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63號
PCDM,102,簡上,63,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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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賴泳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386號
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20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②97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處拘役40日,96年經減刑為拘役20 日;嗣經上訴,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98 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5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嗣前述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02 號撤銷緩刑, 並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並與②之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④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89號判處拘役59 日確定;並與前開①②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③案件之有期 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至100 年8 月16日始繳 清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丁○○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31日晚間9 時 至6 月1 日上午7 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做為代步之工具。 嗣於101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25分許,丁○○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 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 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 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 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 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 明要旨,以下經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伊於101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該機車為警方移置保管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6 月1 日凌晨因已酒 醉意識不清,誤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伊所有; 因伊原本有同型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且伊自87 年9 月間至91年8 月間曾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 號5 樓,應是案發時意識不清,以為自己仍住該址,且 誤認車輛為自己所有,而將該車騎走。伊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竊取車輛,係為求從輕處理,但伊對於案發過程實毫無記 憶,故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承之竊取地點不一致。又案發時 伊罹患躁鬱症並未服藥,因而心智不清云云。經查:㈠、被 告於101 年6 月15日警詢中供述:「(問:你所騎乘GFK-81 7 號重機車是何人所有?你是如何取得?)我不清楚。是我



竊取得來的。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一、兩天行竊的,地點我忘 記了,我用自己的摩托車鑰匙竊取,我自己代步使用。.. ..我會去竊車,是為了方便節省時間。」等情;於偵查中則 供承「(問: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否為你所竊取 ?)是。(問:竊車時間、地點?)不記得,約是事發前兩 天,地點可能在臺北市中山北路一帶,但我不確定,....以 我自己的機車鑰匙竊取,....我的車借給他人,因為暫時有 需用,承認(竊盜罪)。」等語,被告雖以其於警詢中稱忘 記行竊地點,於偵查中稱在台北市中山北路,前後矛盾,顯 見其對本案記憶不清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行竊,且關於竊取之時間、方式前後供述相同,關於地點亦 均表示不記得,惟於偵查中補述「可能」在臺北市中山北路 一帶,足見警詢、偵查中所述並無矛盾。參以被告於101 年 5 、6 月間另涉數起機車竊盜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01 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329 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存卷可佐,亦有可 能因另犯案多次,而無法確切記得每次行竊之地點,其所述 不記得犯案地點,衡情亦屬可能。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偵查、審理中亦已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失竊之 時間、地點甚詳,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單各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當天與乙○○一同飲酒後已酒醉, 過程完全記憶不清,應係誤認為係自己登記在父親名下之機 車,而在舊址住處附近誤騎前開機車云云。然:①證人即 101 年6 月1 日上午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丙○○到庭結 證稱:101 年6 月1 日當天勤務中心通報現場有交通事故, 伊過去處理,應該是早上七點三十分左右,現場已經移動了 ,伊詢問當事人是何人間相撞,有先拍現場照片還有車損情 形,事後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而對方也有反應被告在肇事 後還跑去超商買酒喝,就聯絡同事帶酒測器過來,直接在現 場對被告作酒測。被告有告訴伊車禍發生經過,說他在延壽 路直行要往金城路方向,看到對方在對向要轉彎的時候,被 告煞車不及就撞上了。....覺得被告一直在轉移話題,感覺 有點胡言亂語,像在拖延酒測,他還提到他認識誰,應該是 在延後酒測。....被告說車子是他朋友的,然後警方查車籍 資料查到是甲○○的,所以請當地派出所警員直接去找車主 ,但是沒有找到車主,所以伊就直接在筆錄上打車主甲○○ ,被告並沒有告訴警方車主的姓名。....被告走路沒有問題



,而且其他生理平衡檢測測驗也通過了,平衡表做出來的結 果算是正常。....被告現場在說不相干的事情,並不是語無 倫次。....意識算是清楚,但是就是在講一些不相干的話, 講起來都算是有條理,....等情;觀諸證人所述情節,被告 既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能自行詳述車禍發生之始末,並無語 無倫次之現象,復通過警方進行之生理平衡檢測項目,且能 回答警方問話,復故意隱匿車主姓名,稱車輛係友人所有, 而非回答係登記在其父親名下之機車,顯然其當時意識甚為 清醒。②經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在101 年6 月5 日前 一、二天某日晚間,應是在6 月份,曾與被告一齊前往臺北 市六條通飲酒,當天有先在伊中和店內飲用高粱酒,在到六 條通喝威士忌,翌日凌晨與被告一起搭計程車離開,被告是 到板橋四川路附近下車,被告還知道對司機說要到四川路下 車,是被告對司機說四川路到了,不清楚被告當時幾分醉, 之後司機再送伊回中和,到家約凌晨一、二點等語。經核證 人乙○○所述,其與被告共同前往六條通飲酒,係發生於 101 年6 月5 日前一、二日,然無法確認係於何日發生,故 尚難執證人乙○○之證言,遽認被告確係於101 年5 月31日 迄6月1日凌晨間有飲用酒類之事實;③縱被告所述與證人乙 ○○於101 年5 月31日晚間起至6 月1 日凌晨間一同飲酒之 事實為真,然據證人乙○○所述,被告於下車前仍能告知司 機四川路到了,顯然被告當日並未完全泥醉。且被告係於 101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發生車禍,距離其飲酒後返家之凌晨一、二時,約有 6 小時以上,且經適度休息,體內之酒精濃度應已多數代謝 完畢,況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45分許發生車禍, 警方到場處理前,曾至便利商店再購買酒類飲用,再於同日 上午8 時24分許接受酒測,亦僅為警方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0.38MG/L,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之現象;每公升達到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每公升達到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 喪失,視力模糊;每公升達到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 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每公升達到3.5 毫 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經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 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足見被告當日於車禍發生前,其



