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清棠 (原名賴振哲,民國91年4 月10日更名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清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 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 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 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或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 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前揭3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宣告刑度各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4 月(均得易科罰 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 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 刑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復 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 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 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 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 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3 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 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 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8 91號」,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 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96 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79 6 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18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部分,雖於102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部分則尚 未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屬應合併處罰之 數罪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 附表編號1 至2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