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213號
PCDM,102,簡,4213,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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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嗣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為警緝 獲」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 四時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三段三巷口為警緝 獲」。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一紙」。二、核被告林耀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 制力薄弱,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
被 告 林耀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0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8日凌晨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9日為警緝獲,並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耀東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 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雅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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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