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247號
PCDM,102,簡,424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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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伍陸伍公克)及吸管壹支內所含之愷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伍公克,因與吸管無法析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是被告蔡易昌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陳冠志、陳 鴻文及張家權等人施用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冠志、陳鴻文及張家權等人施用之行 為,而觸犯數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毒 害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 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 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 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 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故本件 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2.7565公克)及吸管1 支內所 含之愷他命(驗餘淨重0.4475公克,因與吸管無法析離), 均應認為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54號




被 告 蔡易昌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2年1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立 體停車場附近某處路旁,以新臺幣 1,500元之代價,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志遠」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於102年1月3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志、陳鴻文及張家權,沿新北市蘆洲 區復興路行駛,並於行駛中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裝入吸管內 ,再無償轉讓予陳冠志、陳鴻文及張家權輪流施用。嗣於同 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 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 2.7565公克 )、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驗餘淨重 0.4475公 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易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餘淨重2.7565公克)、裝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驗餘淨重 0.4475公克)、 查獲照片8張。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102 2401 號毒品鑑定書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3紙。(四)證人陳鴻文、陳冠志、張家權於警詢時之證述。二、核被告蔡易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陳冠 志、陳鴻文及張家權輪流施用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接 續於密集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屬包括之一罪。另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 2.7565公克)、裝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驗餘淨重 0.4475公克),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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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