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144號
PCDM,102,簡,4144,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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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意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2 次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竊財物之價 值非鉅,嗣後業經失竊店家全數領回(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17號
被 告 吳意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市」內,乘店 員游雲龍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牛奶朱古力消 化餅5包(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將消化餅藏放在其外 套口袋內遮掩,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旋為游雲龍發現,報 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游雲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意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二) 證人游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7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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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