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85號
PCDM,102,簡,78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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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七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七行「復又於五年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之記載,應補充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 第七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九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九、十行「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八 時四十五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一 月四日凌晨四時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五)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七張 」。
二、被告劉永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承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一組、玻璃球一顆及殘渣袋二只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 但矢口否認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施用之物 品名稱為「糖果」、「冰糖」等東西,供提神之用,伊不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何物,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經查:
(一)被告劉永振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因病緊 急送耕莘醫院救護,經該院醫護人員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醫院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四日生化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曾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確定。




(二)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 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 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 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 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 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 三年二月九日管宣字第○○○○○○○○○○號函載明。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 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 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 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 知悉。故被告為醫護人員所採取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則其上開警詢時自承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三日晚間九時許,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五頁),堪可認定。是被告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 詞,與鑑定結果不合,顯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上揭尿液生化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超過1000ng/ml ,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數值50 0ng/ ml 超過達二倍有餘,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 有提神、振奮、滿足感等反應,應較為熟稔,實難謂為不 知其所施用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準此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前揭否認其施用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 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劉永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 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



顆、殘渣袋二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067號
被 告 劉永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振曾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 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 分別於88年4月16日、89年11月10日,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 7865號、89年度毒偵字第4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 五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8 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11月3日21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4日8時 45分許,劉永振因身體不適經送往醫院檢驗,方於其檢驗尿



液中查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並於劉永振之住處 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及殘渣袋1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永振之供述。
(二)天主教耕莘醫院101年11月4日生化檢驗報告1 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雅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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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