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呂韋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路邊某車輛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 筒中,再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起訴書誤載其係於同年月26日10時5 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及於同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更正) 。嗣於 102 年2 月26日8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呂韋興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 呂韋興所有,供其注射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並經呂韋 興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被告呂韋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 可憑,並有三峽分局刑事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憑,及注射針筒2 支扣 案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4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1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2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5 年內即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 以93年度訴字第1591號、93年度簡字第5212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 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同一注射行為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 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 有未洽。另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簡字 第7064號( ①) 、95年度簡字第7394號( ②) 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 95年度訴字第2628號( ③) 、95年度訴字第3867號( ④) 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29號( ⑤)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 字第70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7 號( ⑥)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上揭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5674號裁定減刑,並就①、③、④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就②、⑤、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 定) ;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上述① ~ ⑥之案件接續執行至97年12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98年4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 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自陳其教 育程度係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子 ,目前就讀國中,及其自身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宣判11年, 目前在監執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3 頁、第12頁) ,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