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46號
PCDM,102,簡上,146,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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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匡鴻吉 
選   任 周信亨律師
辯 護 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2 年1 月28日102 年度簡字第764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匡鴻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 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惟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係主動撥打電話報警,欲就前揭 犯行向警方自首,斯時伊配偶為求一家繼續共同生活,要求 伊勿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事,伊念及家庭和諧,始於警方 前來時改稱並無施用毒品且願意配合採尿送驗,又伊前因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毒偵緝字第442 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於 緩起訴期間固有未前往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之情形,然此 係因伊配偶意外身亡,伊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伊僅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此後仍按時向觀護人 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伊有年僅2 歲幼子需扶養,如因本件 遭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另案假釋將遭撤銷而應執行長達 7 年之殘刑,請求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宣告有期徒刑之 判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倘非被告 自行撥打電話報案並配合採尿送驗,警方應無可能查悉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逃 避原緩起訴所命戒癮治療處分之意,實係因當時家庭遭逢劇 變且經濟拮据、生活陷入困頓所致,被告現仍定期向觀護人 報到並接受採尿,採尿結果均未驗出毒品反應,顯見被告已 擺脫毒品控制,請考量被告係自首投案、自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其幼子因家庭經濟困難、親屬支持系 統薄弱,現由新北市社會局寄養中之家庭狀況及被告之假釋 受刑人身分,若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另案假



釋將撤銷而需執行長達數年之殘刑等情,有情堪憫恕之處, 請將原判決撤銷,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同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後,再依同法第61條為免刑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 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參照 。觀諸卷附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中 「案件描述」欄固記載:「報案人稱:要自首。請派員瞭 解。」(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 464 號卷第20頁),然究對何事自首,並未有相關紀錄, 僅於前揭紀錄單「回報說明」欄載明「…﹝結報﹞第三分 局勤務指揮中心李OO2010/12/15 12:25:08 :民眾匡鴻 吉與其妻龔OO細故口角,經前往勸導排除。」,則被告 主動撥打電話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下稱 百福派出所)除陳述其欲「自首」外,別無坦承任何犯罪 事實,且百福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者亦僅為被告與其配偶 之口角,尚難認被告有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再被告於同日警詢中供稱:「(問:警方到場時現 場情形如何?)是我自己打110 報案說要自首證明清白的 ,警方到達後不久,我太太龔OO的奶奶吳張OO,從我 太太的房間裡拿出1 個小錢包內裝有吸食安非他命用的吸 食器1 組(玻璃球內有微量殘渣),我就向警方表示電話 是我打的,我自願到派出所採尿檢驗證明我沒有吸食毒品 的清白…」、「(問:你最近有無吸食及注射毒品之習慣 ?你有無吸食或施用過毒品?)我都沒有吸食或施用過毒 品。」、「(問:吳張OO於警訊筆錄中指述,其親眼目 睹你在警方查證身分時走進房間,將該吸食器1 組從你所 背的背包中取出丟到房內床鋪底下你做何解釋?)她口說 無憑,等到採尿檢驗出來就可以證明我沒有吸食毒品的清 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 至6 頁),則被告於本案警 詢中始終否認其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甚且其同意接受採 尿係為證明清白,凡此均未見其有何主動供承犯罪事實並 接受裁判之情;反觀證人吳張OO於同日警詢中證稱:「 (問:你如何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是你孫女婿所有?)因 為警方到我住處時,警方向我孫女婿索取證件時,我孫女 婿就進去房間,他進去一會兒時間,我在他房間門口看到 ,我孫女婿從他身上背包取出一個粉紅色小包包(內裝有 安非他命吸食器)丟進他房間床鋪底下,我就當他走出房 門時,到床鋪底下查看,並將該粉紅色小包包交給現場處



理之警方。」、「(問:你是否知道你孫女婿有吸毒?) 我沒看過他吸毒。他的背包都不離身神神祕密,…」等語 (見同上卷第9 頁),並有現場吸食器擺放位置照片與前 述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照片共3 張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 18至19頁),足認到場處理之員警於證人吳張OO取出並 交付前述玻璃球吸食器時,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被告有施用 毒品之嫌疑,自斯時起,到場處理之員警即已發覺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被告於同日稍晚製作之警詢筆錄亦未有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而係嗣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始坦承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為,僅屬犯罪經 發覺後之自白,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云云,容有誤會。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 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 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 引法令,自屬失當;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觀諸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 、之記載,原審量定刑度,業已審酌被告即上訴人因施用 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 戒癮治療,竟未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 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有期徒刑2 月已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顯然失出之情形,另被告係於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施用毒品屬 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險性,依其情節,並 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至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執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之 遭遇,屬檢察官斟酌本件原緩起訴處分應否撤銷之事項, 而與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原因或環境係屬二事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實屬無據。又被告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事由,自無從適用同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刑,附此敘明 。
(三)綜上,本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及依同法第61條第1 款 規定宣告免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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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