、乙○○之舉,復自甲○○處因而收得相當 金錢,然被告對於甲○○、乙○○並非純以朋友關係相待 ,而存有較深之情誼,此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營利之意圖。茲說明 如下: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每次交付的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何,我沒有秤重,也沒有約定電話中
講的1000元或2000元應該拿多少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我 有時候會稱呼被告「乾爹」或「老爸」,因為被告年紀比 較大,且被告對我和我女兒很好,常送小布偶給我女兒玩 ,亦有送學步車,偶爾講一些道理給我聽,我跟我先生吵 架時,被告也會開導我,我覺得被告人不錯,待人很好, 所以我跟被告的關係比普通朋友更好,感覺被告就像爸爸 對女兒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9 頁)。參以被 告與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見甲○○於電話中確有 以「阿八」稱呼被告之情(見偵字第31069 號卷第19頁) 。足認被告辯稱:我女兒已經很久沒有跟我住一起了,一 個人很孤單,甲○○叫我乾爹、阿爸,我就待甲○○像女 兒一樣等語等語,堪信屬實。
2.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10年,我 於101 年11月3 日於電話中向被告說「順便帶一半」的意 思,是請被告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我當天拿到的數量就 是半個即0.5 公克,一般0.5 公克是不包含袋子重量,我 朋友講1000元是公定價格,惟我那時候經濟狀況不好,被 告應該曉得,雖然我身上有錢,本來當場要給被告1000元 ,但正要講到錢,被告就說不用,後來被告也沒有再跟我 追討這1000元等語(見本院第249 號卷第110 至115 頁) ;且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因為想要追我,所以101 年10月 5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找理由前來跟我聊天等語 (見偵字第31069 號卷第53頁背面)。另觀本次被告與乙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乙○○於偵查中之供證(見偵字 第31069 號卷第18、118 頁),乙○○當時係打電話請被 告載之前往髮型師Jacky 處,乃請被告順便帶「一半」之 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乙○○住處,被告聞即應允,未見推託 。倘被告對乙○○無特殊感情,何以被告願接送乙○○, 並刻意藉故致電乙○○聊天。可知被告辯稱:因為乙○○ 是我女朋友,她沒有錢,我怎麼可能跟她要,我的想法就 是要送她等語,並非子虛。
3.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與甲○○、乙○○間具有超乎 一般朋友之往來關係,復基於此等情誼原價轉讓甚或無償 贈與甲基安非他命,自無營利之意圖可言。且營利意圖之 有無,應以行為人自己主觀之認知為準,縱相對人不知或 有意利用被告之單方面情感,仍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證人甲○○雖證稱沒有要認被告為乾爹的意思等語,證 人乙○○亦證稱其與被告非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均無礙於 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彼2 人時,主觀上未具營利意圖 之情。另被告與乙○○間其餘通訊監察譯文或有似為毒品
交易之暗語對談,然乙○○陳稱除本次外沒有從被告處取 得任何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1069 號卷第53、54、118 頁 ,本院第249 號卷第111 頁),且非本件起訴範圍,更屬 個別獨立事實,自不得據以佐證被告本件被訴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部分,有何營利意圖。公訴意旨單以被告 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並有因此收取金 錢等節,逕認被告具有營利意圖,尚非有據,自應對被告 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即被告係基於原價轉讓之意思,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4 次,另係基於無償轉讓之意 思,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當無疑義。
4.另關於事實欄㈣㈤部分之轉讓甲基非他命款項,證人甲 ○○、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迄未交付此部分款項, 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取得起訴書附表 編號5 、9 「交易方式」欄所記載之販毒價金,除證人前 於偵查中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外,即乏其他證據可佐,自難 認被告確有收得該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又證人 乙○○、甲○○皆證稱不知被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實 際重量,且被告辯稱其各次交付予甲○○、乙○○之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均為不含袋子重量之淨重,所以沒有賺取 量差利潤等語,而被告既無營利意圖,已認定如前,復從 未陳稱其所交付予甲○○、乙○○者為「毛重」,自應以 被告供稱之「淨重」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前 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8 次、未遂1 次、轉讓禁 藥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 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㈣㈥㈦㈧㈨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 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㈤所為,則係犯 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 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 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 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 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 轉讓5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及乙○○,各次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甲○○、乙○ ○皆非未成年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