體內酒精濃度並未達到足以使其意識不清之程度。④被告於 101 年6 月1 日上午為警查獲後,經警方移送公共危險罪, 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02 號案件偵查中,被告堅決否認 公共危險犯行,於101 年6 月1 日案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我從101 年6 月1 日凌晨1 時喝到3 時許,在台 北林森北路卡拉OK喝啤酒六瓶。今天早上七時許要去中和高 中面試,在土城延壽路15號發生車禍,因為對方騎車太快, 我來不及,自行滑倒受傷....」(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02 號卷第19頁背面);同年6 月13日復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 「(問:你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候是否很不清醒?)我在買啤 酒退酒之前是有一些酒醉症狀,有頭痛、想吐狀況,沒有暈 眩、平衡感也正常。....(問:是否承認因飲酒至無法安全 駕駛罪?)不承認,我認為我可以安全駕駛、操控能力正常 。....當時我意識確實很清楚,我有講到我認識一些警官警 員,但是我並沒有語無倫次,我回答的條理清晰,且沒有故 意拖延,我是喝酒多話而已。....我可以安全駕駛。」(同 上卷第21-22 頁)等語,其於該案所述飲酒後駕車至發生車 禍之經過均前後一致,且該案製作筆錄之時間,均較本案製 作警詢筆錄之101 年6 月15日為早,其記憶理當更為清晰, 足認其於該案所供與事實甚為相符。是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 中改辯稱:在六條通地下室舞場,從5 月31日晚上11時30分 時許起開始飲酒,之後沒有記憶,喝哪一種酒忘了,6 月1 日到出車禍才清醒過來云云,與其於前案偵查中所述情節大 相逕庭,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⑤另查以被告之父 賴連生名義登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AUE-705 號,顏色 為黑色,而被害人所有之GFK-817 號重型機車顏色為綠色, 此亦為被告所無爭執,是二者顏色明顯有異,客觀上並無混 淆之可能;又賴連生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 牌已廢棄註銷,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籍表2 紙存卷可佐,惟被告另於101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許 ,因駕駛改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贓車為警查獲,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2 年度上易字第329 號 刑事判決書可參,果被告誤認其所於101 年6 月1 日上午發 生車禍時,騎乘之車輛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重 型機車,則該車既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為警方移置保管中, 何以仍能繼續使用該車代步,迄101 年6 月5 日另案為警查 獲?縱上,被告所辯誤認車輛為自己所有等節,亦難以信實 。被告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行為,洵堪認定 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伊患有躁鬱症精神疾病,導致行為異於常人, 於車禍後仍繼續購買啤酒飲用,並使用騎樓水龍頭洗頭等變 態情節,足認於案發時心智不明云云,然查被告於101 年5 、6 月間因多次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2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惟被告於前述案件審理中,從未以 自主意識欠缺置辯。縱其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亦均未為此辯 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甫改稱101 年6 月1 日當天係酒後誤 認車輛而騎乘被害人之機車,然嗣又改以伊精神異常為由置 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罹患躁鬱症,服用精 神科藥物會影響記憶,但案發當日並未服藥,進入監所後始 開始服藥。則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前述101 年度偵 字第15102 號案件偵查中,既均未有服用藥物影響記憶之事 實,其於本案警詢、偵查及該案偵查中所述,應較其自述服 藥後於本院翻異前供之詞為可採。況被告於行竊本案機車供 己騎乘並發生車禍後,猶知悉對警方佯稱車輛係朋友所有, 且於當日警詢、解送檢察官偵查中均能詳細陳述車禍之經過 ,並否認酒後駕車,又於警方到場前再度飲用酒類,混淆酒 後駕車之案情以圖脫罪,已如前述,顯見為本件被告竊盜行 為時意識應甚為清楚,係基於自主意識而為竊盜行為,難認 其行為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前開 辯解,自不足採信。故本院認被告竊盜行為無刑法第19條第 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查,被 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不知悔改,不靠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行為實有不當,然念其坦承犯行,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以前揭情詞辯解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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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