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157號
PCDM,102,簡,4157,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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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56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金誠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 3行有關「並腳踢蔡淵泉之腹部,」之 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清單有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 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另補充 「被告洪金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黃文政、葉學 文、巫孟鴻於本院審訊時之結證」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洪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因酒後不明原 因,即徒手毆打被害人蔡淵泉之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頭 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傷勢顯非輕微,被告所 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 第357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畢 ,復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8號判處罰 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693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85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確 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素 行顯非良善,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 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 之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 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家屬蔡朝明等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存卷可



佐,其應已知所悔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 、品性素行、生活環境等情,認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 重,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7356號
被 告 洪金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誠於民國100年7月16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蔡淵泉之頭部,並腳踢蔡淵泉之腹部,致蔡淵泉受有右側頭 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因葉學文目擊蔡淵泉 倒地,報警處理,經警將蔡淵泉送醫急救,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淵泉配偶蔡張玉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洪金誠於警詢及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訊中之供述 │為被告持用之事實。 │
├──┼──────────┼────────────┤
│ 2 │證人黃文政於警詢及偵│被告於100年7月16日凌晨2 │
│ │訊中之證述 │、3時許,自新北市中和區 │
│ │ │景新街、景平路口搭乘證人│
│ │ │黃文政駕駛、車號000-00號│
│ │ │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中│
│ │ │和區景新街467巷35弄口前 │
│ │ │下車之事實。 │
├──┼──────────┼────────────┤
│ 3 │證人葉學文於警詢及偵│被告於100年7月16日凌晨3 │
│ │訊中之證述 │時45分許,在景新街467巷 │
│ │ │35弄28號前,腳踢被害人蔡│
│ │ │淵泉之腹部之事實。 │
├──┼──────────┼────────────┤
│ 4 │證人巫孟鴻於偵訊中之│⑴被告符合監視器畫面中毆│
│ │證述 │ 打被害人之人身體特徵之│
│ │ │ 事實。 │
│ │ │⑵被告經常飲酒路倒或鬧事│
│ │ │ 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被害人蔡淵泉之│被害人蔡淵泉患有老年癡呆│
│ │子蔡朝明於警詢及偵訊│症,目前生活無法自理,無│
│ │中之證述 │法陳述案發當時狀況之事實│
│ │ │。 │
├──┼──────────┼────────────┤
│ 6 │現場圖2張、職務報告1│⑴被告於100年7月16日凌晨│
│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3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 │
│ │片24張、門號00000000│ 和區景新街467巷35弄28 │
│ │76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號前,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 │紀錄、行政院衛生署雙│ 。 │
│ │和醫院100年12月6日雙│⑵被告於100年7月15日晚間│
│ │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 9時2分22秒至16日上午9 │
│ │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 │ 時19分51秒間之基地台位│
│ │ │ 置,並無於移動至行政院│
│ │ │ 衛生署雙和醫院附近紀錄│




│ │ │ 之事實。 │
├──┼──────────┼────────────┤
│ 7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⑴被害人受有右側頭部外傷│
│ │診斷證明書2紙、被害 │ 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傷害│
│ │人受傷照片2張、行政 │ 之事實。 │
│ │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 │⑵被害人因頭部外傷後造成│
│ │年12月1日雙院歷字第 │ 左側肢體力量較差,無法│
│ │0000000000號函附之急│ 從事勞動工作,也加重病│
│ │診護理評估紀錄、出院│ 人原本老年性癡呆症狀之│
│ │病歷摘要、手術紀錄、│ 事實。 │
│ │病歷報告等件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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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