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滄智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2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 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復有明定,且刑事訴訟 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 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 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 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滄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 1年度簡字第677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拘役50天, 嗣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原審認事用法無違法或不 當,並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828 號駁回上訴確定,故本院就 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1 年度簡 上字第828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狀內並未附具原判 決之繕本及證據,有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再 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