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362號
PCEV,106,板簡,1362,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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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蔡德隆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陳財利
      曾陳惠
      陳豊助
      陳美足
      陳圓
      蔡亞妍
      蔡欣怡
      蔡麗雪
      陳君喜
      陳逢時
      陳君保
      陳哖
      宋陳來富
      林陳梅
      陳君明
      陳君聰
      胡志皓(原名:陳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財利曾陳惠陳豊助陳美足陳圓蔡亞妍蔡欣怡蔡麗雪陳君喜陳逢時陳君保陳哖宋陳來富林陳梅陳君明陳君聰胡志皓(原名:陳家龍)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財利曾陳惠陳豊助陳美足陳圓蔡亞妍蔡欣怡蔡麗雪陳君喜陳逢時陳君保陳哖宋陳來富林陳梅陳君明陳君聰胡志皓(原名:陳家龍)依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陳財利 等23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被告17人之部分



,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故為此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二、被告陳財利曾陳惠蔡亞妍蔡欣怡蔡麗雪陳君喜陳逢時陳君保陳哖陳君明陳君聰胡志皓(原名: 陳家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等人為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已經重測變更名稱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之共有人,於民國95年1月、2月間分 別將其所有之持分出售予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4份可 稽。(見證物二:買賣契約書影本14分,其中鄭國雄之持分 係由鄭明和代理出售;陳圓之持分,王仕任代理出售;蔡亞 妍、蔡欣怡蔡麗雪陳武龍代理出售;訴外人鄭心匏支持 分由鄭勝日代理出售,而鄭心匏過世後由鄭文、鄭雅禎、陳 鄭素、林鄭金蓮王鄭阿粉分割繼承其巳出售之持分;訴外 人陳圡龍已過世,由宋陳來富林陳梅陳君喜陳逢時陳君保、陳哞、陳君明陳君聰公同共有其已出售之持分; 訴外人陳玉員已過世,由陳家龍繼承其已出售之持分)。依 據前揭買賣契約,被告等23人應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 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23人所有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土地業於95年1、2月間已出售予原告,自應依民法第345 條第1項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土地之所有權與原 告,惟迄今仍遲未將前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陳財利曾陳惠陳豊助陳美足陳圓蔡亞妍、蔡 欣怡、蔡麗雪陳君喜陳逢時陳君保陳哖宋陳來富林陳梅陳君明陳君聰胡志皓(原名:陳家龍)應將 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如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四、被告陳豊助陳美足陳圓到庭辯稱:願意過戶給原告等語 。
五、被告宋陳來富林陳梅到庭辯稱:土地是我弟弟陳圡龍所有 ,我們是繼承人,所以不曉得系爭買賣情事等語。六、被告陳財利曾陳惠蔡亞妍蔡欣怡蔡麗雪陳君喜陳逢時陳君保陳哖陳君明陳君聰胡志皓(原名: 陳家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買賣契約書14份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 陳豊助陳美足陳圓所不爭執,且願意過戶給原告。被告 宋陳來富林陳梅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被告陳財利、曾 陳惠、蔡亞妍蔡欣怡蔡麗雪陳君喜陳逢時陳君保陳哖陳君明陳君聰胡志皓(原名:陳家龍)已於相 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八、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如附表一所示權 利範圍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陳財利 │6663分之50 │
├──┼────┼──────┤
│ 2 │曾陳惠 │39978分之200│
├──┼────┼──────┤
│ 3 │陳豊助 │39978分之300│
├──┼────┼──────┤
│ 4 │陳美足 │39978分之200│
├──┼────┼──────┤
│ 5 │陳圓 │39978分之200│
├──┼────┼──────┤
│ 6 │蔡亞妍 │15547分之20 │




├──┼────┼──────┤
│ 7 │蔡欣怡 │15547分之10 │
├──┼────┼──────┤
│ 8 │蔡麗雪 │15547分之10 │
├──┼────┼──────┤
│ 9 │陳君喜 │2221分之16 │
├──┼────┼──────┤
│ 10 │陳逢時 │2221分之8 │
├──┼────┼──────┤
│ 11 │陳君保 │2221分之8 │
├──┼────┼──────┤
│ 12 │陳哖 │2221分之8 │
├──┼────┼──────┤
│ 13 │宋陳來富│2221分之8 │
│ │、林陳梅│(公同共有)│
│ │、陳君喜│ │
│ │、陳逢時│ │
│ │、陳君保│ │
│ │、陳哖、│ │
│ │陳君明、│ │
│ │陳君聰 │ │
├──┼────┼──────┤
│ 14 │胡志皓(│6663分之50 │
│ │原名:陳│ │
│ │家龍)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
│ │ │(新臺幣) │
├──┼────┼───────┤
│ 1 │陳財利 │420元 │
├──┼────┼───────┤
│ 2 │曾陳惠 │280元 │
├──┼────┼───────┤
│ 3 │陳豊助 │420元 │
├──┼────┼───────┤
│ 4 │陳美足 │280元 │
├──┼────┼───────┤
│ 5 │陳圓 │280元 │




├──┼────┼───────┤
│ 6 │蔡亞妍 │72元 │
├──┼────┼───────┤
│ 7 │蔡欣怡 │36元 │
├──┼────┼───────┤
│ 8 │蔡麗雪 │36元 │
├──┼────┼───────┤
│ 9 │陳君喜 │404元 │
├──┼────┼───────┤
│ 10 │陳逢時 │202元 │
├──┼────┼───────┤
│ 11 │陳君保 │202元 │
├──┼────┼───────┤
│ 12 │陳哖 │202元 │
├──┼────┼───────┤
│ 13 │宋陳來富│202元 │
│ │、林陳梅│ │
│ │、陳君喜│ │
│ │、陳逢時│ │
│ │、陳君保│ │
│ │、陳哖、│ │
│ │陳君明、│ │
│ │陳君聰 │ │
├──┼────┼───────┤
│ 14 │胡志皓(│420元 │
│ │原名:陳│ │
│ │家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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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