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305號
PCDM,102,簡上,305,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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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阮朝緣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陳建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7 日102 年度簡字第755 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08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阮朝緣陳建家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阮朝緣陳建家二人因與阮玉涵燕間本有債務糾紛,於民國 101 年9 月4 日下午,得知阮玉涵燕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之小吃店內消費,竟於同日下午4 時許趕赴上 址後,隨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阮朝緣以徒手毆打 阮玉涵燕之臉部,陳建家則抓住阮玉涵燕頭髮並以徒手毆擊 阮玉涵燕頭部,造成阮玉涵燕之身體受有腦震盪併頭皮瘀腫 、左臉頰擦傷、手背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阮玉涵燕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阮玉涵燕於偵查中之陳述(未於供前具結者)及證 人蕭佩姍於偵查中之指證,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 2 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阮玉涵燕於偵查中 之陳述(未於供前具結者)及證人蕭佩姍於偵查中之指證,



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 依據。查證人阮氏春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 ,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阮氏春於 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 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朝緣陳建家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玉涵燕、證人蕭佩姍阮氏春於 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阮朝緣陳建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其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 人僅因索債未果,即當場出 手毆打告訴人,顯見其等漠視他人法益之心態,兼衡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 2 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2 人 於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其2 人犯罪後已深 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參酌被告2 人於本 院審理時不僅均坦承犯行,且已進一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4 萬元予告訴人一節,有本院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按,因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 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 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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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