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
年度偵字第四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盈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盈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精神狀況,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皮帶一條,係被告所有持以毀損告訴人玻璃之物 品,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210號
被 告 王盈蓁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盈蓁於民國102年1月21日19時2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找尋某員警,經其他員警告知該員不在, 後員警請其離去,王盈蓁執意不肯離去,並於分局門口徘徊 咆哮,嗣見員警不予以理會,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隨身配帶之皮帶頭敲毀 該分局大門左、右側上方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經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皮帶一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盈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在場員警鍾佳倩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警備隊警員鍾佳倩之職務報告1份、上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大門受損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皮帶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告訴狀 可稽,並有扣案皮帶一條可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皮帶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罪嫌;惟查,刑法第138條所定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 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 品,即非該條所稱之物品(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本案所毀損者係警局之辦公室玻璃,自與 刑法第138條所定不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柯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