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欽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欽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欽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 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 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蘇信陽、王光勳、 林志鴻、蘇唯綸等4 人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穢語 辱罵,揆諸前揭說明,為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屬單純一 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 公務員恣意以穢語辱罵,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 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皆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 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45號
被 告 蔡欽發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欽發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飲酒後精 神不濟,遂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喧嘩、 叫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蘇 信陽、王光勳、林志鴻、蘇唯綸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而蔡 欽發明知警員蘇信陽、王光勳、林志鴻、蘇唯綸均係依法執 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 45分許,當場以「幹」等穢語辱罵前開員警(所涉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欽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1 份及現場蒐證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