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90號
PCDM,102,簡上,190,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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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德
輔 佐 人 陳蔡月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097號
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義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義德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因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中度智能障礙之身 心狀態、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 折算1 日。茲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二、被告上訴理由雖以:伊家境不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是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 為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 失出,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又被告前固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 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被告於 87年間再犯竊盜案件,前開緩刑宣告因遭撤銷,且所另於87 年間再犯竊盜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0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 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 案所處徒刑接 續執行,於89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茲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迭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 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判決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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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