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939號
PCDM,102,聲,1939,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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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小玲
      楊觀英
      梁亞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65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謝小玲楊觀英梁亞卓前因詐欺案件 ,分別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因該案已經判決,該物 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聲請貴院 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 。
三、查上開聲請人即被告等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46、2447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65 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 起訴書1 份、本院判決書2 份在卷可參。被告等於101 年9 月3 日為警查獲時雖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關於所有人、 扣案物品均詳如附表),雖屬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等於警 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將上開 物品列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亦未隨案移送本院收管入庫, 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電話聯絡紀錄1 紙在卷可稽,且亦乏 任何證據足認上開扣押物品與本院所審理之上開案件有何關 聯,本院自無從對未扣押於本院之上開扣押物品為發還之准 駁,聲請人等自應向實際管領上開扣押物之機關聲請發還上 開扣押物,渠等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所 有 人 │ 扣 押 物 品 │
├──┼──────┼─────────────────┤
│ 一 │謝小玲 │行動電話1 支、港幣6,010 元、人民幣│
│ │ │4,264 元、新臺幣1,000 元。 │
├──┼──────┼─────────────────┤
│ 二 │楊觀英 │行動電話1 支、港幣3,321.7 元、新臺│
│ │ │幣731元、人民幣5,336.7元。 │
├──┼──────┼─────────────────┤
│ 三 │梁亞卓 │行動電話2 支、人民幣7,888.2 元、新│
│ │ │臺幣4,500 元、美金400 元、港幣70元│
│ │ │、澳幣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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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